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退休准备金提拨及管理办法

劳工退休准备金提拨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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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行政院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七十四內字第一一四一七號函核定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一日七十四臺內勞字第三二一二九一號令公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台勞動三字第一一五七七八號令修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勞動三字第○○二○六二一號令修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勞動三字第0九一00二九五一五號令修正第一條為實施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提撥及管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特訂定本辦法。第二條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之。但在

2、所得稅法未修正前,仍依該法之規定辦理。第三條各事業單位之提撥率,由雇主在前條規定範圍內依據左列因素擬定之。一、勞工工作年資。二、薪資結構。三、最近五年勞工流動率。四、今後五年退休勞工人數。五、適用本法前,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規定提撥之退休基金。六、適用本法前,投保有關人身保險,但以其保險給付確能作為勞工退休準備金者為限。第四條各事業單位提撥率之擬定或調整,應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第五條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累積至足以支應勞工退休金時,得提經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通過後,報請當

3、地主管機關核准暫停提撥。第六條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事業單位歇業,雇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未能簽署時,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屬實,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簽署支用,其簽署應於歇業後六個月內為之。事業單位歇業,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能依前項程序支用時,得由勞工持憑執行名義,由當地主管機關依其請求,按退休

4、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所定期日,函請指定之金融機關支付。前項會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召集之公告或通知,並應列席監督,該會議應確定請求人名冊、決定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之期日及作成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給付清冊等相關事宜。第七條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第八條事業單位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時,應按其隨同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勞工人數、年資及工資之比例,移轉至受讓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事業單位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前

5、,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達到第五條規定得暫停提撥之數額。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能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領回時,得由該事業單位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申領。第九條各事業單位適用本法前,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提撥之退休基金,得移入本辦法規定之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存儲,併同處理。第十條當地主管機關或勞工檢查機構對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情形得派員

6、查核,如有不合規定情事,應依法處理。第十一條當地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函請受指定保管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提供有關資料。第十二條各事業單位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造具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支出數額清冊,送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核。第十三條各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開始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第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八日台七五內勞字第三九七六四三號公告指定本(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為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開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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