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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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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析寺庙实务与法令关系林蓉芝壹、前言从民国十八年国民政府公布之「监督寺庙条例」到内政部于民国二十五年实行之「寺庙登记规则」,甚至内政部及台湾省政府后来陆续以函示施行之行政命令,这些用于管理寺庙的法令规章,与寺庙实际之运作情况相去甚远。久而久之,反而主导了寺庙的组织形态,使之失去宗教的本质。道教尤然,甚且延伸出今日新兴宗教林立的问题(可以依法成立,却看不出宗教特质);百年政党之所以失去执政权力,最主要源由严重背离民意,如今,宗教重新立法,如果因屈就现实而忽略实务与法令关系的落差,则如缘木求鱼,毫无帮助
2、。长期法令缺失,加上行政人员宗教素养不足,对寺庙所造成的伤害已难弭补,即使政府偏向于由寺庙自行订定章程来作为内部运作准则,但在章程范畴中,仍难跳脱主管机关既有主观成见,尤无法解决已设信徒大会之寺庙问题(如香光寺、大觉寺等),法令所衍生的问题,政府将之推给寺庙自行解决,是不负责任的做法,欲解决寺庙现存纠纷,某部份仍需仰赖政府公权力的介入。贰、寺庙登记与寺庙建筑16寺庙登记规则第一条「凡为僧道住持或居住之一切公建募建或私家独建之坛庙寺院庵观除依关于户口普查及不动产登记之法令办理外,并应依本规则登记之」,
3、第五条「寺庙人口登记以僧道为限但其它住在人等应附带声报,前项僧道指僧尼道士女冠而言」︱这是依监督寺庙条例第一条「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筑物不论用何名称均为寺庙」的法源而来,然而,这项以僧道住持为寺庙登记的首要条件,并未被实际实行(或许是出在寺庙申请建造并未有此项规定),反倒是以寺庙外在建筑形式为认定标准。所谓「宗教上建筑物」︱依内政部五三台内民字第一五三0六号函示:「依司法院第三三七及七0二号解释:凡用以奉祀宗教上神祗之建筑物并有僧道住持,不问其形式均应认为寺庙,其申请登记时,自须检具寺庙产权之证明
4、文件。」,但台湾省政府民政厅六十七年四月廿七日民甲字第八四00号函:「监督寺庙条例第一条所指宗教上建筑物,系指依照各教传统建筑形式并专供宗教使用之公众建筑物而言」,并将检具证明改为:「专供宗教使用之公众建筑物」,衍生致今日之「只要是专供宗教使用则必须为公众建筑物之必然关系」,即使内政部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台(七八)内民字第六七八八二0号函同意佛教界之建议,将「形式」两字删除,台湾省政府民政厅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七八民五字第一一七九五号函仍以「至具有宗教传统建筑八字仍继续适用」。16一个错误函示,影响佛
5、教至深且巨,许多寺院道场为了办理登记,重改建筑外观,弄得非佛非道,失去了佛教原有之内函精神。直到今年开放寺庙补办登记,仍有部分县市政府承办人员仍坚持所谓的「传统建筑」才是「宗教上建物」,上级单位却无人敢于承担这项「绝对错误」。事实上,宗教多元化之后,有些宗教建筑物并未奉祀神祇,以传统对寺庙的主观认定,恐怕已难符合现代宗教之需求。再则,将宗教建物皆视同为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是否得当,仍待商榷,佛教丛林多处深山野外,许多精舍为单纯静修道场,按「公众使用建筑」标准,需有安全消防设施,反而位于市区大楼内的讲
6、堂,因无法办理登记,而免除这项困扰。过去,寺庙申请建造,须先送主管机关(民政单位)同意再转建管单位,还必须检附正面图、侧面图等工程图样,直至精省之后,内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召开宗教业务研讨会,修订「台湾省寺庙申请建造应具表件及注意事项」,方才同意修正为由寺庙径向县市政府建管单位提出申请,并先试行三个月,期间仍有部分县市政府建管单位不愿配合,经本会再度力争,内政部函知各县市政府建设局,方才落实此单一窗口政策,回归「宗教辅导」本意。未料,内政部于九十年八月十三日16研商寺庙补办登记相关事宜会议时,台北
7、市政府置本案不顾,竟重提「建请寺庙建造仍应先取得民政单位同意后径向建管单位提出申请,以便辅导各寺庙及寺庙起造者」,其本末倒置做法,令人气结;另此次补办登记仍有许多寺庙被以非属宗教建筑退件,试问,寺庙建造既已不必经由民政单位许可,民政单位应以寺庙是否从事宗教上行为为登记要件,与建筑何干?诚如某建管单位承办人所言:「某寺庙申请建造,一切合法,仅因信徒大会记录有所争议,而遭搁置二年。」此类案例,不胜枚举,行政部门,如若不能先确定「宗教辅导」之基本立场,实难取得宗教界之信任。从「未经寺庙主管机关核准者,建筑
8、执照不得核发」到「径向建管单位申请」,虽只是一念之间的差别,却是历经数十年的争取,公务人员虽需依法行政,但,许多法令并非出自正确的专业素养,寺庙申请建造有诸多限制,却独缺对发起人条件的要求,今日寺庙的泛滥,与此互有因果关系,就一个宗教徒而言,宗教领导人远比宗教建筑物重要,信徒绝不会因为寺庙有否登记来考虑其参与的程度,不让寺庙取得登记,政府反而无从监督辅导,十方财产无所归属,这才是问题。参、信徒大会惹争议监督寺庙条例第六条「寺庙财产及法物为寺庙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庙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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