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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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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再认识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问题,因直接关系到民法典的制定、民法体系的建立以及民法的实施,而曾经在民法、经济法理论界,尤其在《民法通则》颁布前成为争论最为激烈的焦点问题之一[①]。通过学者们的讨论而将对该问题的研究逐渐引向深入,对《民法通则》的制定起到了指导作用。虽然“这场讨论由于民法通则的制定和实施暂告一个段落,但问题并未完全解决”[②],甚至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仍存在误区。在当前探讨如何制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法典和如何完善民法体系的条件下,继续研究此问题[③]仍不失其重要意义。 一、《民法通则》第2条的
2、规定是认识民法调整对象的起点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该条规定的民法调整发生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确立了民法调整对象的最主要部分。该条规定几乎已成为我国理论界对民法调整对象认识的定论,以致“民法通则公布后,发表了不少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文章、其中绝大部分都是对民法通则第2条的解释,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是相一致的”[④],进而出现了把第2条的规定就等同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误区[⑤]。诚然,《
3、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的确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它总结了民法理论和立法、司法上多年的研究成果和成功经验,集中了各种观点和实践经验的精华与结晶。该条规定把民法调整对象定性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准确地界定了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性质,突出和强调了民法所具备和要求的“平等”性质和特征,比几部具有世界代表性的其他国家民法典规定的调整对象更为直接、具体、明确[⑥]。“西方国家的民法在法律分类上属于私法,民法典中不规定民法调整对象是什么,学理上不认为这是需要规定的问题”[⑦]。故第2条的规定不仅体现了民法调整对象的主要部分,而且反映了《
4、民法通则》的中国特色,对我国现行民法体系的建立和民法的实施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但是,由于受到一定原因的限制[⑧],《民法通则》第2条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也并不是十全十美的,它尚存在以下漏洞: (一)、第2条规定的调整对象只限定于特定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没有涵盖《民法通则》规定的产生特定社会关系的全部民事主体的种类,与《民法通则》本身的规定相矛盾。 《民法通则》第2条将其调整对象狭隘地局限于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以下三方面社会关系:即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社会关系;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社会关
5、系。简言之,把民法的调整对象“在主体上限于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⑨7],这样的规定有可能给人以民法的主体似乎仅限于公民、法人范围内而不包括其他主体的错觉,进而可能缩小民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但《民法通则》自身规定的主体种类及其相互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均与第2条规定的主体种类及其相互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相矛盾。第2条在规定其调整对象中只列举了公民和法人这两类民事主体,但是,《民法通则》直接规定的民事主体和通过立法内容体现出来的民事主体远不只是这两类主体。《民法通则》规定的主体,除了该两类外,还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⑩]、合伙[①
6、①]。同时,《民法通则》规定,国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作为民事主体[①②]。此外,《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法律规定也可成为民事主体,而公民的概念中并不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可见,《民法通则》第2条并没有完全概括出《民法通则》自身规定的产生特定社会关系的主体种类,存在片面性。 (二)、第2条规定的调整对象只局限于特定范围的社会关系,不能涵盖《民法通则》规定的全部社会关系的种类,与《民法通则》本身的规定相矛盾。
7、 《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的调整对象,从其内容性质方面分为两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但《民法通则》自身实际规定的社会关系并不只局限于这两类性质的社会关系。《民法通则》第五章在规定“民事权利”专章中,在立法体例结构上具体做了这样的安排: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二节,债权;第三节,知识产权;第四节,人身权。从权利内容性质上看,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以及债权,都属于民法上的两大基本财产权。传统民法调整和保护的财产权一般为物权、债权、继承权[①③],故应把物权、债权归入财产权一类权利中。
8、人身权具有人身非财产利益,它本身就是不同于财产权的独立的权利种类。知识产权在《民法通则》中虽然作了专节规定,但第2条的规定并没有、也无法包括基于知识产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不仅致使在立法上产生了矛盾与冲突,也使其规定的调整对象不够全面。 (三)、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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