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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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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辐射防护服务相关业务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游离辐射防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辐射防护服务相关业务,系指: 一辐射防护侦测业务。 二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销售服务业务。 三辐射防护训练业务。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辐射防护侦测业务内容如下: 一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放射性物质及其工作
2、场所之辐射防护侦测。 二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及放射性物质之工作场所辐射安全评估。 三放射性物质运送有关之辐射防护及侦测。 四钢铁业辐射侦检作业之辅导与稽核。 五建筑物辐射侦测。 六钢铁建材辐射侦测。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4条 前条第一款业务,系指下列之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放射性物质及其工作场所之辐射防护侦测: 一医用X光机。 二医用直线加速器。 三医用密封放射性物质。 四医用钴六十远隔治疗机。 五医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六非医用柜型X光机。 七非医用移动型X光机。
3、八动物用X光机。 九非医用直线加速器。 一○非医用密封放射性物质。 一一非医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一二高强度辐射设施。 一三放射性物质生产设施。 一四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制造设施。 一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5条 第三条 第三款之放射性物质运送有关之辐射防护及侦测,系指: 一盛装供运送放射性物质所用包装、包件之辐射防护及侦测。 二载运放射性物质所用运送工具之辐射防护及侦测。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6条 本办法所称之辐射防护训练业务内容如下: 一、辐射防护人员之辐射防护训
4、练。 二、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操作人员之辐射防护训练。 三、钢铁建材辐射侦检人员(以下简称辐射侦检人员)之辐射侦检训练。 四、本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之教育训练。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7条 下列机关(构)得向主管机关申请从事本办法之各项业务认可: 一政府机关(构)。 二大专校院或学术研究机构。 三法人、团体。 第8条 申请从事第三条辐射防护侦测业务认可者,应依下列规定置专职人员执行侦测业务: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业务,应置辐射防护师及辐射防护员至少各一人。 二、第四款业务,
5、应置辐射防护师至少一人及辐射防护员或领有辐射安全证书者至少一人。 三、第五款或第六款业务,应置辐射防护人员及领有辐射安全证书者至少各一人。 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取得从事辐射防护侦测业务认可者,于该认可有效期限届满前,其专职人员之设置,适用修正前前项之规定。 第9条 申请从事辐射防护侦测业务之认可者,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认可证: 一、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登记或设立相关证明影本。政府机关(构)免附。 二、负责人身分证或护照影本。政府机关(构)免附。 三、辐射防护人员认可证书或辐射安全
6、证书影本及在职证明。 四、辐射防护计划。 五、作业程序。 六、侦测仪器之型录、校正合格文件。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10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销售服务业务之认可者,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认可证: 一、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登记或设立相关证明影本。政府机关(构)免附。 二、负责人身分证或护照影本。政府机关(构)免附。 三、合格操作人员证明影本。 四、辐射防护计划。 五、作业程序。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申
7、请从事放射性物质销售服务业务者,应另检附运送计划、专职辐射防护人员证书影本及在职证明。 申请从事医疗器材及放射性药品之销售服务业务者,应另检附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药商许可证明影本。 第11条 申请从事辐射防护训练业务之认可者,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认可证: 一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登记或设立相关证明影本。政府机关(构)免。 二负责人及班主任身分证明影本。 三训练计划:内容应包括宗旨、组织编制、班主任之学经历证件影本及同意出任书、拟聘师资名册、师资学经历证明影本、同意出任书及担任之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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