对一起劳动教养行政案件的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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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一起劳动教养行政案件的剖析  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4月19日对原告作出(2005)沪劳委[审]字第279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周国华于2005年1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5天,2005年4月4日,在上海市双阳北路288弄7号楼内,盗窃消防水龙头一只,价值人民币50元。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周国华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原告周国华系如东县洋口镇三江口村九组农民。2005年1月11日,周国华因在上海市佳龙花苑55号地下室盗窃少量公司财物,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治安拘留5天。200

2、5年4月4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周国华在上海市双阳北路288弄7号楼第8层楼的楼道内盗窃一只铝质消防水龙头(价值人民币50元),被保安当场抓获。同日上午12时30分,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将周国华传唤到五角场派出所。2005年4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处罚决定,对周国华治安拘留15天。当天即把周国华送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留所。2005年4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撤销了对周国华的治安拘留决定,但当时并未释放周国华,仍然将周国华拘禁在杨浦公安分局的拘留所内。2005年4月20日,被告向周国华送达(2005)沪劳委[审]字第2

3、79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周国华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4月20日,被告即将周国华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留所送至上海市第三收容教养所。  周国华诉称,被告于2005年4月19日作出的(2005)沪劳委[审]字第279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的决定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6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拘留,执行期满后三年内有盗窃行为,尚不够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劳动

4、教养。原告周国华于2005年1月11日,因盗窃少量公私财物,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治安拘留5日,执行完毕后,不满三个月,又实施盗窃消防水龙头行为。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2005年4月4日原告实施盗窃水龙头之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公安分局于2005年4月5日对其决定治安拘留15日,2005年4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公安分局又撤销了治安拘留15日的决定,经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周国华劳动教养一年,因劳动教养决定的性质系行政强制措施,且治安拘留决定与劳动教养决定不是同时存在,所以,这不是一事两罚。《劳动教养

5、试行办法》第13条规定劳动教养的年限为一至三年,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系起点收容劳动教养年限,属从轻处理。该条还规定,收容教养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因此对原告劳动教养的起算时间从2005年4月5日开始,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2005年4月4日盗窃水龙头的行为有原告的供述和其他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劳动教养决定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国华的诉讼

6、请求。  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已提起上诉。  [评析]  该案存在两种迥然不同的观点。6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已经通过行政法调整得到了惩处,并执行完毕,被告就周国华的同一违法事实再行劳动教养惩罚,被告的行为属重复行政处罚行为,依法应判决撤销。  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教养系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且周国华的违法情节比较恶劣,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治安拘留尚不足以惩处。因此,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其到劳动教养所继续改造是必要的。为了弄清该案是否系重复处罚,需对劳动教养的法律属性作一定的剖析。  重复处罚是指行政执法主体

7、对管理相对人以作处理的同一违法事实,以同一理由再行处罚的行为。“一事不再罚”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也是行政法所必须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其目的在于防止行政执法主体凭借其权力对同一违法行为不给予重复行政处罚,造成行政处罚程序混乱和违法者无所适从。从法理上分析,构成重复处罚应当具备两个法定要件:1、前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行为都必须是行政处罚行为;2、前后行政处罚必须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而不能基于不同事实不同理由或同一事实不同理由。两个要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则不构成重复处罚。  本案中,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和上海市

8、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都是基于周国华盗窃这一违法行为,显然具备同一事实的要件;都是以周国华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秩序为由作出行政行为,显然也具备同一理由的要件。因而,本案具备了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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