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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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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判前释法制度的设立论判前释法制度的设立【出处】《判解研究》2007年第2辑【关键词】判前释法制度【写作年份】2007年【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力解决涉诉信访问题,正在全国法院推行法官判后答疑制度,即案件宣判后,当事人对裁判有异议、疑问来访的,由原承办法官进行解释、说明;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由原承办法官和立案法官共同进行接访。推广这项制度的意义,在于增强审判法官对涉诉信访的预防意识,提高初访的接谈息诉率,为立案法官接待当事人的续访奠定基础[1]。此制度出台后,尽管好评如潮,但批评者也不乏其人,不少人对判后答疑的效果持怀疑态度[2]。笔者所在的民事审判庭自
2、2006年2月施行该制度以来,共判后答疑案件29件。通过答疑,败诉当事人表示服判息诉的只有2件,仅占答疑案件的6.8%。绝大多数败诉者虽然对法院进行答疑这种行为本身表示满意,但对生效判决仍然不服,仍然要求进行立案再审。面对这种情况,付出了大量精力进行答疑的法官们很是无奈,也很迷茫。为什么判后答疑的效果如此差强人意?有没有其他制度可作为判后答疑制度的补充?对此,不少法官和学者也在探讨。[3]笔者认为,判后答疑的“判后”属性及其诉讼程序之外的特点,是该制度的天生不足,也使其不可能独自担当使当事人服判息诉之重任。设立判前释法制度,使其与判后答疑制度相结合,也许是我们从源头上减少涉诉
3、信访案件的更有效的方法。[4] 二、判前释法制度的含义及其与判后答疑制度的比较优势 所谓判前释法,是指法官在判决作出前,就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将法院即将在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和依据,以及将要适用的法律,向当事人公开,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进行解释和说明,提前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并通过这种活动及时发现和修正拟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以确保判决的正确性,最终达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判前释法主要适用于判决下发后可能会引起上访、申诉等矛盾激化的案件。其他案件也可以视情形进行判前释法。与判后答疑相比,判前释法具有以下特点和优势: 1.程序上
4、的正当性。[5]正当性指的就是正确性,包含结果的正确和实现结果的过程本身的正确。[6]就法学视角而言,程序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而正当的诉讼程序则要求将诉讼行为纳入到法定的诉讼程序当中。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而判前释法又是在判决作出前进行,这也就意味着其是在一审或二审程序之中进行。这样,判前释法就有了程序上的保证。而判后答疑是在判决之后进行,由于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案件,审判法院在判决之后,就失去了对案件程序上的控制权,所以,判后答疑对于当事人来说,没有程序上约束力,对于审判法官来说也是附属义务,非严格程序意义上的法定职责。因此,
5、当事人不会轻易接受这种没有程序约束力的解释,法官也不会积极的去做这项非法定职责的工作。在当事人对判后答疑仍然不满意时,法院除了提起再审外,没有别的办法。这是由生效判决在提起再审前其具有的程序上的不可逆转性所决定的。 2.发现错误后及时补救的可能性。法官对案件裁判的过程其实就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面对庞杂的诉讼证据和众多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不是每一个法官都能够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也不是每一个案件都能够绝对保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以,法官认识上的周限性使得裁判可能会出现一定的错误结果,这就需要运用适当的程序去弥补。再审程序设立的目的主要就是为了
6、对错误栽判进行纠正所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但再审程序是在一、二审程序结束后基于一定条件启动的,在对错误裁判的纠正上具有很大的被动性。由于判前释法是在判决之前进行,因此,如果通过释法发现合议庭原来认定的事实和将要适用的法律存在问题,法院可以马上进行修正,不用提起繁琐的再审程序。而判后答疑由于是在判决生效后进行,如果答疑时发现判决存在错误,就不得不提起再审程序进行修正。而这种只有通过再审才能进行的补救方式不可能是及时的,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3.说服工作的有针对性和对案件调解的促进性。在判前释法中,可能败诉的一方如果对法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虽然没有提出实质性的意见,但是仍然不服
7、,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审理法官可以及时了解当事人的想法,并有针对性的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同时,因为在程序内,可促使当事人打消幻想,从而积极面对将要败诉的现实,接受调解或和解。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人与人联系的纽带往往是人情。法官是社会的一员,不可能超脱现实而独立存在,中国法官尤其如此。因此,尽管理想状态是要杜绝法官办理关系案、人情案,但是,在现实无法回避人情关系的情况下,法官更应当正视现实。如果将要败诉的一方在法院释法时知道自己可能败诉,随后就有可能动用一些社会关系到法院说情,这样,法院就有条件挑选并利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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