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京政发〔199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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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效性】有效【法规名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批复【文件号】京政发〔1991〕56号【颁布部门】北京市政府【颁布日期】1991年10月09日【实施日期】1991年10月09日【正  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批复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物价局:你们所拟《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草案悉。市政府同意所拟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期间经济损失补助的标准,并对标准条文作了修改,请即按修改的条文发布施行。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北京市城市房屋

2、拆迁补助费标准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规定,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助的标准规定如下: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补助费。其标准根据原住正式房屋的间数、路途远近计算,按每间50元至100元补助。多次周转搬家的,按实际搬家次数补助。由拆迁人出车搬家的,不予补助。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期满前搬迁的,拆迁人可按提前的日期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每提前1天,付给提前搬家奖励费20元,按天累计,但最多不得超过200元。三、在规定的过渡期限

3、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按安置人口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每人每月30元。拆迁人用木板房、无木“四防”房、简易工棚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过渡期间免收房租,取暖季节每人补助取暖费15元。拆迁人用正式房屋临时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过渡期间不发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按规定交纳住房租金。四、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除按本规定第三条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外,从逾期之月起,逾期一个月至半年的,每人每月增发5元;超过半年至一年的,每人每月增发10元;超过一年以上的,每

4、人每月增发20元。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用房临时安置,延长过渡期限的,延期期间按前款规定的标准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五、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过渡期限内,临时安置地点距工作地点超过公共电汽车4站地或2公里,需购买公共交通月票的,所购买月票费由拆迁人一并给予补助;不足公共电汽车4站地或2公里的,不予补助。原购市、区月票改购郊区月票的,其增加支出部分由拆迁人一并给予补助。但已由被拆迁人所在单位补助或增加补助的,拆迁人不再补助。六、拆除企业和实行自收自支差额补贴办法的事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其停产、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按下列项目给予适当补助:1

5、.职工工资,按上一年度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计算;2.职工劳保福利费用,按上一年度实际支付给职工个人的劳保福利费用和职工劳动保护费用计算;3.搬运费及机器设备的拆装费用。七、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个体商户的,应按其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予以安置。其停产、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可由拆迁人根据个体工商户上一年度报税务部门的纳税收入额确定适当的补助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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