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台北莎罗婚纱摄影城有限公司与蚌埠市浪漫台北婚纱摄影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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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蚌民三初字第1号原告苏州台北莎罗婚纱摄影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嘉余坊。法定代表人赵景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华,江苏苏州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浪漫台北莎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中路200号。法定代表人汪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学敏,安徽淮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伟,安徽淮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台北莎罗婚纱摄影城有限公司与蚌埠市浪漫台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台北莎罗婚纱摄影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华、被

2、告蚌埠市浪漫台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台北莎罗婚纱摄影城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台商投资企业,自1996年开始经营。为保证服务质量、强化企业形象,原告于1998年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依法获准。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店堂告示、宣传广告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使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形象,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

3、用。被告蚌埠市浪漫台北莎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图形为欧洲城堡剪影,该图形并非原告原创,被告使用的服务标识组合中的英文字母及汉字与原告注册商标也不相同;同时双方都是从事婚纱摄影服务,该项服务有明显的地域性,被告的宣传也只是在本地,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系合法经营。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苏州台北莎罗婚纱摄影城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证明,证实原告系该注册商标权利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

4、55708号,商标的图形与文字组合由上中下三部份构成,上方图形为欧洲城堡剪影,中间为英文大写字母“SARO”,下方为宋体汉字“莎罗”,其中“罗”为繁体字;商标注册人为苏州莎罗曼婚纱摄影城有限公司;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并注明为“摄影、理发店、美容院、出租服装”;注册有效期为1998年2月28日至2008年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的内容为:核准115570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苏州台北莎罗婚纱摄影城有限公司。核准的时间为2001年4月7日。2.照片8张,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该8张照片拍摄的系被告经营场所的门面装饰和店堂布置的场景

5、,其中被告的服务标识为图形与文字上下组合,上方为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欧洲城堡剪影图形,下方为英文大写字母“TAIBEISARO”,店堂布置中有特大宋体汉字“台北莎罗”,其中“罗”为繁体字。3.被告的宣传画册一份,证明被告在企业形象宣传中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宣传画册为彩色套印,32开纸型16页面,共印制10000份,系被告与蚌埠市多家服务型企业共同制作。被告企业形象宣传内容刊载在该宣传画册的封面和封底,刊载的被告服务标识由左右两部份图形与文字组合构成,左方有上中下三部分,上方图形为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欧洲城堡剪影,中间为造影白字方式排列的英文大写字母“TAIBEISAR

6、O”,下方为宋体白字“蚌埠旗舰店”;右方由上下两部份构成,上方为白色宋体汉字“台北莎罗”,其中“罗”为繁体字,下方为造影黑色宋体汉字“皇家婚纱摄影”,其中“纱”、“摄”二字为繁体。4.车票、餐饮与住宿票据一组,证明为本案作调查发生相关费用。5.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及法定代表人与九通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被告经营规模较大,应当具有较大利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被告基本情况为:2003年10月29日核准登记,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婚纱礼服及鲜花出租及零售,摄像服务、婚庆礼仪服务。租房协议记载租房面积为457.85平方米,租金每年16万元。6.原告与

7、苏州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律师合同,证明原告需支付律师代理费5100元,差旅费2000元。7.江苏省司法厅与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律师收费标准通知,证明律师代理费收费合法。被告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与注册人变更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与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欧洲城堡剪影并非原告原创的图形,可能构成侵权,被告将考虑是否申请撤销该商标注册;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和宣传画册(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使用的服务标识图形与文字的组合与原告注册商标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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