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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宪法基本理论1、【1999,10分】试述司法权的特点答:(网上找的,王磊版有写一点点关于司法权和立法权的)在西方政治理论中,司法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力,它与立法权、行政权一起构成国家权力。我国虽未在理论上对国家权力进行划分。但依据宪法,司法权的独立存在确实是不争的事实。通常认为,司法权与其他国家相比,有以下几个特点。一、独立性是司法权的基本特点在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权的独立性内涵是: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官员在行使司法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虽然,我国的司法权独立性原则并没有排除立法权及政党的干涉,但作为司法权的独立性原则还是从宪法中确立下来。法治国家的司法权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独立作用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1、维护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法治国家,司法的独立使法院在依法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不受外来的干预,这对于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建立现代法治社会具有十分重要意义。2、有效地捍卫宪法的权威与尊严。宪法作为国家的基本大法,为了捍卫宪法的权威与尊严,多数民主型、法治型国家都赋予法院的违宪审查权,或者直接设立宪法法院来捍卫宪法的权威,如美国历史上最高法院受理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所开创的司法违宪审查权的先例。3、有效地实现以权制权,遏制权力滥用与腐败。腐败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如果司法权独立性彻底,则它就能够有能力遏制权力的滥用与腐败,使腐败的官员无法利用国家其他权力对司法权的影响,干预司法权进而逃避法律对其惩罚。二、中立性是司法权核心性的特点 司法权的中立性是指法院和法官“对于法律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主体之间的纠纷,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依公正、科学的司法程序,居中加以解决。 司法权的中立性是以其独立性的存在作为前提的,在司法权的独立性问题已解决的条件下司法权的中立性表现应是:1、法院中立于国家其他权力。由于国家其他权力行使是否合宪合法,仍需要司法来裁断,因此,法院不得加入其他权力的范围,不得受其他权力的支配、影响、干涉。2、法院中立于社会。即法院不主动介入社会纠纷的处理,不提前介入纠纷的调查、讨论、决定,坚持不诉不理的原则。3、法官中立于上、下级法官及同行。非因共同审理案件的需要,法官之间应当中立,即使是法官的上司或领导,也不得干涉法官独立办案。4、法官的心态应当中立。在判决下达之前,法官不得表露自己对案件的意见、看法,因为“法官的内心只有处于中立状态下的审判行为才是合法的审判行为。5、法官的举止应当中立。即法官在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应当保持同等的距离,同等意义的语言,并在诉讼程序中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有任何亲近或压制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与表现。三、程序性是司法权权威性的特点司法权的程序性是指司法权的运作是依据程序法律所规定的顺序、步骤、程式所开展的表现形态,如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是程序性法律,其所系统地规定的各种诉讼程序,如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等,无不体现出司法权行使的程序性及规范性的特点。程序既然是由法律规定的,那么,依法定程序行使的权力自然就会产生法定的权威性。程序决定司法权权威性的表现为:1、程序的正当性。即程序必须依法律规定的顺序、期限、主体、条件等来展开,如果违反这些要素则构成程序违法,程序违法则不能产生法定的效果及权威。2、程序的独立性。程序的独立性与司法权的独立性是一致的,司法权的独立性包含着实体独立和程序独立。程序的独立,是指程序的依法运作不应受到非程序性因素的干扰,非因法定原因不得造成程序被任意的拖延、终止、终结或遭人为因素的破坏。3、程序的保障性。“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程序的保障性是指,程序参与人平等地参与程序,平等地受到程序的保障,则他就能够尊重并接受程序所产生的结果,程序的保障性自然也就产生权威性。22 4、程序的终局性。由于程序决定着结果,完成了所有的程序之后,程序就具有终局性。例如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案件经一、二审程序所做出的判决,具有终局性。四、公正性是司法权的价值特点司法权的公正性是源于法律的平等、公平、公正的价值内涵,司法权公正性是司法权的价值体现,它包括两方面的公正价值:1、司法权的程序公正价值。司法权的程序性均体现在程序公正上,因为,正当性是程序公正的基础,无正当就无程序公正;独立性是程序公正的前提,无独立就无程序公正的存在;保障性是程序公正的内在体现,无保障,程序就变成少数人把弄的工具;终局性是程序完成时的价值体现,无终局性就无结果,程序永远成为无归宿的形式。2、司法权的实体公正价值。司法权的实体公正是指司法权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体现公平、公正、正义的结果。正是由于司法权具有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公正性的特点,而其他权力没有或者不完全具有此特点,所以公正性就成为司法权的价值特点。五、统一性是司法权一致性的特点司法权的统一性是指一国之内司法权对相同性质的案件纠纷之处理是一致的,其法律评价是一样的。1、表现为全国的一致性。即中央立法机关通过全国性法律,除法律有明确规定不能适用于特别地区之外,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的贯彻执行。2、表现为国际上的一致性和权威性。如国家之间签订的司法协议,相互承认各自国家的司法判决也是很好的例证。1、【2003,?】立法权的特征答:(英华版)一、根据宪法和立法权的规定,现时期全国人大的立法权主要由以下四方面构成:1、立宪权。立宪,就是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把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带根本性、全局性的关系和问题规定下来,作为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的总章程,作为法制和法治的核心和基础。立宪权是国家立法权,也是整个立法权限划分体制中,地位最高、最重要的立法权。完整的立宪,内容包括:制定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宪法;废止宪法。2、制定和变动法律。法律的形式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而高于其他所有的法,其特征有:其一,它是由行使国家立法权的立法主体所立的,其他机关无权制定或修改。其二,它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的重要的、基本的规范或制度。其三,它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立法依据和基础,后述几者不得违法它,否则无效。3、立法监督权。立法监督是中国立法制度中一个薄弱环节。根据现行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可以行使另方面立法监督全:其一,它有权补充、修改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这是宪法所规定的全国人大的主要立法监督权。其二,它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这种权力中也包含有权对有碍于宪法实施的立法活动实行监督。4、其他立法权。全国人大在必要时可以行使其他有关立法权,主要是授权有关主体立法的权力,如《立法法》第65条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二、立法权的特征。1、最高性。立法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最高的或最重要的权力,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的最高性体现在两个方面:(1)我国其他任何国家权力都必须无条件地服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2)在我国多层次的立法体制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处于最高和核心地位,其他任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2、主权性。从国家主权或者人民主权的意义上看,立法权是国家主权的体现,它集中体现了国家和人民的意志。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是反映全体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代表机关,由它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体现的是人民的主权和国家的主权。3、独立性。作为国家权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权是相对独立的权力,它独立于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22 1)我国不实行判例制度,最高司法机关对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可以作出解释,但司法解释仍然属于司法权的范围,而不能介入国家立法权。(2)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人民将国家的最高权利集中交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在此基础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又将行政权和司法权交由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而自身保留了立法权和其他国家权力,这是保证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的重要前提。4、整体性。国家立法权是一项整体性的权力。一方面,它既包括实体性的立法权力,也包括程序性的立法权力;另一方面,它是立法的源泉,可以派生其他立法权力。1、【2009,10分】试述立法权的特征(同上)2、【2005,10分】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有什么意义?答:(人权入宪问题,英华版+网上找)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历史上,人权第一次明确地载入宪法。这不仅仅是宪法学界、人权理论界的一件重大事件,而且在我国人权实践、政治生活中具有深远意义。这次宪法修改,人权载入宪法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尊重人权表明国家的政治态度和基本立场,保障人权反映政府的庄严承诺和政府职能观念的转变。就刑法理念而言,传统刑罚功能认识中强调惩罚的功能,即刑法的功能主要是惩治犯罪,但伴随对人权理念的深化,我们渐渐认识到刑法应当具有保障功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法的双重功能,忽视二者之一都是对刑法功能认识的片面。刑事法理论界和实践界已经对刑法惩罚与保障的二元功能形成了共识。这次宪法修改,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更进一步地从宪法权威确认了社会主义国家对人权的高度重视,不仅仅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现实的实践的意义。1、人权入宪是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发展的总结。新中国建立以来,人权事业不断得到发展,各种对特殊人群的保护(如残疾人的权利保障、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未成年人保护、老年人权利保障等)得以全面展开。人权入宪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充分重视人的发展,这是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进步的一个总结。