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计划生育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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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计划生育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基层人口计划管理,规范计划生育生育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计划生育证是在我省依法登记结婚的已婚育龄夫妇符合《条例》规定,允许怀孕生育二孩或三孩的凭证。已婚育龄夫妇取得计划生育证方可怀孕生育二孩或三孩。   第三条计划生育证的发放管理应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科学管理、方便群众,发证机关应将本证的发放程序作为政务公开的内容,广泛宣传。禁止违反本办法滥发或不发计划生育证,禁止骗取、伪造、涂

2、改、转让、非法制售计划生育证。第二章审批发放   第四条《二孩计划生育证》的发放对象为符合《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孩已婚育龄夫妇;《三孩计划生育证》的发放对象为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二孩已婚育龄夫妇。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计划生育证:   (一)已婚育龄夫妇一方患有法律法规明确的医学上认定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   (二)属于《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第六条符合生育条件的夫妇在申请办理计划生育证时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夫妇双方居民身份证;   2、夫妇双方户口薄;   3、结婚证;   4、夫妇双方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村(居

3、)委会(或所在单位)分别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该证明须有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机构签署的审核意见;   5、符合《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生育二孩的,以及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生育三孩的,还需病残子女户籍所在的地级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出具的病残儿鉴定结论和地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七条符合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妇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女方户籍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计划生育证。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请及证明材料时,应查看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如不齐全,应当即告知应补齐的证明材料。对于证

4、明材料齐全的申请应及时审核汇总,统一填写名册,并在规定的时间将登记表及证明材料上报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计划生育证。   第八条发证机关应成立计划生育证审批小组,负责计划生育证的集体审批。计划生育部门收到育龄夫妇生育申请和提供的材料后,由审批小组认真核实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给予答复:   (一)不符合生育条件的,退回申请和材料,并说明理由;   (二)符合生育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发给相应的计划生育证,在有条件的地方应送证上门。同时将该育龄夫妇名单交其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的村(居)委会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5、  第九条计划生育证一律用钢笔填写,应填写准确,字迹清晰,号码无误,不得涂改。在已婚育龄妇女照片上加盖发证机关钢印后方为有效。   第十条计划生育证申请人提供了本办法所规定的证明材料,对发证机关作出的不予批准的决定或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向上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按规定予以复议。   第十一条发放计划生育证时,严禁发证机关向发放对象收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第三章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自发证之日起一年内未生育者,须到原发证机关凭未生育的有效证明(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签证,原发证机关在签证处加盖专用章;续签三年后仍未生育的,须更换新证。   第十三条符

6、合《条例》有关生育条件的规定但没有办理计划生育证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直至生育的,按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证持证人有义务保管和使用该证。领取了计划生育证待孕的夫妇可凭证不采取避孕措施或终止原避孕措施。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机构应为领取了计划生育证的育龄妇女提供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等方面的服务。已怀孕的妇女到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行孕期检查时,应出示计划生育证。   第十六条已领取计划生育证的育龄夫妇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收回其计划生育证,并不再安排其生育。   第十七

7、条已婚育龄夫妇在凭计划生育证生育后的九十天内,应将该证交原发证机关或现居住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注签,并及时落实相应避孕措施。已生育后未注签并利用同一计划生育证怀孕、生育的,按政策外怀孕、生育处理。   第十八条遗失计划生育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声明作废。   第十九条各级计划生育发证机关应对发放、签证情况进行认真登记,并统计汇总上报。   第二十条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全省《二孩计划生育证》、《三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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