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效力与审判范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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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起诉效力与审判范围不告不理,是现代刑事诉讼中调整起诉与审判关系的重要原则。通常认为,这一原则包含以下基本要求:(1)控告与审判职能分离,由不同机关分别行使;(2)审判以起诉为前提,未经起诉的案件,法院不得迳行审判;(3)审判受起诉范围限制,不得及于起诉以外的人与事。  关于起诉的效力范围,在对人的效力方面,各国一般规定的十分明确,理解上也不发生问题。在对事的效力方面,涉及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情况要复杂一些,各国的立法与实践也不尽一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就此作出了有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产生

2、些问题,理论界也有不同意见。本文试对此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关于指控事实方面的效力范围  在诉讼理论上,认为刑事诉讼具有两种关系,一种是国家与个人之间存在的具体的刑罚权关系,即处罚者与被处罚者的关系,称为诉讼客体,也就是案件。另一种是为确定具体的刑罚权而进行的诉讼关系,即裁判者与被裁判者的关系,称作诉。因此诉的目的就在于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的特定行为确定是否需要刑事处罚和如何进行刑事处罚。  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审判受起诉范围限制,法院不得就未经起诉的犯罪进行审判。这就涉及到起诉在指控事实方面的效力范围。从静态角度观察,起诉的效力应及于单一事实的全部,理论上称此为起诉不可

3、分原则。何谓单一事实?刑事诉讼旨在以适当的方式确定国家对被告人刑罚权的有无及范围,因此以刑罚权作为划分案件事实个数的依据。凡能够在刑法上产生一个具体刑罚权的事实,便构成一个不可再分的事实单元,即单一事实。由于犯罪行为实施方式的差异,单一事实既可能是一个单纯的犯罪行为,也可能包括数个法律性质相同的行为,如以数拳脚加害他人;还可能包括数个法律性质相异的行为,例如在故意杀人时有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在抢劫或强奸时非法侵入住宅,在盗窃枪支时持有枪支等等。自法律观念而言,杀人和伤害,抢劫、强奸和非法侵入住宅,盗窃枪支和非法持有枪支,均是法律规定的独立犯罪,分别充实了数个不同的构成要

4、件。但在实际发生的犯罪现象中,它们有机结合在一起,在刑法规定的处罚原则中,以一罪论。在刑事诉讼中也只成立一个案件事实单元。基于此,凡对单一事实的一部分起诉,法院便可以对单一事实的全部行使审判权。单一事实的问题主要由刑法上的罪数论加以解决。7  从动态角度观察,起诉后随着诉讼程序的发展,原起诉事实可能发生变化,这种变化可能并非来自案件事实本身,而是对案件事实主观认识上的变化,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新的事实,此时审判范围仍须与起诉事实保持同一,不能超出起诉事实的范围。有人称此为起诉的纵向效力,在起诉的纵向效力涵盖范围内,检察官可以不受诉讼程序发展的影响,继续以原来的指控事实

5、维持追诉。对法官而言,凡起诉纵向效力涵盖范围内均可成为审判对象。在此范围内,法官可以自由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何谓审判事实与起诉事实同一,大致有两种观点。  一是自然性事实同一说。认为只要审判中的事实与起诉事实属于同一个自然的或社会的事实,那么无论最后的审判结果定为何罪,都不算超出了起诉的事实效力范围。“法院之审判,固应以起诉之犯罪事实为范围,但于不妨害事实同一之范围,仍得自由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所谓事实同一,非谓全部事实均须一致,只须基本事实相同,其余部分纵或稍有出入,亦不失为事实同一。”  二是法律性事实同一说。认为审判中认定的罪名或者审判事实的构成要件与起诉事实具有

6、同质性或相似性,才能维持同一性。并认为犯罪是对刑法规范的违反,那么犯罪是否成立,应据各个刑法规范确定。如果对事实适用了不同的刑法规范,就不足以维持其同一性。  上述两种对起诉事实的不同理解,导致对审判范围认识的不同。自然性事实同一说认为只要法院审理的范围不超出起诉书所指控的客观事实的范围,便可以自由适用法律。而法律性事实同一说在起诉事实中掺入了法的要素,变更罪名或法条的适用也会影响到起诉事实的同一性。  对起诉事实效力范围认识上的差异对控辩裁各方诉讼主体可能产生以下影响:  对被告人来说,起诉事实同一性的范围扩大,在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范围内被告人被定罪的风险便增大,被告人

7、的辩护权因方向不明确而难以有效地行使。这一点对被告人不利。另一方面,起诉效力涵盖的事实范围越大,既判力的范围也越广,受制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被告人再行追诉的可能性便越小,因而有可能使被告人在不受双重处罚中获利。然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面临着被定罪的现实危险,此刻他最关心的是能否获得无罪判决。起诉事实范围的扩大,使辩护权的行使失去确定目标,增大了被定罪的可能性,不利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对检察官来说,起诉事实同一性的范围越广,检察官受诉讼程序发展的影响便缩小。他可以继续以原来的事实基础维持追诉,也可以基于同一事实不断变换追诉角度,实现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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