2、宪法关于人权原则的规定是人权保障制度走向法治化的里程碑。我国宪法和法律中一直只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概念,造成了我国宪法在价值取向上的缺失,对权利的保护仅局限于法律的范围内,因而对人权的保护不够,难以适应新时代的要求。人权入宪,反映了我国政府对保障人权的重视程度,突出了人权保障的重要地位,有利于从根本上保障我国公民的基本人权,是人权保障制度走向法制化的里程碑。3、加强人权保护,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大趋势。目前,各国对人权保护的一个共同的作法,就是通过宪法来正式确认人权的普遍价值,在规定公民的各项具体权利的同时,进一步从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因此,我国人权入宪有利于我们与国际潮流相融合,为我国在国际舞台上进行人权对话和斗争创造有利的条件。4、人权入宪表明我国人权成为国家的价值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地将义务主体界定为“国家”,它一方面提现了对政府公权的限制,从国家根本法的角度约束公权对人权的伤害;另一方面,国家作为义务主体,处于强势地位,有助于保障人权义务履行的现实性和积极性,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宪法在价值取向上从国家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转变。3、【2004,10分】辨析:行宪政必有宪法,有宪法必有宪政。答:(宪法与宪政的关系,周叶中版+英华版)22 题中观点不全面。前半句是正确的,后半句不科学。宪法,是集中表现统治阶级建立民主制国家的意志和利益的国家根本法。宪政,是用宪法这一根本大法的形式把已经取得的民主事实确认下来,用法治的精神发展和完善这种民主事实,以此保障公民权利。因此,宪政包含民主、法治和人权三要素。1、“行宪政必有宪法”,揭示了宪法与宪政的联系:(1)从逻辑上看,宪政以宪法为起点。没有宪法便谈不上宪政,而离开了宪政,宪法则成了一纸空文。(2)从内容上看,宪法的内容直接决定宪政的内容,立宪的目的就是宪法的目的。(3)从价值取向上看,宪法和宪政都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都是民主政治建设和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表现,都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委根本精神和价值取向。因此可以说,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是宪法的生命。宪法指导着宪政实践,宪政实践完善宪法。宪法与宪政的关系是理论与实践的辩证关系。2、“有宪法必有宪政”,忽略了宪法与宪政的区别:(1)从外在状态的角度看,宪法通常是指宪法典,或者是指宪法性法律,因而一般是指静态的文书形式;宪政则是指立宪政治的实际运行,即动态的立宪政治。同时宪政不仅仅指宪政制度,而且包括各种具体的宪政活动。(2)从内容范围的角度来看,宪法是规定国家组织、活动的政治规范,是规定国家机关的组织结构、权力关系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重要事项的根本大法。尽管宪法中的各项规定,构成国家的行为规范,但一国在具体政治实践中所遵循的规范,却不限于宪法的规定。诸如宪法惯例、宪法判例等法典外的政治规范,是在政治实践中产生、是动态政治的产物,因而都属于宪政的范围。(3)从价值取向的角度来看,近、现代宪政的基本精神以及政治制度或程序上的原则,都是为了贯彻民主权思想,并试图通过制度和程序上的设计,以达到约束国家机关的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从而使人民主权思想得到贯彻落实。然而从世界宪政史看,一旦立宪政治成为潮流,新国家在建立或者旧国家在变革过程中,都将制定宪法列为首要事项。即使在专制国家中,也以立宪相粉饰。因此,可以说宪法只不过是处理国家政治事务的一种手段和工具而已。而且由于它并不是民主国家专有,因此也不能说它绝对是民主的表现。换言之,即有宪法并不意味着有民主。然而宪政则必须贯彻民主精神。因此,宪法与宪政虽然在根本精神和价值取向上有可能相一致,但也有可能相抵触。二、宪法基本制度1、【1998,10分】试述现代国家结构形式的主要种类和特征。答:(周叶中版)国家结构形式,是指国家整体与其组成部分之间、中央政权与地方政权之间的相互关系。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政治、经济统治,不仅需要建立与自身要求相适应的政权组织形式,还要根据本国国情采取适当的国家结构形式。因此,国家结构形式与政权组织形式都属于国家形式。一、现代国家结构形式的种类:1、单一制是指国家由若干普通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特别行政区等组成,各组成单位都是国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国家结构形式,现代国家大多采用这种结构形式,法国是典型的单一制国家。单一制的特征是:全国只有一部宪法,只有一个中央国家机关体系;每个公民只有一个统一的国籍;各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所拥有的权力都通常由中央以法律形式授予;国家整体是代表国家进行国际交往的惟一主体。2、联邦制是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联邦组成单位组成联盟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美国是典型的联邦制国家22 。联邦制的特征是:联邦和其成员国分别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以及各自的国家机关体系;公民具有双重国籍,既是成员国的公民,又是联邦的公民;联邦的最高立法机关通常采用两院制,其中一院由联邦成员国选派代表组成;通过宪法划分联邦与成员国之间的权利,凡未授予联邦的权利通常由各成员国保留;在对外关系方面,联邦的组成单位一般没有权力,但有的联邦国家允许其组成单位同外国签订某方面的协定。3、邦联是指若干主权独立国家为实现某种共同目的而结成的松散的国家联盟,这种联盟一般以条约为基础,1982年成立的塞内加尔—冈比亚邦联是典型。邦联的特征是:不是一个主权国家,没有统一的宪法、国家机关、军队、赋税、预算等,各成员国保留其独立的国家主权;邦联的机关由各成员国指派代表参加,其决议必须经各成员国批准才能生效。4、其他国家联合方式,主要有君合国和政合国。君合国是指两个君主国由一个君主实行统治的国家联合。在这种形式下,两国共拥有一个国际交往的主体,但每个成员国又拥有自己的宪法、议会和政府,保持一定程度的独立性。较典型的有1867年的奥匈帝国和1815-1890的荷兰与卢森堡;政合国,是指两个以上国家在条约基础上组成的国家联合。此时各成员国有统一的宪法和国家机关,同一元首,并对军事、外交、财政事务进行统一管理,但各国仍有自己的宪法和国家机关,存在着相对独立性。如1814-1905年的瑞典和挪威的国家联合。二、现代国家结构形式的特征1、民族特征单一名族国家由于不存在民族关系问题,通常实行单一制,如日本。如果在多民族国家,聚居的各民族地域范围差距不大,类同于一个国家,又没有形成一个起主导作用的民族,则通常建立联邦制,如苏联。2、经济特征如果一国不同区域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的不平衡,使相互之间在经济上缺乏联系,则通常建立联邦制,如巴西。反之,则实行单一制。3、地理特征由于不同地区的地理条件存在较大差异,一个国家杯自然地分割为若干不分,形成某种较为松散的联系,则通常建立联邦制,如马来西亚、墨西哥。反之,则实行单一制。4、历史特征包括历史传统、特定的历史事实及其他的历史遗留问题等,其中最具影响的是殖民地历史。殖民者对于殖民地通常采用分而治之的方法,而当殖民者在被迫离开殖民地时,通常故意制造不同地区之间的矛盾,以便继续控制这些殖民地。在这样的殖民地,建立起来的通常是联邦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和印度等。1、【2012,8分】试述我国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组成原则答:(周叶中版)一、概念民族自治地方,是指少数民族聚居并实行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民族自治地方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础。二、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建立民族自治地方应遵循下列原则1、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2、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3、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区和城镇。根据宪法规定,自治区的建置由全国人大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建置由国务院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如广西壮族自治区。2、【2000,10分】如何理解香港基本法的法律地位。答:《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下称基本法)是以宪法为依据,根据香港的具体情况制定的,它将我国政府对香港的方针政策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基本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一、香港基本法是依据我国宪法,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一部基本法律。22 基本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同时又是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其地位仅低于宪法而高于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在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中,基本法又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二、香港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的基础和依据。七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中指出:“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后实行的制度、政策和法律,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依据。”根据基本法第十八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有(l)基本法;(2)香港原有法律中与基本法不抵触的部分;(3)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法律;(4)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可见,凡是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事务,立法机关都可以自行立法,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基础和依据。三、香港原有法律只有不与基本法抵触才可予以保留。基本法第八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修改者外,予以保留。这一规定既体现了国家主权,又考虑到了香港法律制度的历史和现实情况,有利于香港的长期稳定和繁荣。第一,对香港原有法律作了界定,香港原有法律的范围.根据第八条的限定,香港原有法律指(l)普通法;(2)衡平法;(3)条例;(4)附属立法;(5)习惯法。第二,香港原有法律只有不与基本法相抵触或未经香港特别行政立法机关修改的,才予以保留。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宜布为同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1、【2001,5分】香港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由永久性居民中在外国无居留权的中国公民担任;澳门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在任职期间不得有在外国的居留权。试比较这两种规定的异同。答:2、【1999,10分】试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内容答:(网上找)宪法有两个基本功能,即规定并保障公民权利,授予并控制国家权力。1、规定并保障公民权利公民享有权利,法不禁止皆权利,因而人们可以不断地自由追求新的权利。宪法上的公民权利,是公民本来就应当享有的最起码的母体性权利,它不是第三者给予的,也不是宪法赋予的,而是宪法应该规定的,没有这些权利,公民就不成其为宪政下的公民。立法不能剥夺公民依据宪法所享有的权利,政府不能通过国家权力予以保障的公民权利,也不能成为宪法权利。