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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31
《试论诈骗罪、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试论诈骗罪、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摘要:诈骗罪、盗窃罪和侵占罪是侵犯公民财产几种较为接近的犯罪形式,在一些非典型案件中要区分这几种罪行,确实存在一定的难度。本文通过深入分析一起典型案例,对上述三种罪名进行比较分析,并综合探讨了在一些特殊的犯罪形式下它们之间的区别。关键词:诈骗罪;试论诈骗罪、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摘要:诈骗罪、盗窃罪和侵占罪是侵犯公民财产几种较为接近的犯罪形式,在一些非典型案件中要区分这几种罪行,确实存在一定的难度。本文通过深入分析一起典型案例,对上述三种罪名进行比较分析,并综合探讨了在一些特殊的
2、犯罪形式下它们之间的区别。关键词:诈骗罪;盗窃罪;侵占罪诈骗罪、盗窃罪和侵占罪是侵犯公民财产几种较为接近的犯罪形式,它们的共同点包括:一、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二、犯罪的主观方面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三、犯罪的客体包括侵犯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四、都是结果犯,并且都使用非暴力手段。这几种犯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在典型的案件中,可以依据犯罪客观方面明显的特征差异来判断,但在一些非典型案例中,由于犯罪分子的行为特征性不明显,会给定罪带来一定难度。一、案情介绍2007年8月29日9时许,被
3、告人丁某伙同其姐姐和廖某(两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京火车站售票大厅,先由廖某通过搭讪骗取旅客蒋某信任后,三人编造车站发生抢劫案,当日去绩溪的火车停开的假消息,并设局让蒋某相信。继尔又谎称被告人丁某在南京部队工作可以帮助改签车票,将蒋某骗至中央门附近。之后三人以到部队签票时不能携带贵重物品为由,骗取蒋某将行李交由廖某和丁某姐姐保管。当被告人丁某假意带蒋某去部队签票时,廖某和丁某姐姐乘机携带行李(内有人民币1400元、银行卡等物)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丁某也寻机逃脱。作案后被告人丁某等三人从该银行卡中提取
4、人民币10000元后分赃。二、分歧意见对本案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无分歧意见,但对犯罪的性质认定有重大分歧,出现多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因为被害人受骗将行李交给丁某姐姐和廖某保管时,并没有处置自己的财物,也没有转移自己对财物的所有权,仅是暂时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和占有,而这种对财物的暂时失控并非长久性的。前期三人设局欺骗的系列行为都只是辅助方式,真正获取财物的是三个被告人在被害人离开后的时段偷偷将行李拿跑,是一种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的行为,应为盗窃罪。不能仅凭表面的骗取行为就认为
5、是诈骗,要看取得财物的实质手段。被害人不是主动将行李交由被告人处置,也没有将财物所有权转移,三个被告人在被害人没有要其处置自己的财物且在被害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财物悄悄地拿走,应认定为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因为被告人丁某三人事先设计好骗局,分工明确,在搭上被害人后,编造火车站发生抢劫案的虚假事实,让被害人相信自己要乘座的那趟火车不开了。然后又虚构被告人丁某在部队工作,能够帮助办理签票,将被害人带至他处。接着谎称进部队不能带贵重物品,使得被害人将行李交由他们保管。被
6、告人丁某等三人之所以能够顺利实施犯罪,是因为虚构了好几个事实,被害人信以为真才主动将行李交付他们保管。整个犯罪过程都是以“骗”为核心,而且被害人将行李交给被告人保管时,是基于他们的诈骗行为而将自己对财物的占有权转移给了被告人。因此,对被告人丁某等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因为被害人将自己的行李交给被告人廖某和丁某姐姐保管,是请其代为保管的。但被告人丁某等三人将他人委托暂时保管的行李悄悄拿走,并将非法占有且不再交出,符合刑法关于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侵占。三、评析
7、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被告人丁某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主要理由是:首先,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这四种罪名的内涵和特征来看:(一)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也以盗窃罪论处。(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
8、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三)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委托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或者拾得的他人的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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