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招录考试应考人员违纪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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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务员招录考试应考人员违纪处理规定一、笔试期间,凡违反考场规则的行为均属违纪行为。二、笔试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严重违纪行为。(一)在答题卡规定位置外填写姓名、准考证号或作任何标记的;(二)未在规定的考场和座位上参加考试,或者擅自离开座位或考场的;(三)交头接耳,左顾右盼,不听监考人员警告的;(四)偷看他人答题,或者有意给他人抄袭的;(五)夹带资料,偷换试卷,传递纸条或其他物品的;(六)不符合报考条件而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证件者;(七)请他人替考的;(八)未按规定,携带笔试禁用的设备或工具至座位的;(九)故意损毁试题本、答题纸(卡),或擅自将试题本、答题纸(卡)及其他考试用纸张

2、带出考场的;(十)试卷作答情况与他人雷同的(经评卷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十一)扰乱考场秩序,影响他人考试的;(十二)与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参与有组织作弊的;(十三)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三、对于应考人员的严重违纪行为,一律取消其考试资格,并且应考人员在5年内不得再报考公务员;对于应考人员的其他违纪行为,提出警告。四、不服从监考人员管理,无理取闹,扰乱考场秩序,辱骂监考人员、其他应考人员,威胁他人安全者,交公安部门处理。五、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考人员的作答无效,按零分处理。(一)不按规定填写(涂)姓名、准考证号的;(二)未在答题纸(卡)规定位置答题的;(三)未用规定作答工具答题或涂答

3、题卡的;(四)用汉语以外语言文字作答的(试卷中特别指明的除外)。六、应考人员有其它违纪行为,可视其情节参照本规定第一至三条办法处理。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教育考试

4、机构承办,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教育考试。第三条 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5、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

6、作弊的行为。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7、(九)其他作弊行为。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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