公民权利可以有效对抗国家权力的不法侵犯,公民应通过国家权力的保障获得最低限度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益。国家权力不仅应该保障大多数公民的基本权利,少数人的合法权利同样也应该得到国家权力的保护。在权利面前,每个人生来而且始终都是平等的,每个公民都有追求权利的自由,都应该为享有权利而奋斗。权利无保障的地方,就没有宪法。2、授予并控制国家权力权力属于人民,国家只是权力的行使者,法无授权即无权力,权力只能自由裁量,因而权力是有限的。宪政国家一般通过两种方式来限制国家权力,一种是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方式和范围,明确权力界限;另一种是将国家权力按照一定标准划分,并合理配置给不同的国家机关,进行分权制衡。现代宪政国家为了保障国家权力在国际竞争中的有利地位,同时考虑到公民权利的保障日益依赖于国家权力,因而开始由消极限制国家权力向主动控制国家权力转变。不接受国家权力的有限性,不承认政府必须“有所为”而“有所不为”的国家,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宪法。3、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保障。权利不是来自于国家的恩赐,而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合法性依据。公民权利以利益为基础,自由为前提,主张为取向。国家权力以国家机器为后盾,国家强制力为支撑,国家权威为追求。因而国家权力的存在和行使,应当以公民权利的保障为出发点和归宿。从根本意义上说,公民对权利的追求是无止境的,公民行使权利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而且他人有义务满足权利人的权益。国家权力是有限的,不仅范围有限,而且运作也要受到其他国家权力的制衡。22 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是宪法的精髓。宪法的实现,最根本的标志就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良性协调。在二者关系上,公民权利第一,国家权力第二,力求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平衡。因此,国家权力的取得必须合法化,没有正当程序的授权不能产生国家权力,国家权力必须受到公民权利的制约,国家权力行使的自由裁量不得侵害公民权利,最终要达到国家权力回归人民。只有认真对待宪法,处理好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我们才能彻底认识到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才能真正意识到宪法需要我们,我们更需要宪法。1、【2004,10分】简述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平等权的基本含义。答:一、基本含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等级特权的斗争中提出来的,并在其取得政权之后用法律形式予以规定。在资本主义宪法中,这项原则的含义从形式上看包括三个方面:1)公民在立法上的平等。2)公民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3)公民在守法上的平等。二、平等权内容1、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其主要内容有:(1)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2)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决不允许任何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3)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不得强制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这一宪法原则既包括司法平等,即公民在适用法律上的一律平等,又包括公民在守法上一律平等。就广义而言,我国公民的平等权还包括民族平等、男女平等。他们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民族平等和男女平等的含义更为广泛,不仅包括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还包括经济、政治、社会、家庭等方面的平等。但是,各民族和男女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非常重要,只有平等地适用法律,其他各方面的平等才可以得到基本的保障。2、禁止差别对待与合理差别平等权禁止的差别是不合理的差别,即宪法意义上的差别有合理的差别与不合理的差别。平等权的相对性要求禁止不合理的差别,而合理的差别具有合宪性。从一般意义上讲,判断差别正当性的基本原则是——是否符合作为宪法核心价值的人的尊严原则;确定差别措施的目的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采取的手段与目的之间是否有合理的联系等。一般意义上,构成歧视应满足一下条件——存在区别待遇;此种区别具有不良的效果;该区别的理由是被禁止的。符合合理性的差别是正当的,否则属于宪法上禁止的差别。三、平等权的特点1、平等权的性质具有双重性,即作为主观权利与客观秩序的规范性质。平等权为公民向国家要求平等地位,消除各种不平等现象提供了法律基础。2、从公民与国家关系看,公民有权要求国家平等的保护,不因公民性别、年龄、职业、出身等原因给予差别对待;国家有义务无差别地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平等地位。3、平等权意味着公民平等地行使权力,平等地履行义务。从这一意义上讲,平等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高度概括与综合,它构成基本权利形成与运行的指导性规则。4、平等权概念意味着它是实现基本权利的方法和手段。平等权是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一种,同时也是实现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与文化权利的手段,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基础与环境。宪法上规定的基本权利时平等原则的体现,是平等权在不同社会领域中的具体化,如平等选举权、租税平等、男女平等、民族平等、教育机会平等。四、平等权的类型目前,从世界各国宪法的规定看,平等权类型的划分主要有以下几种——1、禁止差别内容的规定。在宪法中规定禁止差别的方式有三种:一种是宪法中只列举禁止差别的理由,如男女平等原则的规定;第二种是只列举禁止差别的领域,如有关教育机会平等内容的规定;第三种是同时规定禁止差别的理由与领域,如规定了在行使选举权领域不能以民族、种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为由进行差别对待。从宪法的基本精神看,除上述宪法列举禁止领域与理由外,其他方面的不合理理由也属于禁止范围。22 2、根据平等权适用的具体领域,平等权可分政治生活领域平等权、经济生活领域平等权、社会生活领域平等权与文化生活领域平等权等。不同领域的平等权尽管表现不同,但都反映了平等权的要求,是平等权的具体反映。3、根据享有平等权主权的不同,平等权可分为以公民为主体的平等权、以法人为主体的平等权与以特定对象为主体的平等权。公民是平等权的一般主体,在特定条件下法人可成为平等权主体。在现代宪法制度中,平等权主体中包括社会生活中的特定主体,如妇女、残疾人、儿童、难民、犯人等。这些主体享有的平等权是平等权在特定领域中的体现,是以禁止差别为义务的权利形态或法律原则。由于先天条件影响,某些主体的平等权需要以特殊规定加以保护,这种“特殊”并不违反平等原则。1、【2006,10分】简述宪法上平等权的含义和平等种类。(同上)2、【2012,12分】试述我国宪法平等权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地位、特点和内容。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上是参考宪法条文,回答问题不限于上列条文的内容)答:等待答案3、【2000,10分】某大学仅以相貌丑陋为由拒绝录取已达到该校录取分数线的某甲,后来在新闻媒体的呼吁下,某甲被另一所大学录取。请问,某甲的什么宪法权利收到侵犯?你认为某甲可以通过什么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宪法权利?答:(网上找)一、本案中,某大学侵犯了某甲受教育权和平等权。受教育权是公民在教育领域享有的重要权利,是公民接受文化、科学等方面教育训练的权利。受教育机会的平等是平等权价值的直接体现,反映了维护平等与文化建设的要求。受教育权的基本内容包括:①按照能力受教育的权利。②享受教育机会的平等。③受教育权通过不同阶段和不同形式得到实现。我国现行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明确作出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即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本案中……二、大学生宪法权利的救济途径1.行政救济 大学生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机构、学校、当地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反映、申辩和申诉。请求其对侵害自身权益的行为进行复查,并要求根据复查结果重新作出新的决定和处理。权益受到侵害的大学生还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是我国主要的行政救济途径,也是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和纠错机制。行政复议对处于相对人地位的大学生寻求法律救济来说是十分有利的,应尽快建立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并将教育行政行为明确规定为行政诉讼法上的可诉行为。2.司法救济 学生通过向学校和当地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情况反映、申辩和申诉等途径其权利仍然得不到保护时,还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然也可以直接通过依法提起诉讼的途径保护自身和合法权益。这样?大学生的权利在受到不法侵害之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2 1、【1998,10分】我国如何规定宗教信仰的政策?1998答:(周叶中版)一、宗教信仰自由的含义现行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的含义是指:1)每个公民都有按照自己的意愿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2)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3)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4)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二、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因宗教是一种意识形态,就其本质来说,它与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相对立。我国宪法之所以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是因为:1、宗教是一种历史现象,有发生、发展和消亡的过程。按照唯物论的观点,当社会还没有发展到宗教赖以存在的历史条件完全消失的时候,宗教就会存在。因此,马克思主义者应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对待宗教问题。2、宗教信仰属于思想范畴的问题,对待公民的思想认识问题,只能采取民主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去解决,决不能强迫命令,粗暴压制。3、宗教的存在具有长期性、群众性和国际性的特点。正确处理宗教问题,对于民族团结、国家统一和国家交往都有重要意义。三、我国宗教信仰政策信仰宗教是公民个人的私事。因此,宪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我国宪法第36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4款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根据宪法对宗教信仰活动自由的规定,我国宗教团体和宗教界可以而且应当同各国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进行互访和友好往来,开展宗教方面的学术文化交流。但是,这种交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允许国际上的宗教势力干涉、控制、支配我国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我国目前还没有《宗教法》,但2004年国务院颁布了《宗教管理条例》。