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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30
《低功率电波辐射性电机管理办法》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法规名称】 低功率电波辐射性电机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3-22【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低功率电波辐射性电机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低功率电波辐射性电机(以下简称低功率射频电机)之设置、使用及有关辐射之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3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以下简称本部);本办法所定事项得委任交通部电信总局(以下简称电信总局)办理之。 第4条
2、低功率射频电机,系指符合低功率射频电机技术规范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 第5条 低功率射频电机之审验或认证应依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审验及认证办法、低功率射频电机技术规范之规定办理。 经依前项规定审验或型式认证合格之低功率射频电机,由电信总局或其委讬之验证机构核发审验或型式认证合格证明;其格式由电信总局定之。 第6条 低功率射频电机中之民用频段无线电对讲机须设置固定天线时,应依专用电信设置使用及连接公共通信系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7条 民用频段无线电对讲机之第九频道定
3、为紧急频道,不得作一般通话使用。 使用者并应经常守听该频道之信息。 第8条 民用频段无线电对讲机使用者遭遇紧急事故,请求救援时,应于第九频道先呼“紧急求救”三次,再说明求救人、事故、地址及需求。无人回应时,得改用其他任何频道呼救。 接获前项求救信息者,应即中止通话并采适宜之救援措施。 第9条 设置2.4GHz及5GHz频段低功率无线区域网路(WLAN)提供电信服务者,应依电信法第十四条第六项所定第一类电信事业管理规则,或同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所定第二类电信事业管理规则之规定
4、办理。 非供经营电信服务之2.4GHz及5GHz频段低功率无线区域网路,经审验或型式认证合格者,得自行设置使用。 第10条 制造、输入或贩卖低功率射频电机者,应于低功率射频电机使用说明书内加印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内容。 第11条 低功率射频电机不得发射减辐波,影响飞航安全及干扰合法通信。 第12条 经型式认证合格之低功率射频电机,非经许可,公司、商号或使用者均不得擅自变更频率、加大功率或变更原设计之特性及功能。 第13条 公司、商号制造之低功率射频
5、电机,其产品专供输出国外者,不适用第五条及第十条之规定。 第14条 低功率射频电机之使用不得影响飞航安全及干扰合法通信;经发现有干扰现象时,应立即停用,并改善至无干扰时方得继续使用。 前项合法通信,指依电信法规定作业之无线电通信。 低功率射频电机须忍受合法通信或工业、科学及医疗用电波辐射性电机设备之干扰。 第15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依电信法规定处罚。 第1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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