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的履行行为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的履行行为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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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的履行行为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2015-02-01法律参考来源‖公众号「法律参考」裁判要点诉讼时效的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超过保证期间的履行行为则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也不能就此推定为诉讼时效的重新确认。基本案情原告杨国明诉称:2009年11月7日,被告陈新强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莱芜建设银行贷款,约定5日内偿还。被告李雪梅、谷国利、陈永俊、白振娟、莱芜市博庚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新强及担保人偿还82万元,现剩余本金118万元,在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多次上门催收下,至今仍未偿

2、还原告全部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保证人亦未履行全部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陈新强赔偿原告借款本金118万元、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第二、三、四、五、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新强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李雪梅未答辩。被告谷国利辩称:1.被告谷国利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此笔借款是否实际履行,我方是不知情的。2.本案已经超出保证时效,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我方主张过任何权利,我方保证责任消灭,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

3、请求。被告陈永俊辩称:同被告谷国利答辩意见,另外补充一点,合同签订后,我方向被告陈新强,陈新强一直称钱已经还完了。而原告杨国明未找过我们,至今我也不认识原告,我方怀疑此项借款不是出自原告杨国明之手,有欺诈之嫌。被告白振娟辩称:同被告陈永俊答辩意见。被告莱芜市博庚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观点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陈新强向杨国明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09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11日,共计5天。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清,对不能偿还部分按照日3‰计违约金,并承担追偿借款的相关费用。被告李雪梅、谷国利、陈永俊、白振娟、莱芜市博庚物资

4、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日,原告杨国明通过本单位财务于君账号向被告陈新强、莱芜市博庚物资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后陈新强分次还款共计82万元(2010年12月13日还款50000元,2010年12月31日还款300000元,2011年8月22日还款52100元,2011年8月23日还款47900元,2011年8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1年9月8日还款70000元,2011年11月22日还款50000元,2011年11月23日还款100000元,2011年11月30月还款50000元)。其中,原告杨国明称2011年11月23的

5、通过陈顺峰账号偿还5万元(49999元),并于当天柜体转账5万元(49999元)共计10万元的还款系被告谷国利的还款,被告陈新强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李雪梅系被告陈新强配偶,被告陈新强系被告莱芜市博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借条、打款明细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裁判结果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莱城民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新强偿还原告杨国明借款1180000元及违约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莱芜市博庚物资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

6、国明对被告李雪梅、谷国利、陈永俊、白振娟的诉讼请求。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莱中民四终字第8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陈新强欠原告杨国明剩余借款1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因原告杨国明与被告李雪梅、谷国利、陈永俊、白振娟、莱芜市博庚物资有限公司在连带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11月7日,主合同履行期限至2009年11月1

7、1日,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据此保证合同期间自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向担保人李雪梅、陈永俊、白振娟主张过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担保人李雪梅、陈永俊、白振娟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

8、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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