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天天文库
浏览记录
ID:14634991
大小:71.50 KB
页数:18页
时间:2018-07-29
《土地征收条例施行细则》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法规名称】 土地征收条例施行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4-17【正 文】土地征收条例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土地征收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需用土地人申请征收土地前,应按事业性质及实际需要,勘选适当用地位置及范围。 征收土地于不妨碍征收目的之范围内,应就损失最少之地方为之,并应尽量避免耕地。 第3条 区段征收范围跨越直辖市或县(市)行政辖区者,其区段征收业务由各行政辖区分别办理。必要时,得经协商后合并办理。
2、第4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认定,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会同其他有关机关为之。 第5条 土地改良物征收公告后,所有权人于公告期间要求取回,并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迁移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发给迁移费;原核准之该土地改良物一并征收案,依法定程序报请废止之。 第6条 依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得申请就残余土地或建筑改良物一并征收之所有权人,为原被征收土地或建筑改良物之所有权人;原所有权人死亡,已办竣继承登记者,为登记名义人;未办竣继承登记者,为其全体继承人。
3、 前项一并征收之残余土地或建筑改良物为分别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应有部分申请之。 第7条 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一并征收残余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案件,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会同需用土地人、申请人及其他有关机关实地勘查,并作成勘查纪录;合于规定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转需用土地人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不合规定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将处理结果函复申请人。但申请人未符合前条第一项规定,或其申请已逾法定期间者,免实地勘查,迳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报请中央主
4、管机关核定后,将处理结果函复申请人。 依前项规定实地勘查时,申请人有不同意见者,应于勘查纪录记明。 第8条 原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收回其被征收之土地时,得就依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一并征收之土地残余部分,同时申请收回。但该残余部分已移转或另有他用者,土地管理机关得予拒绝。 依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一并征收之土地,除依前项规定,与被征收之土地同时申请收回外,不得单独申请收回。 第9条 依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收回被征收土地案件,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会同需用土地人、申请人及
5、其他有关机关实地勘查,并作成勘查纪录及研拟是否得申请收回之意见,报请原核准征收机关核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实地勘查,迳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报请原核准征收机关核定后,将处理结果函复申请人: 一申请人非原所有权人或其全体继承人者。 二其申请已逾法定期间者。 三征收补偿费发给完竣未满三年,原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申请收回者。 四其他法律规定之使用期限届满前,原土地所有权人以需用土地人尚未依征收计划开始使用为由申请收回者。 依前项规定实地勘查时,申请人有不同意见者,应
6、于勘查纪录记明。 第10条 需用土地人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举行公听会,应办理事项如下: 一于七天前将举行公听会之事由、日期及地点公告于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乡(镇、市、区)公所及村(里)办公处之公告处所,并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二说明兴办事业概况,并听取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之意见。 三对于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之处理情形作成纪录,于事业计划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时及征收案件送由核准征收机关核准时一并检附。 第11条 本
7、条例第十条第二项但书所称具机密性之国防事业,指具有军机种类范围准则规定之机密性国防事业;所称已举行公听会或说明会,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兴办事业计划于规划阶段已举行规划说明会者。 二已依都市计划法举办公开展览或说明会者。 三依其目的事业法令已举办公听会或说明会者。 四原事业计划范围内部分土地需补办征收者。 五原兴办事业为配合其他事业需迁移或共构,而于该其他事业计划举办公听会或说明会时,已就原兴办事业之迁移或共构,听取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之意见者。 需用土地人兴办之事业无需报经目
8、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者,除有前项情形外,仍应于与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举行公听会,听取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之意见。 第12条 依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未及与土地所有权人协议取得之土地,需用土地人应于申请征收前,拟具理由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并叙明事由,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13条 需用土地人申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