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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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昆明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3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关系,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

2、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照管理权限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建设等部门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第二章工资支付的基本制度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工资支付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与本单位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通过集体协商方式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的内容。劳动合同约

3、定的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本单位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  第七条工资集体协议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内容应当包括:  (一)支付项目;  (二)支付标准;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支付计算基数;  (六)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标准;  (七)工资扣除事项;  (八)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

4、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货币支付。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支付工资按照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任务完成后即支付工资。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  实行其他工资制的,如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应当每月预付一次工资,预付的工资不得低于

5、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帐户。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制度,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并编制工资支付表。其内容应当包括: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及金额、实发金额等书面记录,并按规定保存备查。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个人工资清单。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劳动

6、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六十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七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  (二)应当由劳动

7、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以下费用:  (一)依法签订的工资集体协议、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第三章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十九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享受探亲假、婚假

8、、产假、丧假等法定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请事假的,用人单位仅可扣减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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