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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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摘要:诉讼时效完成后产生何种法律效力,直接关系到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能否实现。对此,文章从诉讼时效的效力状态、范围、时效抗辩权的行使以及诉讼时效完成后的给付、时效利益的抛弃等方面进行了理论上的探讨。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达法定期间时,即可发生权利变动的一种法律事实,其性质为自然事实中的状态。民法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一方面是否定旧的权利义务关系,肯定建立起来的新秩序,另一方面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便更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和促进社会经济流转的正常进行。诉讼时效制度能否实现上述目标,除诉讼时效的客体、期间

2、、中断、中止等相关规则的密切配合外,诉讼时效完成后将产生何种法律效力的问题则是其关键。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缺乏明文规定,笔者主要参考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时效完成后的效力状态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即为诉讼时效之完成。诉讼时效完成后产生何种效力状态,大陆法系各国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  1、实体权消灭主义。此种立法,将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是采纳了德国学者温德夏特(Windscheid)的主张。属于此种类型立法的代表为日本民法典。该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

3、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2、诉权消灭主义。此种立法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仍然存在,只是诉权归于消灭,这是采纳了德国学者萨维尼(Savigny)的主张。属于此种主义的立法,有法国民法典、苏俄1922年民法典及匈牙利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4条规定:起诉权,逾法律规定之期间而消灭。匈牙利民法典第325条规定:时效完成后的请求权,不能在法院强制执行。  3、抗辩权发生主义。此种立法认为,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因而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义务人自动履行的,视为抛弃其

4、抗辩权,该履行应为有效,这是采纳了德国学者欧特曼(Oertmann)的主张。属于此种主义的立法,有德国民法典、台湾民法典和苏俄1964年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1款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台湾民法典的规定与此相同。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87条规定:诉讼时效在起诉前过期,是拒绝应诉的理由。6  我国《民法通则》采取何种立法?多数学者认为,在我国时效完成后导致诉权消灭。也有少数学者认为,时效完成后,只是使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抗辩权,即抗辩权发生主义。「1」笔者认为,诉权消灭主义难以解决权利人仍有权提起诉讼的问题,同时也难以

5、解释法官不能主动审查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也许正是因为这一点,还有的学者提出是胜诉权消灭,然而在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中根本没有胜诉权这一概念,有胜诉权是否意味着还有一个败诉权与之相对应?所以,胜诉权纯属臆造,没有科学依据。至于抗辩权发生主义,笔者也不同意。因为,诉讼时效制度是直接针对权利人不行使自己权利的状态予以规范的制度,所以时效完成后应直接对权利人产生法侓效果,至于义务人获得拒绝履行抗辩权是其反射效果,而不是直接效果。事实上,即使采诉权消灭主义的立法也能导致义务人拒绝履行抗辩权的发生。因此,时效完成后,直接效果既不是诉权或胜诉权的消灭,也不是抗辩

6、权的发生,而是权利人请求权的丧失,理由在于:第一,由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因而时效完成后直接导致的是请求权的丧失,而不能是其他权利。所以,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⑴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⑵因家庭而产生的、以将来恢复亲属关系状态为目的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台湾民法典第125条规定:“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第二,时效完成后所消灭的请求权,不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即起诉权,而是向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

7、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请求权的消灭,意味着基础权利的请求力丧失,而基础权利仍然存在。以债权为例,时效完成后债权的请求权能不存在,但其受领给付和保持给付的权能照样存在,债权自身并不消灭。第三,时效完成后并不意味着请求权的绝对消灭,而是相对消灭。也就是说,时效届满后请求权并不是自动地、当然地、绝对地丧失,而是有条件地丧失的,该条件便是义务人行使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只有在义务人进行抗辩的情况下,请求权才丧失。  二、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  早在罗马法上就有一项重要原则,即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院主动援用。「2」大陆法

8、系多数国家继承了这一原则,禁止法庭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制度援用时效的方法。日本民法典第145条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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