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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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景德镇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市长:颜赣辉2013年11月26日景德镇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内容,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

2、、湖、岛、滩、洲、泉、洞、水道、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市、县、市辖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域名称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名称;(三)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四)城镇街、路、巷(弄)、片区、住宅小区、居民楼以及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五)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公园、广场、体育场馆、文物古迹等游览地、纪念地名称;—8—(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码头、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水库、灌溉渠、堤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商贸大厦、宾馆饭店、综合性写字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第四条市、县(市、区)

3、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第五条地名管理及其公共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第二章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第六条市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地名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地名专项规划编制本辖区地名专项规划。第七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

4、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审批制,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地名擅自命名、更名。第八条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符合城乡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名实相符、含义健康;(二)地名用字准确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异体字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同一城市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及其同音字命名地名;—8—(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住宅小区的名称应与其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化率及使用功能相适应;(五)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

5、调。第九条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单独使用通名词组命名地名。第十条城镇街(路、巷)的通名,按照建设规模分为下列三级:(一)大道、大街:指城市的主干道、快速路;(二)街、路:指城市的次干道、支路;(三)巷弄:指除主次干道、快速路、支路以外的一般道路。第十一条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通名的具体规范,由市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二条门牌号由公安机关按照“量化编号、预留空号”的原则编制,不得无序跳号、重号。第十三条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6、(二)山、河、湖、岛、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涉及两个以上县、区的,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范围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三)城镇街(路、巷)名称的命名,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市民政主管部门会商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范围内的,由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四)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立项前向

7、所在地市或者县民政主管部门申请,市或者县民政主管部门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五)自然村名称的命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六)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的命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或者县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8—(七)游览地、纪念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的命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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