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遗产范围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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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遗产范围的立法完善12论遗产范围的立法完善12论遗产范围的立法完善12论遗产范围的立法完善12论遗产范围的立法完善12论遗产范围的立法完善12论遗产范围的立法完善12论遗产范围的立法完善12论遗产范围的立法完善12论遗产范围的立法完善12甘肅政法成人教育學院學報2005年9月JournalofAdultEducationofGansu          第3期(总第58期)PoliticalScienceandLawInstituteSep.2005No.3(GeneralNo.58)论遗产范围的立法完善刘惠芹(江苏经贸

2、职业技术学院人文系,江苏南京210007)  摘 要: 遗产应该仅仅局限于财产权利而不应该包括财产义务。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存在财产类型的严重缺失,应采用概括式和排除式相结合的立法,同时采用归扣制度和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扩大实质意义的财产范围。工伤补偿费(死亡补偿费)、人身保险合同的死亡赔偿金和遗体及捐赠遗体所得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关键词: 遗产范围;完善立法;特殊财产中图分类号: DF0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7759(2005)0320082203,,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分配遗产时,应

3、(二)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其他国家的继承法也大多在积  一、遗产应该仅仅局限于财产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1.,,只有被继承人生前未处分的财产才是遗产。2.内容上的财产性和包括性。遗产仅仅指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上的权利与义务,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人身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由于具有与被继承人不可分离的特点,无法继承。而遗产既包括所有的财产权利也包括所有的财产义务。在民法理论上,财产权利被称为“积极财产”而财产义务被称为“消极财产”。而在继承法领域无论是“积极财产”还是“消极财产”都可以作为遗产来继承。3.范围上的

4、限定性。遗产只能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并且只能是限于《继承法》的规定能够转移给他人的一定的财产,而不是继承人的全部财产。4.性质上的合法性。遗产只能是自然人的合法财产,具有合法性的特点,[1]被继承人生前非法取得的财产不得作为遗产。笔者以为,极意义上使用遗产这个概念。如《德国民法典》:第1992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人死亡时,他的财产作为一个整体移转于另一人或数人。”而《德国民法典》意义上的财产只是一个人对所有的全部权利的综合标志,是权利的总和,并不包括一个人的债务。《德国民法典》此处的财产应理解为和“遗[2]产”

5、同义。显然是在积极意义上使用的。《澳门民法典》第1907条规定:遗产包括:以直接交换方式取代遗产中某些财产之财产;转让遗产中之财产所得之价金;以遗产中之金钱或有价物取得之财产;分割遗产前所收到之孳息。(三)从对遗产概念的理解来看,普通群众对遗产的理解也是仅仅局限于财产上的权利并不包括财产上的义务。法律源于生活,最终运用于生活。法律要实现和社会生活的良性互动,不能用一些不通俗的法律概念造成人为的法律障碍,影响法律的正确实施。(四)从积极意义上使用遗产的概念和继承的客体是被遗产应该具有时间上的限定性、内容上的财产性、范围上的限

6、定性和性质上的合法性但应该仅仅局限于财产权利而不应该包括财产义务。理由如下:(一)从我国继承法的立法规定来看《继承法》,第3条明继承人财产法上的法律地位或法律关系并不矛盾。继承法学界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继承是财产上法律地位或法律关系的继承。我国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继承“为财产上地位或财产上法律关系的继承。”“只须属于财产上的权利义[3]务,其种类在所不问,”均得为“继承之客体”。遗产不再是确列举了作为遗产的七类财产,这七类财产都是财产权利并不包括财产义务。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是继承人的义务,它不包括在遗产之内。《继承法》的

7、其他条款在使用“遗产”这一概念时全部是在积极财产意义上使用的。如《继承法》:第13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从积极意义上使用遗产的概念更为合理。所以,遗产应仅仅指被继承人遗留的积极财产。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  二、我国《继承法》有关遗产范围的规定和不足  《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收稿日期: 2005-08-23作者简介: 刘惠芹,女,(1972—),江苏淮安人,南京理工大

8、学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人文系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和经济法。82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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