2、【2008,20分】某作家在一本书中批评了某宗教的所作所为,该宗教团体到政府部门静坐示威,要求政府“给个说法”并禁止这本书的出版。谈谈应如何处理此事?答:(英华版+周叶中版+蓝皮版)题中案例涉及两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宗教信仰自由和言论自由。一、宗教信仰自由1、宗教信仰自由的含义现行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的含义是指:1)每个公民都有按照自己的意愿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2)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3)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4)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2、我国宗教信仰政策信仰宗教是公民个人的私事。因此,宪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我国宪法第36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二、言论自由1、言论自由的含义22 言论自由是公民对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问题,有通过语言方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言论自由在公民各项自由权利中居于首要地位。因为言论是公民表达思想和见解的基本形式,也是交流思想、传播信息的基本工具,它还是联合人民群众、形成人民意志的重要手段。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一个国家言论自由的程度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这个国家的民主化程度。2、我国言论自由的政策在我国,确定言论自由合理界限的基本依据是宪法第51条的规定,即形式言论自由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具体地说,言论自由的界限表现为:第一,不得利用言论自由煽动群众反对政府,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宁;第二,不得利用言论自由对他人的人格尊严进行侮辱诽谤;第三,负有特定职责的人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事实上,表达言论自由的行为方式对国家和社会的影响愈见加大,因而对它们的法律限制也就愈见严格。三、本案中,某作家的言论自由与某宗教团体的宗教信仰自由出现了冲突。我国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政府不应加以干涉。同时,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也是有界限的,即不得妨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不违反国家承认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目的,题中案例所涉及双方是否超越了这一界限,他们之间的争议如何处理,均属法院的主管范围,应通过司法程序予以确认并解决。1、【2001,5分】为什么说言论自由在政治自由中居于首要地位?答:(周叶中版+蓝皮版)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了公民的政治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自由是公民对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问题,有通过语言方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言论自由在公民各项自由权利中居于首要地位。因为言论是公民表达思想和见解的基本形式,也是交流思想、传播信息的基本工具,它还是联合人民群众、形成人民意志的重要手段。具体来说,言论自由在公民的各项自由权利中居于首要地位的原因有:1、它是公民表达思想和见解的基本形式,一个社会如中国古代和近代某些时期人们“莫谈国事”,则表明人们的言论自由受到压制;2、它是交流思想、传播信息的基本方式,即便是在古代,“道路以目”也被认为是一种不好的社会现象,预示着某一君主的统治行将垮台,因为共同生活于社会中的人们必须互相交流。3、它还是联结人民群众、形成人民意志的重要手段,中国自古就有“采风”传统,所谓“天高听卑”,说明民意对统治的重要;当然我们国家的性质还决定言论自由是政府联系群众的必要手段,是人民行使主权权利的基础。4、它还是发现和维护真理的工具,如密尔所言,禁止发表不同意见是对全人类的掠夺:如果意见正确,人类就失去了以真理纠正谬误的集会;如果意见是错误的,人类也失掉了更正确认识真理的机会。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一个国家言论自由的程度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这个国家的民主化程度。2、【2011,10分】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有哪些?答:(周叶中版+英华版)一、公民参与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和自由1、平等权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其主要内容有:1)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2)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决不允许任何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3)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不得强制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这一宪法原则既包括司法平等,即公民在适用法律上的一律平等,又包括公民在守法上一律平等。2、人权2004年,全国人大对宪法进行了修订,首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2 ,从而将人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之一加以保护。人权入宪对于丰富公民基本权利的内涵、促使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和实现具有重要的作用。3、公民参与政治方面的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除外。”选举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2)政治自由,即公民作为国家政治生活主体所享有的进行政治活动所必须的自由。我国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政治自由时民主政治的基础,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基本形式。它包括有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结社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3)公民的诉愿权,具体包括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公民通过这项权利的行使,既可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同时又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遭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不法侵害。二、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宗教自由1、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包括肉体和精神)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广义的人身自由,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外,还包括与人身自由相联系的人格尊严和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以及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参加国家政治生活和享受其他权利自由的先决条件。公民失去了人身自由,其他权利自由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最起码的权利。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格尊严,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尊严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3、住宅不受侵犯。现行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时同公民的人身自由密切相连的一项基本权利,任何机关、团体、组织或者个人,非经法律许可,不得随意侵入、搜查或者查封公民的住宅。4、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现行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5、宗教信仰自由。现行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的含义是指:1)每个公民都有按照自己的意愿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2)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3)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4)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三、公民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方面的权利1、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公民的私有财产是指公民对其拥有的合法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维持人的生存所必不可少的、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2、劳动的权利和劳动者休息的权利。现行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公民的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劳动并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劳动权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基本权利,也是其他权利的基础。现行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休息权是指劳动者在享受劳动权的过程中,有为保护身体健康,提高劳动效率,根据国家法律和制度的有关规定而享有的休息和修养权利。劳动者的休息权是和劳动者的劳动权密切相关的,休息权是劳动权的必要补充。3、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物质帮助权,是公民因失去劳动能力或者暂时失去劳动能力而不能获得必要的物质生活资料时,又从社会获得生活保障、享有集体福利的一种权利。4、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行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22 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是指公民有在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各类学校和机构中学习文化科学知识的权利,有在一定条件下依法接受各种形式的教育的义务。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内容是:1)学龄前的儿童有接受学前教育的机会;2)适龄儿童有接受初等教育的权利和义务;3)公民有接受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4)成年人有接受承认教育的权利;5)公民有从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机会;6)就业前的公民有接受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的权利和义务。