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河南地域歧视案”的规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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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河南地域歧视案”的规范分析时间:2005-5-3        作者:刘飞宇           浏览次数:651【出处】《法制日报》2005年4月28日因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龙新派出所在辖区内悬挂“坚决打击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字样以及“凡举报河南籍团伙敲诈勒索犯罪、破获案件的,奖励500元”的横幅,郑州市民李东照、任诚宇认为横幅侵犯名誉权,于4月15日向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诉求龙港公安分局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高新区法院受理了该案件。由于涉及“河南人”及“歧视”、“平等”等字眼,在“乙肝歧视案”、“身高歧视案”、“学历歧视案”等

2、案件后,该案件引起诸多媒体的关注,迅速的成为一个公共事件。据报道,龙新派出所已经撤回该横幅;而河南省人民政府和深圳市人民政府正通过相关渠道对此事进行沟通,以盼妥协解决该事件。对于该事件,有媒体称为“地域歧视第一案”。但据笔者了解,早在三四年前,一家深圳企业发布内容为“不招四川籍工人”招工广告(大意如此),有四川律师以“地域歧视”为由在深圳奋而起诉。而据相关媒体报道,企业之所以发布该内容的广告,是因为该企业中四川女工人数太多,相互之间说四川话,而导致管理阶层无法进行有效管理,希望通过非四川籍工人的进入,进而形成一个说普通话的工作局面。如果不考虑权力行使的特性,该案件起码比当下

3、的“歧视河南人”案件发生的更早。一、分析视角的界定回归案件本身,笔者认为,作为权利可能受到侵犯的普通公民和作为审判权实际行使者的法官,二者在面临相同事件时的态度应有所差异:前者可以义愤填膺,可以奋而起诉;但作为后者,在秉承大陆法系传统的中国,在服从法律的审判规则下,法官不能以大众情绪作为自己的判断,也不能将自己作为普通公民的感情判断作为法官的判断,而只能以现行法律的判断作为法官的判断。也就是说,李、任二人作为“河南人”,认为名誉权受到了侵害,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主张自己的诉权,可以寻求各种救济途径来诉求权利的保护,这是一种公民权利意识的提升,是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的积极事件。(假

4、设一下,如果高新区法院院长郑水泉本人不是以法官身份,而是以一个普通公民身份,也可以认为悬挂横幅的行为侵权,以起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但作为一名法官,尤其是作为一位面临被诉行为可能同样引发自己愤怒情绪的法官,应该严格的区分自己作为普通公民的感情以及作为法官的服从法律的职业要求,不能将自己的日常生活情绪带入到审判活动中。(正如有学者主张的那样,所有河南的法官都应该回避该案件的审理,因为存在可能引起不公正审判的可能。尽管这种主张并不为笔者所支持)。在此,笔者认为,应该区分如下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公众情绪角度和法官的法律评价角度;第二,现行法律规定的角度和将来发展方向的角度。需要

5、说明的是,作为一名法律研习者,我所进行是一种立足于现行法律规定对该案件进行的实证分析,分析的对象也主要是高新区法院受理案件的行为,而不是李、任二人的起诉行为的正当性和龙新派出所悬挂横幅行为的合法性,分析的视角也是立足于法律视角而不是社会视角。总而言之,是将其作为一个法律事件来看待的。二、高新区法院受理该案的理由和前提高新区法院以民事侵权为由受理该案件,主张自己享有管辖权的原因,是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而该横幅经过新闻媒体的报道,李、任二人在郑州看见了通过媒体报道的该横幅内容,认为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所以可将郑州市高

6、新区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而拥有管辖权,并进而可以审理该案件,并进一步推论说“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并非惟一可以立案的法院,只要是其他省市所居住的河南籍公民看见了有关报道,都可以在住所地的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在这里,郑院长混淆了起诉和受理的关系,表现出不太符合专业人士的精神,其他省市所居住的河南籍公民看见了有关报道,都可以在住所地的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但这并不意味着住所地的当地法院都应该受理该案件)。这种推论的正当性存在一个大前提——就是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被诉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应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三、郑州市高新区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并不存在据报道,之所以以侵权为由通过民事诉

7、讼途径解决该案件,一个重要的理由和判断是“虽然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实施的侵权行为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实施的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但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高新区法院主张自己享有管辖权的这个大前提并不存在以及对于派出所悬挂横幅行为的性质认识存在误差,需要加以澄清。首先,笔者承认,尽管被告是行政机关,并不一定导致带来的诉讼就一定是行政诉讼。因为行政机关也有可能作为民事诉讼参加社会法律关系;也有可能作为行政相对人参加法律关系。前者如公安局购买办公用品的行为;后者如某些行政机关违反审计法律规定被审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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