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形象权_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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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商业形象权内容摘要:在传统人格权理论中,人格利益或人的利益只被看作无财产利益,纯精神范畴的利益。对人格利益之保护也仅是纯粹的人格利益并无财产的内容。但是商业形象权(形象权)的出现使一元人格权理论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出现了缺漏。现代社会人格利益中财产属性应该被承认。借助人格权的多元理论模式将商业形象权纳入人格权体系,实现对非典型人格利益的保护。关键词:人格权财产性人格利益商业形象权人格权的一元模式人格权的多元模式权益类型化一传统人格权的理论之缺陷与商业形象权①的提出通过回顾人格权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人格权制度愈

2、来愈受到各国的重视,其内涵也不断丰富。在1923/23论商业形象权内容摘要:在传统人格权理论中,人格利益或人的利益只被看作无财产利益,纯精神范畴的利益。对人格利益之保护也仅是纯粹的人格利益并无财产的内容。但是商业形象权(形象权)的出现使一元人格权理论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出现了缺漏。现代社会人格利益中财产属性应该被承认。借助人格权的多元理论模式将商业形象权纳入人格权体系,实现对非典型人格利益的保护。关键词:人格权财产性人格利益商业形象权人格权的一元模式人格权的多元模式权益类型化一传统人格权的理论之缺陷与商业形象权

3、①的提出通过回顾人格权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人格权制度愈来愈受到各国的重视,其内涵也不断丰富。在1923/23世纪之前,私法的保护的重心在于财产利益,而对于财产之外的人的生命、自由、名誉等法益几乎没有涉及。②这是因为“由于古代民法中的人并不具备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故未有近代意义上的人格,只是由于自然法观念,存在一些禁止侵害人格利益的规定。但由于公法、私法混合,民刑不分。这类规定很大程度上成为针对犯罪和不法行为所作规定的一部分。人格利益更多的受国家强行法的保护。”[1]如《十二铜表法》第八表“伤害法”之第一条

4、:编造或歌唱含有毁谤或是侮辱他人的歌词则认为必须执行死刑。[2]17、18世纪经受过文艺复兴和思想启蒙运动的洗礼,个人价值开始被发现,人们也意识到私法在保护人的利益方面的缺漏。正如RudolfV.Thering就曾发出感叹:“仅有有形财产为法律所保护之对象乎?自来裁判官只保护钱包之利益,离开钱包一步,即可认为离开法律之保护矣。”“有形财产不过为手段,不过为享受之手段,何故仅手段之破坏为侵权行为,而目的之破坏即对于享受本身之直接侵害,非侵权乎?”[3]在19世纪,经过思想的铺垫和积累加之人文主义与个主义思潮的

5、影响,和现代人权运动的高涨,欧洲各国纷纷开始了民法典的编纂活动,开始重视对“享受本身”保护,保护人格利益越来越成为现代民法的一个重要的任务。自萨克逊民法、1794年普鲁士州法和奥地利民法典等开始留意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③到《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时期,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日趋完备。其中《德国民法典》中“一般人格权”(thegeneralrighttopersonality)概念的提出,使人格权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④这一概念是德国学者JosephKohlerOttvonGierke在批评

6、德国民法典中缺乏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时提出。[4]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才趋于完善。但美中不足的是,人格利益或人的利益只被看作无财产利益,纯精神范畴的利益。对人格利益之保护也仅是纯粹的人格利益并无财产的内容。23/23按罗马法对权利的分类,权利可分为对人权(actionesinpersonam)和对物权(actionsinrem),前者的客体是人后者的客体为物。后世学者将其发挥,在对物权中发展出财产权及物权,对人权再分为人格权和及于他人之权利。后者又细分为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和以他人行为为标准之债权。由此形成传统人格权

7、与财产权的划分标准。权利的客体为财产的无论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均为财产权:权利客体为人格的则为人格权。[5]通常认为:财产权所保护的是经济利益,而人格权则只保护非财产的人格利益。[6]我国《民法通则》也专门对人格权相关的内容作了规定,如公民产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体现了我国对人格权和重视和人格权的进一步发展。但我国民法始终坚守“人格权绝对不得转让”的人格权理论,认为“人格权是与权利主体自身不能分离的没有财产内容的权利”“财产可以在主体之间相互转让,而人格权是不能转让的。”[7

8、]唯一例外的就是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权。它既是一种人身权也是一种财产权。作为财产权可以转让。[8]正是由于以上的规定,在实践中就出现了诸如死者有无肖像权问题,“鲁迅系列”案,“泥人张”案等一系列疑难案件。23/23伴随经济的发展,民法商法化或是商法民法化趋势的加强,人格权在内容和属性等方面已经发生了新的变化,产生了许多新的问题。实践中对人格权客体的进行商业利用的样态也不断增多,部分人格权客体已经成为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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