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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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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若干问题的思考与分析 摘要:善意取得是以法律行为为产生基础的,且其所依据的转让合同效力为有效而非效力待定。善意取得的“善意”应理解为“不知且无重大过失”。将“合理价格”做扩大解释,在判断上应坚持客观标准,但不失灵活性。 关键词:善意取得法律行为合理价格 一、对从“受让人受让”逆向推导出的两个问题的思考 《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1项明文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作为善意取得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之一,从该项要件要素“受让人受让”为逻辑基础可逆向推导出如下两个问题。
2、 1.受让所有权之取得基础:民事法律行为 提及“受让”一词便必然涉及与其相反之“转让”一词,两词密不可分,且大都习惯或者固定适用于交易环境中,即“转让”与“受让”只能发生在“交易”或者“交易行为”的土壤里。而“交易行为”(除非法交易外)又必然与“法律行为”“不谋而合”,可以说正常的交易行为就是法律行为运作的过程。据此可以认为,既然《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1项明文使用“受让”一词,那么据上文逻辑推理,再结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合理价格”来推导,善意取得只能发生在交易行为中且也只能以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为
3、通道运作起来。 善意取得的基础性条件——动态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说没有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动态运作,善意取得便失去了存在的可能。因此,作为“原权利人——无权处分人——第三人”逻辑环节之“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间的“通道”显得极为重要。反之,非法律行为则不会发生善意取得问题。 2.善意取得之合同效力:基于多元角度论证 “善意取得合同效力”是“善意取得所依据的转让合同效力”的简称。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在规定善意取得时并未提及无权处分效力问题,虽然在《物权法》审议稿时对这个问题曾多次更易,
4、但在实践中,善意取得必然不可回避的涉及到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学界对于这个问题也是看法不一。结合我国《合同法》第51条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和学界对该条的通常理解来看,只能把转让合同理解为债权合同的效力待定。但这在法律逻辑上存在理解上的矛盾与不畅。 (1)如果把转让合同按照《合同法》51条的规定理解,这便与《合同法》规定相吻合且与其形成衔接,进而保持了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性,但这样的理解,实际上表明善意取得是建立在转让合同无效的基础之上的。具体分析如下: ①如果原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则合同有效,那么无论
5、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因为原权利人追认或物权处分人取得权利进而成为正常的权利取得。这使得所有权不仅能对抗出卖人、第三人,而且也能对抗原权利人,因此没有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②如果原权利人不追认并且无权处分人没有取得处分权,买卖合同则无效,那么善意取得只能建立在“转让合同无效”的基础上。 (2)如果善意取得只能建立在“转让合同无效”的基础上来理解,那么善意取得又如何与我国一般物权变动模式相容呢?我国物权法原则上采取了“折衷主义模式”(债权形式主义),而折衷主义模式要求是以“有效合同(合意)+公示行为”为存
6、在基础的,那么这就和从效力待定理解角度出发推知的“善意取得只能建立在‘转让合同无效’的基础上”的结论背道而驰。因此把善意取得合同效力理解为效力待定在逻辑上是行不通的。 (3)从利益平衡角度出发,再考察一下两种合同效力背后的利益分配问题。如果认定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那么会在原权利人拒绝追认的场合下导致无权处分人承担因合同自始无效而产生的缔约过失之责任;相比较而言,如果认定合同是有效的合同,那么便不会存在追认的问题且无权处分人承担因合同履行不能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显然,从善意取得设立的初衷角度来讲,合同有效并有违
7、约责任做后盾使得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价值取向更加突出。同时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立法理由书中也将善意取得视为无权处分合同的特别规定,认为善意取得行为自始有效,无需权利人追认,从而肯定了合同的有效性。 二、善意取得之主观要件——“善意”的界定与判断 善意取得之“善意”的界定与判断必然成为善意取得适用的核心前提。近现代的民事立法大多在以下两种意义上适用“善意”一词:一是指行为人的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己的不法、不当的主观态度;二是指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善意取得的“善意”多采用后一种意
8、义,即只要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的让与行为缺乏法律上的根据,即为善意。各国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有不同的立法例。《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平稳且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在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行使于该物上的权利。日本学理上要求误信相对人不为无权利人,且对该误信无过失。《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项规定,取得人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该物属于受让人的,非为善意。据此可以看得出,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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