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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3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初探.doc》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初探内容提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纳入我国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被害人在自己的权利遭受损害时,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但当被告人的侵权行为涉嫌犯罪时,被害人因该侵权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却得不到我国刑事法律救济,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不同规定,给司法实践造成矛盾与困惑。笔者作为基层法院的一名从事过民、刑事的法官,深感这对刑事被害人显失公正。本文试就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同规定,阐述自己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缺失的弊端,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
2、立法建议等问题的一些粗浅看法。一、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标志着近代民法的诞生。由此近代侵权行为法使人身权在法律上获得了独立的地位,但对人身权的保护是欠完整的。1900年《德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我国的情况来说,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立了精神赔偿制度的雏形,该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并要求赔偿损失”,“损失”包含了精神利益的损失,这在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
3、达成了共识。199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次使用“精神损害赔偿”一词开始,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初步建立起来,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目前我国仍缺少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明文规定,但在2001年最高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之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领域得到正
4、式的确立。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2004年,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解释再次重申了对精神损害应予赔偿的原则。而刑事法律方面,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
5、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5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6、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没有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纳入刑事法律调整范围,最高院的两个批复明确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刑事法律调整范围之外,剥夺了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二、法律冲突在司法实践中的弊端精神损害问题在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被给予的差别对待,在司法实践中已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随着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践中的发展,人民法院不时遭遇这样的难题:对于侵害程度较轻的民事侵权行为,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侵害程度相对较重的犯罪行为,受
7、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却无法得到支持。刑、民之间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法律规定的不兼容,带来诸多弊端。1、有损法律间的和谐统一各部门法在不同的适用范围内各司其职,但在交叉汇合的领域,应是和谐一致的。在我国,《民法通则》及一些特别法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都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刑事法律制度中明确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致使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得不到救济,造成同一侵权行为,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一
8、致,适用两种诉讼程序得出的结果不一样,使得部门法之间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不协调、不统一、不和谐。从法理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法律位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下,也就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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