5、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现行宪法的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科学研究自由,是指我国公民在从事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研究,有选择科学研究课题,研究和探索问题,交流学术思想,发表个人学术见解自由。文艺创作自由,是指公民有发挥个人的文学艺术创作才能,创作各种形式文学艺术作品的自由。四、特定人的权利1、保障妇女的权利。现行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男女平等的程度时衡量一国民主程度的重要尺度,我国颁布一系列体现男女平等的法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选举法、继承法等,从法律上保证了男女平等原则的实现。2、保障退休人员和军烈属的权利。现行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习ing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3、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现行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宪法的这些规定,既是国家立法的依据,也是公民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和道德准则。4、关怀青少年和儿童的成长。现行宪法第46条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5、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现行宪法第5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道德权利和利益。”1、【2006,10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哪些主要职权?列举5—8项答:(周叶中版)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1、修改宪法并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只有作为国家最高权利机关的全国人大才有权加以修改。宪法修改需要经过特别的程序,宪法修正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全国人大1/5以上的代表联名提出,并由全国人大代表2/3以上的多数通过。由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有利于保证宪法的权威性,确保宪法的施行。2、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基本法律主要是指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等方面的法律。由于这些法律涉及整个国家生活,关系到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这些法律的制定权和修改权。3、选举、决定和罢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选举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选举国家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人员;根据总理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人员;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副主席、委员的人选。对于以上人员,全国人大主席团或者3个以上代表团或者1/10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他人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审议,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4、决定国家重大问题。包括审查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审查合批准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与和平的问题。5、监督权。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负责报告工作,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也要对全国人大负责。6、全国人大有权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利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这在国家机构权利关系上表现为人大至上,国家权利高度集中于全国人大,因此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保留有其他职权,这是全国人大全权地位的体现。22 1、【2000,10分】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的主体有哪些?答:(网上找)1、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议案的主体是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的一个代表团或者30人以上代表联名;2、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的主体是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这些主体有权分别向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监督宪法实施的议案,当然也包括违宪审查方面的议案。3、委员长提出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予以审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再决定是否提请委员会会议审议。如果不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则应向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对于列入议程的议案,提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资料。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2、【2009,10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门委员会有哪些?2009答:1、组成;专门委员会分常设委员会和临时委员会两种。(1)常设委员会目前共9个——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司法委员会、环境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2)临时委员会也就是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待任务完成后即撤销。根据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三个以上代表团或1/10以上的代表联名提出,由主席团提请大会通过,可成立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如抗洪救灾委员会。2、性质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是隶属于全国人大的工作机构,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由全国人大从代表中选举产生,并按照专业进行分工而组织起来的机构。专门委员会不是独立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而只负有帮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及拟定议案的职责,它的决议只是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意见、建议或议案。3、职能(1)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议案;(2)向全国人大主席团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3)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提出报告;(4)审议全国人大主席团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的时候向全国人大主席团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5)对属于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德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3、【1997,15分】我国宪法规定戒严的决定权属于谁?谁执行戒严义务?答:(网上找)22 1、戒严决定权戒严是紧急状态的一种全国的紧急状态和地方省一级的紧急状态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自治州、市、市辖区、县、乡、镇)的紧急状态由国务院决定。根据《戒严法》的规定,我国有权作出戒严决定的国家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戒严法》依据《宪法)的戒严规定,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戒严决定权。但它并不是拥有全部的戒严决定权,它的权限限定在“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这样规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全局性的或者可能影响全局的工作性质相适应。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第85条)。《戒严法》依据(宪法》的规定,规定国务院拥有戒严决定权。但其权限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对“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无决定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拥有的戒严决定权限的划分,主要是根据地域标准,即根据应予戒严情况存在的地域范围大小来决定的。发生应予戒严情况的地域越大,对整个国家的危害也越重,反之亦然。.这种主要根据地域大小划分戒严决定权限的情况,其他国家也有。如(泰国宪法)规定,国王有权宣布全国戒严,军事当局有权宣布局部地区戒严。2、戒严义务1、【2002,12分】请叙述我国质询制度的有关内容。答:(网上找)质询制度,是指常委会在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限期要求予以答复并可根据受质问者的表现采取进一步措施的一种宪法制度。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委会会议的审议。在专门委员会审议时,提出质询案的人可以出席发表意见。质询案经常委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后,由委员长会议决定,由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向常委会会议或者向委员长会议提出报告;以书面答复的,应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补充:我国的人大质询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七个方面的缺陷】一、质询意识普遍不强。人大代表受自身素质影响,不愿、不敢行使质询权,还有部分代表不会运用甚至不知质询制度;被质询机关将被质询视为出丑,担心质询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或因暴露薄弱环节而丢选票;广大民众因对质询制度的意见长期得不到采纳而丧失信心。二、现行宪法与有关法律规定的质询对象不一致。1982年宪法明确质询对象,仅限于国务院及各部委。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以及立法解释中,则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列为质询对象,这种立法上的不协调性应及时调整。三、质询案立案条件过高。目前,世界各国对质询案的形式均规定得较为灵活,主要以口头质询为主,也可书面质询。其目的就是使议员充分运用质询手段行使监督权。而我国现行法律只允许提出书面质询,降低了质询的灵活性,势必妨碍质询作用的发挥。