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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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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专利转化中的利益分配 摘要:专利转化中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且利益各异,利益分配的公允与否关系到专利权能否有效转化以及能否调动发明人的创造热情等问题。利用财政性资金所形成的专利转化中,应做好项目资助者与项目承担者之间以及项目承担者与发明人或设计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在职务专利转化的利益分配中,应完善职务发明奖酬制度和技术入股制度。在共有专利转化的利益分配中,则应遵循"约定优先,共同实施"的原则。本文采集自网络,本站发布的论文均是优质论文,供学习和研究使用,文中立场与本网站无关,版权和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不愿意被转载的情况,请通知我们删除已转载
2、的信息,如果需要分享,请保留本段说明。 关键词:专利转化;利益分配;技术创新 在法律和政策没有规定的前提下,一些权利人很容易因经济基础而强大、因强大而主导规则、通过制定规则而约束弱者,进而形成不合理的利益分配程式。法律上的解决之道是限制或管制部分权力,以实现利益平衡。专利转化即是一个动态的交易过程,各利益主体在利益的分配过程之中冲突和博弈交错。专利转化所涉及的利益关系,主要包括国家主管部门与创新组织体①、创新组织体之间以及创新组织体与内部科研人员的利益关系。具体来说,即是利用财政性资金所形成的专利权的转化利益如何在项目资助者和项目承担者之间
3、分配、职务专利转化的利益如何在单位和单位职工(发明人或设计人)之间分配以及共同发明专利转化的利益如何在共同发明人或合作开发者之间进行分配的问题。 一、利用财政性资金所形成的专利转化中的利益分配 我国和大多数国家一样,将利用财政性资金所形成的专利权授予项目完成单位,但是由此带来的产业化收益是否也一并赋予完成单位,这在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新修订的《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对利益的分配显然未随知识产权一并转移至项目
4、承担单位,但这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的规定,又留下了不同的解释空间。具体来说,该条款所规范的利益分配问题至少包括:项目承担者是否应将转化收益按一定比例上缴给国家或者资助单以及项目承担者与发明人或设计人之间如何进行利益分配两个方面。 (一)转化利益在项目资助者与项目承担者之间的分配 关于资助单位和项目承担者之间的利益分配,我国台湾地区发布的《政府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归属及运用办法》第9条"'经济部'及所属各机关科学技术委托或补助研究发展计划研发成果归属及运用办法"及第24条都规定了资助机构对研发成果所获得收人的分配权,即项目承担者应将管理或
5、运用研发成果所获得的收益按一定比例上缴给资助机构。②我国《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第20条也规定,对于具有商业化价值和产业化前景的863计划项目,研究开发方应当从实施或者转让技术成果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返还委托方,用于支持高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但对收益返还的比例均未作明确规定,而是由委托方和研究开发方在合同中约定。从投资收益的角度来说,国家作为研发成果的投资人似乎也理应享有相应的收益权,但是收益分配权却可能削弱权利人开发和利用研发成果的积极性,而这与国家促进专利转化的政策宗旨不符③,因而大多数国家都没有规定此项权利,而是完全授予
6、项目承担者。 总体来说,《科技进步法》第20条第4款的规定,既考虑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又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使得相关利益分配原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合同未有约定而又因此产生纠纷时,笔者认为,转化利益应该以全部归属项目承担者为原则,主要理由如下:首先,科技创新和社会进步是政府的职责所在,那么资助科技创新活动也是其应有之义,而且国家的资助是通过财政的分配来完成;其次,项目资助者与项目承担者之间的地位不对等,在进行合同约定中的话语权不并重,所以出于公平的角度考虑,如果合同中未有约定的利益应当归弱势一方所有;再次,智力活动是科技创新的关键环节,
7、而资金资助虽然也不可或缺,但仅应作为科技创新完成的保障而已;最后,转化利益归属项目承担者,有利于调动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助于实现科技成果的转化实施,否则将专利权授予项目承担承担者的规定则有名无实。 (二)转化利益在项目承担者与发明人或设计人之间的分配 在确定专利权转化收益全部归项目承担者所有之外,如何在项目承担者与发明人或设计人之间进行分配也需要进行考虑,这并非简单的单位与职工关于职务发明的关系,因为项目资助者为国家主管机关而非单位,而且还存在院系或实验室等其他利益主体。关于项目承担者与发明人或设计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发达
8、国家的做法是在国家层面下放了知识产权,政府一般不介入具体的政策和实践,而是由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人自行规定,同时又规定发明人本人及团队有权分享收益。我国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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