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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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几点建议  汤正奎  执行异议是在执行行为侵害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利益时,所给予的一种执行救济方法。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是对原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制度的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十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了对执行异议和依职权实施的涉及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执行行为应进行听证,可以说是对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的补充。然而,这些制度还过于原则,没有规定具体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有些在操作性上还存在缺陷。笔者从实践的角度,认为执行异议制度应从如下几个主要方

2、面加以完善:  一、统一执行异议的主体适格范围5  民诉法规定的执行异议主体是三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这种区分,导致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的逻辑混乱:案外人似乎不属于利害关系人范畴。笔者认为,案外人是专指除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受侵害的人,亦即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在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都应该是第三人。因此,应设立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制度,将执行异议的主体分为两类:当事人、与执行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应有独立异议权、无独立异议权之分。有独立异议权的第三人应是指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特指的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

3、以外的其他人或者共有人所有,或者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的财产因各种法律关系难以确定其权属,必须通过审理程序即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和另诉才能解决纠纷的利害关系人。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就可以界定为具有独立异议权的第三人。无独立异议权的第三人应是执行程序中,认为法院的不当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通过复议即可保护其权益的利害关系人。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就是无独立异议权的第三人,包括执行当事人的法定继承人、权利义务承受人和因妨害执行而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这样,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一直探讨的执行异议、执行之诉的问题就不难区分和解决了,前述中的逻辑错误也可以避免

4、了。  二、确立民事执行裁决机构职责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规定:“对执行过程中需要通过审理程序解决的实体争议,应当由执行机构以外的审判组织审理,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裁、执分离是执行体制改革的必然结果,对执行异议由什么机构审查和受理复议,必须先解决执行异议审查机构的职责问题。  设立执行裁决机构后,首要解决的是裁决权问题。执行裁决机构的设立是为了解决执行行为的内部监督问题,主要是从法律的适用方面对执行员的执行行为是否适当进行监督。如何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外部监督通过内部的法定程序性审查来实现,一是要赋予执行裁决机构对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的审

5、理和裁决权。执行实施机构的执行员不得享有执行异议的审理与裁决权。上级法院的执行异议复议机构也只能是执行裁决机构;二是应当赋予执行裁决法官有听证或审理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实体争议、程序争议的权力;三是事实确凿,简单明了的执行异议,可由裁决法官独任并书面进行审理,重大案件或者案情复杂的执行异议,应由裁决法官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理。  三、设立听证程序5  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统一听证制度,各地法院的具体做法不尽一致,存在没有法律依据、标准不一、法律责任不清等问题。因此,建立统一听证程序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  笔者认为,设立执行听证制度是为了确保执行公正,但不

6、能以牺牲效率为代价。听证程序可参照民诉法的简易程序设立,宜简忌繁。听证期限最长不能超过3个月,可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执行。在执行异议的受理、听证回避、各类文书的送达、不到庭参加听证的法律责任等具体程序方面,均应该与诉讼审理程序有一定区别。普通听证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案件简单、事实清楚,当事人不持异议,但又需要裁决的,可不经听证,由执行裁决法官独任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在听证或书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或接受调解的,可以和解执行。还可特别规定,对不需要作出裁决的其他执行事项,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或执行员认为听证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执行的,可由执行

7、员举行听证。  四、建立执行证据规则  我国执行法律中的一个漏洞是执行证据规则缺位。实践中,对于各方提出的证据,完全由执行员通过其自由裁量权决定其效力,没有法律约束力,导致执行权过大。有的法院在听证规则中规定了参照《民事证据规定》执行,而《民事证据规定》并没有关于执行程序中参照本规定执行的规定。当事人不按期或不参与听证或质证的,依何法追究其责任?不少法院已尝试在执行程序中引进听证制度作为质证的程序载体,但这些规则中还没有较好地解决证据的适用问题。5  现行执行程序中,正是因为没有质证、认证的规定,如果证据有了瑕疵,就很容易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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