由于全国人大的议程和会期一般在预备会时通过表决确定,因此,会议议程和会期的法定性在一定程度上排斥了其他议程的增加。而质询案的成立不仅要由主席团决定,而且主席团要听取质询情况的汇报;代表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被质询机关应再次答复,这些程序也均由主席团决定。如果大会出现一次质询案,不仅大会的议程、会期会有所变动,而且主席团会议也会因此增加一次或多次。在以往全国人代会上,也有代表动议质询案,但均被大会秘书处建议作为“案前沟通”来解决。笔者认为,质询案的立案条件过高,是全国人大至今未立质询案的主要原因。四、对同一事由质询次数没有限定。由于质询案具有强制性的特征,被质询机关对代表的责问必须答复。半数代表对答复内容不满意的,代表可以再次质询。如果代表仍不满意,被质询机关应当继续作出答复。由于现行法律对同一事由的质询次数未作规定,实践中也给具体操作带来困难。五、现行法律对被质询机关答复的法律后果未作规定。强调质询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是质询制度免于“形式化”、“走过场”的关键。笔者认为,应该使质询后果法律化,即如果半数以上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主席团应提请大会予以表决,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责任人理应承担被罢免、撤职等后果,甚至决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22 六、缺乏答复时限。实践中,一些质询案因受质询人以“正在准备”为由,拖延答复时间,致使最终失去了质询的法律意义。因此,应对书面质询、口头质询的时限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国外多数国家的议事规则规定,在议会集会期间每周均要规定三至四次辩论时间,这段时间的主要议程就是质询。七、没有紧急质询制度。理论上,质询制度应具有规范性和经常性特征。闭会期间出现紧急事由需提出质询案的,应有程序启动质询案,由于现行法律没有紧急质询规定,除人大常委会委员可在常委会期间提出质询外,闭会期间代表没有质询监督权。【补充:应从以下方面弥补其制度上的缺陷】一、修订宪法,将质询范围扩展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使宪法和有关法律对质询制度的规定相衔接。二、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有关规定,对全国人大代表团或代表的质询对象,以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团或代表的质询对象作出统一规定;明确以口头形式为主,书面形式为补充的质询形式,明确全国人大提起质询案的人数,除代表团外,口头形式提出的以1至3人为宜,书面提出的以10人为宜,地方各级人大提起质询案的人数,除代表团外,其人数比照全国人大适当降低;补充规定质询的次数、答复的时间、不同意主席团不立案决定的申请复议程序,以及紧急质询、质询效力和质询法律后果的规定等。1、【1998,10分】试述我国国务院的性质和组成。答:(周叶中版+蓝皮版)一、国务院的性质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1、国务院是我国的中央人民政府,对外以中央政府的名义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它的下级单位,受其领导。2、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利机关的执行机关,表明国务院从属于全国人大,国务院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受它监督,向它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决议要由国务院来执行。3、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表明国务院在整个国家行政系统中处于最高地位。国务院统一领导所属各部、各委员会的工作和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全国的一切国家行政机关都必须服从它的决定和命令。二、国务院的组成根据《宪法》规定,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在每届新选出的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组产生。其程序为:国家主席提名国务院总理人选,由全国人大决定;通过之后,由国家主席任命。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由国务院总理提名,由全国人大决定。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改变除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以外的其他国务院组成人员的人选。目前国务院的组成与1982年以前相比,一是增设了国务委员,受总理委托,负责某些专门工作或专项任务,并且可以代表国务院进行外事活动。二是增设审计署,审计长成为国务院的组成人员。2、【2001,5分】简述我国政党制度的基本内容。答:(蓝皮版)一、概念中国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这一制度是在中国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是适合中国国情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党制度,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二、中国政党制度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1、中国共产党在各政党中居于领导地位,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政党是指八个民主党派,即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国民主同盟、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国致公党、九三学社、台湾民主自治同盟。22 2、各政党共同致力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以四项基本原则为共同行动准则,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共同奋斗目标。3、在国家政权中,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各民主党派是参政党。各民主党派参加国家政权,参与国家大政方针和国家领导人人选的协商,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参与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4、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之间实行政治协商、互相监督。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在中国多党合作制度中,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共同致力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形成了“共产党领导、多党派合作,共产党执政、多党派参政”的基本特征。5、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都有宪法规定范围内的政治自由、组织独立和法律地位平等。《宪法》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在中国,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三、宪法实施1、【1997,15分】试比较美国和德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答:(蓝皮书)一、美国——司法审查制1、概念司法审查制,是指由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附带地久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制度。司法审查制度由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创立,以美国为代表。2、美国型的司法审查制度具有以下基本特色(1)附带的案件审查。普通法院在对法律、行政命令等进行违宪审查时,是通过审查具体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就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行政命令是否违反宪法进行审查。(2)适用司法审级制度。在司法审查制度下,普通法院是伴随着审理具体案件审查适用该案件的法律、行政命令合宪性,因而该国对具体案件实行的审级制度,也就决定了对法律、行政命令合宪性审查的审查制度。少数国家考虑到最高法院在司法机关中的最高地位及其权威性,明确规定只有最高法院才拥有违宪审查权,但大多数国家并未明确固定只有最高法院才有违宪审查权,可以推论下级法院也享有违宪审查权。(3)判决实际上具有一般效力。普通法院是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作为该案件依据的法律、行政命令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同时,法院如果认为某项法律、行政命令违宪,只是拒绝将其适用于所审理的案件而无权改变或者撤销。而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除日本外,均为英美法系国家,个别效力与“先例约束原则”相结合,使法院的判决和对法律、行政命令的判断事实上具有一般效力,被法院认为违反宪法的法律、行政命令自中举判决以后,不可能继续发挥任何实际作用。(4)在判决理由部分对法律的合宪性作出判断。22 在司法审查制度下,普通法院的诉讼标的是具体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诉讼是围绕着解决因这些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争议而展开的,通常包括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阶段。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涉及适用哪个法律时,根据当事人的异议,审查该法律的合宪性。因此,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是依据何项法律或者行政命令裁决的及为何依据该项法律、行政命令作出裁决。(5)普通法院奉行自律原则。受司法机关的性质、工作方式及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所决定,司法机关在行使违宪审查时,都奉行若干自律原则。如事件性及当事人资格、回避对政治问题进行审查和判断。二、德国——宪法法院审查制1、概念宪法法院审查制,是指在国家机构中设立专门保障宪法秩序的宪法法院,以特定的程序审查法律文件等是否符合宪法的制度。在宪法中率先设立宪法法院的是1920年的奥地利共和国宪法,此后这类违宪审查制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迅速发展起来。这一违宪审查体制以德国为代表。2、德国型的宪法法院审查制具有以下基本特色:(1)以抽象的原则审查为主,附带的案件审查为辅。在实行宪法法院审查的国家,除宪法法院外,还有受理和审理普通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的额法院,宪法法院并不受理和审理这些具体案件。即宪法法院的审查活动不以发生具体的诉讼事件为要件,也不以侵害请求人自身利益为前提,在宪法规定的特定机关和人员的申请下,可以抽象第对法律或者行政命令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宪法法院的审查通常包括三种形式:1)特定机关和人员在法律公布之前或者之后的法定时间内,就该法律的合宪性向宪法法院提出异议。2)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及法院对适用该案件的法律合宪性持有异议,向宪法法院提出审查请求。宪法法院在作出判断时,并不具体审理具体案件,只是对存有疑问的法律或者行政命令的合宪性作出判断,具体案件仍然由普通法院进行审理。3)公民在穷尽了法律上规定的救济手段之后仍认为公共权力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向宪法法院提出审查请求,即所谓的“宪法控诉”或者“宪法诉愿”(2)适用一审终审制。在宪法法院审查制下,宪法法院通常只拥有违宪审查权、宪法争议裁决权及弹劾案审判权等,而不拥有一般司法权;在设置上,单一制国家只设一个宪法法院,联邦制国家除联邦设一个宪法法院外,各邦还各设一个宪法法院,但联邦宪法法院与邦宪法法院各自管辖范围分明,互不隶属。因而,宪法法院独立于一般司法审级制度,实行一审终审制。(3)宪法法院的判决具有一般效力。实行宪法法院审查制的国家一般为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判决是法的渊源之一,不存在“先例约束原则”。