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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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2008年07月21日15时53分47 主题分类:农业农村民族民政 “五保供养”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已经2008年5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5日起施行。省长宋秀岩二○○八年六月十一日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农村牧区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牧

2、区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农牧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第二章供养对象的条件和确定程序  第五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和未满16周岁的农牧民: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稳定生活来源;  (三)无

3、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六条五保供养对象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本人向村(牧)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农牧民本人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其近亲属、村(牧)民小组或者其他农牧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牧)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10日以上。无重大异议的,填写《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审批表》,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审批表》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自身状况和家庭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

4、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五保供养待遇的,免费发给由省民政部门印制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本人或代为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终止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  (一)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二)已具备了劳动能力的(年满16周岁、尚未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除外);  (三)有了具有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

5、抚养、扶养义务人的;  (四)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第三章供养内容、标准和形式  第八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对分散居住的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应安排资金适时进行修缮;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住房,应方便五保供养对象生活起居。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牧区特困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五)办理丧葬事宜。五保供养对象亡故后,一次性发放一年供养

6、标准的丧葬补助费,丧葬事宜由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牧)民委员会负责办理。  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享受国家“两免一补“政策,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九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包括现金和物资折价)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年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前三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70%,保证五保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农牧民平均生活水平。  五保供养标准确定后,经州(地、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由制定机关公布执行。  第十条五保供养采取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两种形式。五保供养对象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但患有精神疾病和严重传

7、染性疾病不易集中供养的,应当分散供养。  分散供养的,可由村(牧)民委员会委托农牧民、五保供养对象的亲友照料,或者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委托照料的,村(牧)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应签订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协议书,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集中供养的,由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供养服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五保供养对象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第四章供养资金  第十一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担,在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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