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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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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人权立法的回顾与前瞻摘要:中国的人权立法即将跨过百年的历史,其中经历的艰辛与曲折需要我们进行认真的回顾与总结,从中来发现值得我们汲取的经验教训,为我们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开展人权方面的立法提供借鉴。从中国当前的发展状况和今后所要实现的目标来看,制定专门的人权法可以比较好地回应人权保障的需要,为建立完善的人权法律体系奠定基础。关键词:立法;人权;保障人权这个概念既可指一般权利又可指基本权利,因此,在使用人权这个概念的时候,就有必要说明是在什么意义上来讲的,否则极易引起分歧。我们今天所说的人权,无非是表达一
2、种人们满足其生存需要而应当给予承认与保障的最基本条件的意思,这种意思自人类社会形成以来就存在,并非是使用“人权”这个符号加以表达的时候才形成,也不是必须将其命名为“人权”才合理。本文所说的“人权”是指的基本权利的意思,所谓中国人权的立法,是指近代以来中国有关基本权利的立法。一、近代以来中国人权立法的历史回顾中国近代的人权立法以清政府1908年制定的《钦定宪法大纲》作为开端,其规定的基本权利有:担任文武官吏及议员之权,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等自由,不受任意逮捕、监禁、处罚之权,诉讼权,审判权,财产及住宅不受侵犯权。尽管
3、在对《钦定宪法大纲》的评价上,主流的观点认为该大纲是为了给封建专制披上一件合法外衣,并非是要真正地去追求民主和宪政的实现。特别是对基本权利的规定上,不仅以“臣民”而非“公民”为主体,而且规定基本权利的条款并非宪法正文的组成部分,仅作为“君上大权”的附录而得以被规定。有学者指出,这种牵强地将“宪政”即民主政治与封建君主专制这两种完全对立的制度拉扯到一起,是一种金絮其表败絮其中的伎俩,在20世纪中国宪政发展史上开创了一个极其恶劣的先例。[①]对规定的基本权利,还采取“法律保留”的方式,为限制这些基本权利的行使埋下了伏笔。但是,
4、《钦定宪法大纲》毕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公开宣告和承认个人享有某些基本人权的宪法性文件,与中国传统的伦理文化之下将个人作为义务主体对待的观念或潜意识相比较,其进步意义自然是应当加以肯定的。《钦定宪法大纲》以“大权统于朝廷”为原则,内容实际上是对皇帝本来就享有的大权独揽地位的承认。1911年10月10日辛亥革命的爆发,标志着清政府“预备立宪”计划的破产。清政府匆忙颁布了一个《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以期望通过对皇帝权力进行限制,来挽救清王朝覆灭的命运。为此,对个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只字未加规定。辛亥革命推翻了在中国存在几千年的封建
5、帝制,建立了民主共和国,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在第二章“人民”中,首先确认“10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然后宣告人民享有的基本权利自由有:(1)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2)人民之住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3)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4)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5)人民有书信秘密之自由;(6)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7)人民有信教之自由;(8)人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9)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10)人民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
6、之权;(11)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12)人民有应任官考试之权;(13)人民由选举与被选举之权。仅从形式上看,《临时约法》规定的个人享有的基本权利自由所具有的广泛性在中国历史上是空前的。它是孙中山“三民主义”中民权主张的法律化,更是《临时约法》规定的“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原则的体现,为后来立宪运动中所产生的宪法文件对基本权利自由的规定提供了蓝本。国民党统治时期,先后起草的宪法性文件有:1930年的《太原扩大会议约法草案》、1931年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34年的《中华民国
7、宪法草案》、193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即“五五宪草”)以及1946年国民大会通过,1947年正式生效的《中华民国宪法》。关于基本权利自由均规定在第二章,紧接第一章“总纲”之后,且均以“人民之权利义务”为标题。内容上,如193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即“五五宪草”)规定的基本权利有:(1)平等权,中华民国国民,无男女、种族、宗教、阶级之区别,在法律上一律平等;(2)人身自由权,人民有身体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或处罚;(3)不受军事审判的权利,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4)居住自由,人民有居
8、住之自由,其居住处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5)迁徙自由,人民有迁徙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6)表达自由,人民有言论、著作集出版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7)通信自由,人民有秘密通信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8)宗教信仰自由,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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