同时,宪法法院审查法律或者行政命令的合宪性可以与审查具体案件无关,法律或者行政命令是宪法法院的直接审查对象。因而,各国宪法均赋予宪法法院的判决以一般效力,即有权撤销违宪的法律或者行政命令,使其失去法律效力。(4)在判决主文部分判断法律的合宪性。在宪法法院审查制下,诉讼的标的为法律或者行政命令是否符合宪法,而非具体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纠纷,因而宪法法院确认法律或者行政命令是否符合宪法是作为判决的主文出现的。1、【1999,10分】试述美国1830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的主要内容。答:(网上找+蓝皮版)1、事件概要在1800年的美国总统大选中,联邦党人遭到惨败,但即将卸任的联邦党人总统约翰•亚当斯利用仍然在职的机会任命了42名联邦党人担任哥伦比亚特区的治安法官,但却没有来得及把委任状全部发出。当新总统托马斯•杰弗逊继任总统以后,他命令其国务卿詹姆士•麦迪逊扣发尚未发出的17名委任状,其中包括威廉•马伯里的委任状。马伯里决定提起诉讼,他所依据的理由是1789年《司法法》第13条的规定,即,“联邦司法机关有权责成行政部门颁发执行命令”的规定。马伯里通过他的律师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最高法院向国务卿麦迪逊发布一道命令状,命令他发放委任状。当时任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联邦派的约翰•马歇尔却面临这两难境地,最终于1803年对此案作出了判决。2、判决内容在由首席法官马歇尔起草并为最高法院全体法官一致同意的判决书中主要对三个问题进行了分析和判断:第一,马伯里是否应该得到委任状?判决书认为马伯里被任命为法官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其有权的到委任状,而总统和国务卿不予颁发委任状是没有理由的。22 第二,马伯里在正当法律权利由此遭到侵犯时法律是否为其提供了法律救济手段?判决书认为法律已经为马伯里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济手段。第三,是否通过由联邦最高法院向行政部门颁发执行命令的方式为马伯里提供法律上的救济手段?答案是否定的。《联邦宪法》第3条关于最高法院管辖权规定,“关于大使、公使、领事以及以一洲为当事人的案件,最高法院有初审权。”因此依宪法规定,对于马伯里的案件,联邦法院没有管辖权。《司法条例》第13条的规定因与宪法冲突而无效,马伯里的诉讼请求被驳回。3、评论马歇尔的判决书还提出了两个关键性的论点:(1)宪法是最高法,高于国会通过的任何法令。因此,法院不能执行国会通过的任何不符合宪法的法律,即违宪。(2)国会和总统可以解释法律,但法院享有解释宪法的最终发言权和最高权威。虽身为联邦党员的马歇尔进行了妥协,使马伯里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但却是损一时之利,得永久之功。他在案件中,把所有的矛盾由以上的三个问题转向了宪法与一般法律、司法与行政立法权力制衡的高层级问题上来。当一般法律与宪法抵触时,究竟听从哪一方?在今看来,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神圣不可侵犯之属性,这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马歇尔对这个案件最终判决的影响。美国违宪审查制度与此前存在的法国元老院制度相比较,其最突出的特点是由具有独立地位的第三者对法律、行政命令等进行危险审查,这一做法对其他国家的危险审查制度影响巨大,具体表现为——(1)一些国家模仿美国的做法建立了由普通法院行使危险审查全的司法审查制度。(2)一些国家虽然没有建立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但由原来的立法机关自我监督制或者法律拒绝任何审查,改而建立了由具有独立地位的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宪法法院审查制。因此,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美国的观点是恰当的。1、【2011,10分】我国现行宪法中涉及诉讼程序的相关规范有哪些?2011答:(英华版)我国现行宪法对诉讼程序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宪法第125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有权获得辩护。”具体而言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审判公开为原则,不公开须有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工作,一般都是要公开进行的。开庭时间、地点应提前对外公开,并允许公众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但法律明确规定不公开审判的,则法院有权依职权或根据诉讼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不公开审判。例如,对于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案件、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等都属于法定的不公开审判案件范畴。2、辩护制度根据宪法的规定,公民享有平等权,具体体现在司法领域就是在诉讼过程中能获得平等的保护。因此,被告人在被检查机关提起公诉时,宪法赋予被告人以获得辩护的权利,从而更好地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2、【2001,5分】宪法第67条第7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撤销而不能改变国务院指定的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宪法这样规定的理由。答:(命题点是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律的修改权”)3、【2001,10分】我国各级人大常委会正在试行对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你认为:1、个案监督是否必要,为什么?答:(论文廖斌“论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22 个案监督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就同级司法机关审理的具体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及办案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等各方面实施监督,其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个案监督是有必要的,具体原因如下——1、区别于“三权分立制衡”为设计机制的欧美式代议制,在人大制度下,其他国家机关由人大产生,向人大负责,并接受人大监督,这就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议行合一”制度。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对由它产生的其他国家机关行使监督权,包括对由它产生的人民法院行使监督权,是人大作为权力机关行使的一种特殊权力,更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内容和形式。2、人大加强个案监督是促进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的需要。人大个案监督,一是可以促进一些违法案件的纠正;二是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三是可以从中发现司法办案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因此,个案监督对减少和克服司法腐败无疑是有积极作用的。人大个案监督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公正。3、有利于提高人大权威和促进民主政治建设。通过开展个案监督,促进一些违法案件的纠正,进而采取措施改善司法机制,完善司法制度,对树立人大权威,促进民主政治建设,提高国家的政治文明,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近几年来,群众到人大上访申诉的越来越多,也说明个案监督确实大大地提高了人大在群众中的威信。但同时,也应看到人大对个案进行监督还存在着成本与效益不成正比、监督存在一定随意性、对司法独立造成一定影响、使司法权威受一定损伤等消极方面。为此,必须正确把握监督合理的度,充分发挥其利,努力避免和克服其弊,使个案监督既能促进司法公正,又不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2、个案监督是否合宪?如合宪,其宪法依据是什么?1、人大个案监督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机构确定的我国宪法规定了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石构建的国家政权体系,为权力运行提供了法律基础。首先,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机构的组织体系,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宪法第二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其次,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的产生方式和相互关系。宪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其三是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即在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司其职,协调一致地工作。在这个政权体系中,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构,是民意的代表机关,处于中心、主导、支配的地位。因此,宪法规范所确定的国家机构为人大个案监督机制提供了宪法基础,人大实行个案监督,是国家权力分工原则和制衡原理的要求,是权力机关履行监督职责,抑制司法腐败,加强司法监督所采取的有效措施。2、人大个案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与立法权一样,也是各国议会普遍具有且与生俱来的权力。“一个有效率被赋予统治权力的代议机构,应该不只是像国会那样,仅限于表达全国民众的意志,还应该领导民众最终实现其目的,做民众意见的代言人,并且做民众的眼睛,对政府的所作所为进行监督。”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不仅要做人民权力的代表机构,也要代表人民维护人民的权力,监督司法机关,“严密监督政府的每项工作,并对所见到的一切进行议论,乃是代议机构的天职。”具体到我国,监督权是人大的四项职权之一,宪法规定,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一。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监督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行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从以上宪法和法律规定来看,人大实行个案监督是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的需要;从一般和个别的关系来看,人大的法律监督是一般关系,是从宏观的角度来实行的,而人大的个案监督是监督权中的个别关系,是从微观的角度来实行的监督,其本身就是人大法律监督的范畴。虽然在实践中人大的监督主要是对“一府两院”实施宏观监督,忽略了对司法的微观监督,但由此并不能代表微观监督不重要。相反,人大实施微观监督对抑制司法腐败,对查补人大宏观监督的漏洞是非常重要、不可或缺的。3、个案监督有何弊端?1、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保障。人大个案监督的规定虽见之于宪法、相关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中,却仍还是比较原则化的规定,并未对个案监督的监督主体、监督客体、监督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这就使各级地方人大在制定个案监督时无具体统一标准可依,造成地方各级人大在具体操作中存在着做法不统一、不规范等问题。而条文细节的不完备,导致许多空缺尚待修补,在实际工作中肯定会遇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22 如何在这种情况下正确行使监督权又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同时,大部分省(市、区)地方人大只制定了综合性监督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只有少数省(市、区)制定了专项地方性法规,而这些地区即使制定了专项地方性法规,但对开展个案监督的原则、权力、义务、责任缺乏可操作性规定,致使监督权力失去制约,形成新的权力腐败。