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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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     1999年3月19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余泥渣土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余泥渣土,是指各类建筑工程废弃的土、渣、料等建筑垃圾。第三条在市区范围内排放、运输、受纳余泥渣土,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余泥渣土受纳场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

2、门主管本市余泥渣土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的余泥渣土管理工作。     市、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余泥渣土排放、运输、受纳的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市政、公安、规划、环保、交通、公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排放与受纳管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排放余泥渣土的,应在排放前到工程所在地的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申领排放证。但排放5立方米以下余泥渣土的,可告知区域街、镇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组织有偿清运,不需办理排放证。     需受纳余

3、泥渣土或建立余泥渣土受纳场的,应在受纳前向所在地的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申领受纳证。     余泥渣土管理机构自受理申领排放证或受纳证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批复。第七条申领排放证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拆迁许可证)及计算排放量的图纸资料;申领受纳证应当提交建设用地通知书(或土使用证)及计算受纳场容量的图纸资料。第八条对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余泥渣土排放手续的各类工程,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不予核发施工标牌,规划部门不予组织竣工后的规划验收。第九条各类工程产生的余泥渣土排放前,可堆放在同一工程用地范围内。工程竣工交付建设单位之前,必须

4、把余泥渣土清理完毕。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及有危险性的废弃物和余泥渣土混合排放和回填。第十一条余泥渣土受纳场的使用,由市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统筹安排。余泥渣土排放者可在已登记的受纳场中选择受纳场,并应由市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确认。   余泥渣土受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的余泥渣土应及时推平辗压。第十二条余泥渣土受纳场无法继续受纳时,应在停止受纳前10个工作日报原发证单位,原发证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受纳场,并通知排放单位。   受纳场遇特殊情况暂不能使用时,应及时向原发证单位报告,未经同

5、意不得关闭受纳场或拒绝受纳余泥渣土。 第三章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经营余泥渣土运输的单位,必须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市运输余泥渣土专用车辆的统一标准。专用车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审验合格后,发给专用车辆标志牌。(二)专用车辆的总核定载重吨位应在100吨以上。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自受理运输单位的申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符合条件的,发给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第十四条经营余泥渣

6、土运输的单位须持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向市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申领有关证照和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五条对持有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的余泥渣土运输单位,每年就专用车辆和运输情况审查一次。      专用车辆审验不合格的,收回专用车辆标志牌。      专用车辆标志牌,应当放在指定位置。第十六条承运余泥渣土的运输单位,应当在运输前持运输合同到余泥渣土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第十七条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无余泥渣土专用车辆标志牌的车辆运输余泥渣土;(二)雇请无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的单位运输余泥渣土;(三)涂改、伪造、转借、

7、租赁、买卖专用车辆标志牌、余泥渣土排放证、受纳证;(四)不按指定位置倒卸或运输过程漏洒余泥渣土。第十八条余泥渣土运输单位不再经营运输余泥渣土业务时,应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注销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和专用车辆标志牌。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根据国家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综合执行政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执法机关按政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违反第六条规定,不办理排放证或受纳证而证而排放或受纳余泥渣土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按已排放或受纳数量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二)违反第九条

8、规定,在建筑工地以外擅自堆放余泥渣土,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工程竣工交付建设单位之前,余泥渣土未清理完毕的,对施工单位按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将生活垃圾和余泥渣土混合排放和回填的,对当事人按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四)违反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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