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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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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化原则与我国的“严打”政策【内容提要】由于“严打”政策本身蕴含着强烈的犯罪化观念及其行动,因此,在“严打”政策法治化的过程中,必须正确处理好与犯罪化过程中的一些基本原则的关系。尤其要遵循最低限度干预原则、合理组织对犯罪的反应原则和刑法最后手段性原则,以免“严打”活动脱离法治的轨道。 犯罪化问题,简单地来说,就是指如何界定刑法涉足社会生活的广度和深度的问题,也就是如何确定犯罪圈、刑罚圈大小的问题。人类控制社会的手段具有多样性,不仅有法律的,还有政治的、经济的、道德的等手段。而且在法律的手段中,除了刑事的手
2、段外,还有民事的、行政的手段。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人类控制社会的手段将愈加丰富。因此,对反社会行为采用何种防治手段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从更深层次的角度上看,也是反映社会文明、进步的问题。这是因为,法律(特别是刑法)涉足社会生活越深、越广,就意味着公民所拥有的权利、自由也就愈狭小,其中也就愈潜藏着更大的侵犯人权的危险。正如德国刑法学家耶林所言:“刑罚犹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犯罪化和刑罚圈的范围过宽,刑法泛化,刑罚触角延伸得过长,必然导致如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称的“刑事法规的肥大
3、症”(HypertrophieVon Strafgesetz),或耶林所担忧的“无可忍受的刑法上的通货膨胀”(InflationdesStrafrenchts),其后果必然是法令滋彰,国家刑罚权任意扩张,人民动辄得咎。[1]因此,可以说,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刑罚化与非刑罚化是世界刑法演进中永恒的主题。人类社会刑法发展的历史,就是刑法逐渐将其本来触及的过广范围让渡予其他法律规范和一般社会规范调整,从而达到社会大众所能普遍接受的程度的历史。因此,在当代社会里,犯罪化问题的实质就是刑法对犯罪圈、刑罚圈界定的合理化问题
4、,它蕴含着国家对社会大众权利和自由的关怀程度。 自从1978年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我国社会就处于由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之中,直到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社会转型需要经历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在社会转型中,建立在旧体制基础上的利益格局不复存在,新体制又还未真正建立,因此,出现了权威真空时期。在这种真空社会中,人们似乎置身于一种“无序化”的状态之中。同样因为权威真空的出现,社会整合功能失调,规律性地形成了各类社会问题(包括各种越轨行为、犯罪行为)的骤增。[2]从上个世纪80年代
5、起,我国的刑事犯罪就开始抬头,社会治安出现了不良状态,各种新型犯罪行为不断滋生。面对这种现状,犯罪化观念不仅成为我国刑事政策的主导思想,而且也成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切实行动。 从刑事立法上看,自1980年至1996年我国第一部刑法施行的16年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20多个刑事《决定》和《补充规定》(单行刑法),其修改补充速度之迅速,涉及面之广泛,在世界刑法史上都是十分罕见的。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其分则规定的总罪名数已远远超过了1979年制定的第一部刑法典。由此可见,犯罪化刑事政策在我国的那一个
6、时期已占居了主导地位,也得到了许多理论学者的肯定。如有学者认为:“犯罪化与非犯罪化都应予以重视,但从大陆国家国情和现行刑事立法的现状出发,主要的问题不是非犯罪化,而当务之急是犯罪化。”8[3](P8)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的修订,应该循着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双向思路发展,但应着重于犯罪化。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立法经历了较长时期的发展,国家的社会关系也比较稳定,刑法上规定的犯罪范围宽泛,就连在我们国家作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定的某些行为也列为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化自然不成其为问题。而我国则不同,立法经验相对不足
7、,在尽量缩小刑法打击面思想的指导下,将犯罪限制在狭小的范围内,加之社会关系有了巨大的变化,新的对社会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不断发生,刑事立法不可避免地将犯罪化作为自己的任务之一。否则,就会使立法不能满足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4]还有学者认为:“资本主义国家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等轻刑化措施,仅是其刑罚制度的一个侧面,他们的犯罪观念与我国不同,他们宣布非犯罪化的往往是违警罪,这在我国早已非犯罪化了。因此,我国刑法的当务之急不是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而是将新出现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化、刑罚化。”[5] 在社会治
8、安状况恶化,严重刑事犯罪频繁发生的情况下,刑事立法中的犯罪化观念在所难免,这也反映了社会转型时期人们惩治犯罪的迫切愿望和对社会安全感的强烈需求。但如果仅以社会治安状况这一点作为刑事立法犯罪化的依据则又是欠妥当的。这是因为,社会治安状况恶化,恶性犯罪频繁发生,固然与刑法的介入度、惩治力度有关,但也与相关的社会调控措施不完善有关,与其他法律规范、社会规范调整功能的弱化相关。因此,我国如此迅速的犯罪化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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