2、个案监督导致权力失衡。各级人大有权监督司法机关,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宪法在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时,还在第129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就是说,宪法同时规定了两个监督机关,其目的是在于将人大监督定位为宏观监督,将检察机关监督定位为具体监督,使人大的监督侧重于工作监督,从而保证司法权的独立行使。而如果人大一心一意进行个案监督,而放弃宏观制度监督,显然不符宪法设计初衷。同时,我国三大诉讼法已对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的程序作出了较全面的规定,特别是对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而个案监督使得人大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两审之上的一个审级,使其演变为司法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从而侵犯了司法机关应有的独立性。3、个案监督导致权力腐败。宪法规定国家的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人大及其常委会仅是根据宪法的规定,通过制定国家法律和政策对法院进行法律制约,保证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正确行使。而人大一旦介入司法个案监督,就掌握了参与个案认定、法律适用的具体权力,超越了作为立法机关的职权,权力扩大就会产生以权谋私、钱权交易的现象,滋生更多新的腐败,不仅无法实现司法公正,反而成为司法不公的又一个源头。同时,人大代表来自社会各个方面,如若成为司法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与某一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成为上访者、申诉人的敲门砖时,监督个案就变成个人利用特殊身分影响和干涉的案件。4、个案监督者的非专业性。人大进行个案监督时首先要认定其监督的案件是为重大典型违法案件,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则是此类案件的判断者和认定者。可是,我们现在的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虽是社会各界的优秀分子,但并不是都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并不是都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专业优势,其法律水准不足以准确认定重大典型违法案件,保证监督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同时,个案监督的启动程序是公民的申诉、控告,而这些申诉、控告有时会带有感情色彩,再加上媒体的舆论宣传,这就使得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裁判案件中难免会受到情绪干扰或误导,失去对重大典型违法案件的客观衡量标准,失去权威性,个案监督就难以体现公平和正义。四、案例题1、【2002,8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1955年7月30日),全文如下: 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5)刑二字第336号报告收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国家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刘少奇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它在我国国家生活的最重要的问题上,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合法的,或者是法定必须执行的,又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非法的,必须禁止的。”对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 请运用宪法学理论评价这一司法解释?答:(王磊版,宪法适用)宪法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应用宪法处理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一般将这种活动称为“司法审查”或“违宪审查”。22 我国的宪法实践没有司法审查,目前不能应用宪法来处理具体案件。国外适用宪法的机关一般是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虽然我国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是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但是这种活动并不是应用宪法处理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这种监督权属于立法上的监督权,不属于宪法的适用。一部法在立法机关制定后,需要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来具体实施。宪法是法,同样需要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来具体实施,不能因为有了法律或地方性法规的适用来代替宪法的适用。本案中,最高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不是宪法不能在法院适用的依据。其实,这个司法解释仅仅说明宪法不能论罪科刑,不能由此得出宪法不能在法院适用的结论。宪法确实没有规定罪名以及如何量刑,但宪法应当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判断违法与否的最高标准。如果以宪法为标准,某个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合法的,那么法院就不能依据刑法来定罪量刑,因为定罪的前提首先是违法,违法与否的最高标准是宪法,刑法规范不能与宪法相抵触,法官如果发现某个刑法规范违宪就应宣布该规范无效或不适用。2、【2007,20分】2003年河南洛阳市中院法官李慧娟在一份判决书中写道:“。。。。。。《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部分规定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后来河南省高院虽然维持了李的判决,但在省高院和省人大常委会的过问下,洛阳中院党委免去了李的助理审判员和审判长的职务,并撤消了副庭长赵某的职务。此事后来引起很大争议。请回答:(1)从事实角度分析李在判决中宣布地方性法规无效的行为;(英华版)答:我国《立法法》并未授予法院对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权。故李在判决中宣布地方性法规无效的行为不合法。具体情况如下——地方性法规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若该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或者是由较大的市的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则该地方性法规还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予以改变或者撤销。(2)从程序角度分析李在判决中宣布地方性法规无效的行为;答:从程序角度看,李在判决中宣布地方性法规无效的行为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根据我国的实际案例和司法解释,法官在法律的选择适用的方式上大致分为三种:1、法官直接宣布下位法无效,适用上位法。这种方式是较为科学合理的,是应予考虑的长远之计。但目前中国的宪法观念滞后,宪法中确立的法律位阶通过法官的选择权来实现的方式还难以被广泛接受,法官个人也可能因人大发起个案监督被免去职务。从法官职业安全的角度看,目前不宜采用。2、直接使用上位法,而不提下位法。这样做既使法官维护了法制的统一,又使法官个人的职业得到保护。但这种方式在判决书的论证推理方面显得不够完整。3、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司法解释的请求,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这种方式尊重现行法律规定,且当地法官可以不受人大的追究,无疑是地方法院行使法律选择使用权的最好办法。本案中,李采用了第一种方式,有侵犯立法权的嫌疑。在审理中,李应中止案件审理,报告洛阳中院,由洛阳中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立法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和作出决定。此后,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或经法规制定机关做出修改后的法规,恢复对案件的审理并作出决定。(3)根据以上分析,请你重拟一份判词;(4)从宪法角度分析,洛阳中院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答:洛阳中院的处理决定不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对法官任免的规定,不符合法治原则。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法院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对法官人事任免的规定,具体情况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大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3、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人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任免。22 4、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大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5、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6、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另行规定。本案中,李为助理审判员,应该由洛阳中院院长任免;赵为副庭长,应该由洛阳中院院长提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依据法治原则,其他任何机关或组织均无权任免法官,洛阳中院党委并非法定的法官任免机关,无权免去李的助理审判员和审判长的职务,也无权撤销副庭长赵的职务。3、【2010,20分】案例题:某行政机关在某次打黄扫非行动中公布的一张照片引起了广泛争议。“光头”警察抓住一“卖淫女”的头发,“卖淫女”双手护胸,一脸惶恐,而她的衣服就在一边。旁边还有嫖客一干人等。请结合宪法条文:(1)公布“卖淫女”裸照是否违法,说明理由(5分)(英华版)答:警方公布“卖淫女”裸照的行为违法。本案中,“卖淫女”虽然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但其让那个尊严、隐私权等宪法基本权利仍受法律保护,热河机关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们的这些宪法基本权利。警察在侦查、取证阶段将“卖淫女”的照片公之于众,侵犯了“卖淫女”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权,属于行政违法。(2)“光头”警察对“卖淫女”的行为是否违法,说明理由(15分)答:“光头”警察对“卖淫女”的行为是违法的。1、人格尊严是宪法价值的集中体现,是宪法权利的核心内容,是公民权利的基础。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2、尽管“卖淫女”的行为可能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但在正式的行政决定作出之前,其行为在法律上都是合法的,其应受到公权力部门的理性对待。3、在任何时候,公民的人格尊严都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本案中,光头警察揪着未穿衣的卖淫女,一是在行为上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二是在调查取证时无视当事人的额人格尊严,显属违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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