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侦查制度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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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侦查制度探究中国侦查制度探究中国侦查制度探究中国侦查制度探究中国侦查制度探究  18年前,呼和浩特市一命案的报案者、年仅18岁的呼格吉勒图屈打成招,在案发第62天被执行枪决。后该案“真凶浮现”。原审法院终于2016年12月15日判决宣告呼格吉勒图无罪。再往前数年或十数年,还有同样因“真凶浮现”而获昭雪的赵作海案、佘祥林案,以及其他数十起已获司法确认的类似冤案。这些悲剧所暴露的我国刑事司法的种种问题值得我们警醒。其中最主要的是侦查行为的滥用,侦查人员违法办案、草菅人命。在中国的诉讼过程中奉行的“侦查中心主义”,在起诉、审判过程中,侦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构成了审判最主要

2、的证据,在侦查阶段被错误认定有罪后,起诉、审判机关也都顺水推舟地认定构成犯罪,起诉、审判程序对侦查程序本应具有的审查和纠错功能几乎形同虚设。只有进行深刻反思与检讨,对相关制度进行改革与重构,才能防止再次出现类似冤案。现行的刑事侦查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与日益升高的犯罪率,层出不穷的高智商犯罪相比,明显地落后了,与日益高涨的保障人权的呼声相悖。因此,本文拟本文通过对我国侦查制度的现状分析,从而找出其存在的缺陷以及根本原因,并对我国侦查制度的合理构建提出初步设想。  一、我国现行侦查制度  侦查制度是指一个国家中有关犯罪侦查活动的组织、程序、人事等方面的规则体系的总称,

3、它是一个有机的系统,而这个系统又是由组织制度、程序制度、人事制度三个子系统组成的。我国法律传统上清末修法以来深受大陆法系影响,以及刑事诉讼中强调实体真实主义,侦查制度设计总体上类似于大陆法联盟系的审问式侦查。它具有以下特点:  侦查呈现“双方组合”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侦查规定为独立阶段,并有意将侦查、起诉、审判无隶属关系。法官不能介入侦查。侦查阶段,在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并无重力的第三者——法院居中裁判。  “单轨式侦查”  侦查权的分配情况: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都具有对一定案件的侦查权。侦查机关对自己立案的案件拥有完整的侦查权。我

4、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侦查机关为了调查犯罪,有权采取专门的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专门的调查工作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鉴定、辨认、侦查实验等,强制性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和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财产和其他重要权力的侦查措施,如搜查、扣押、强制检查、查询、冻结等。在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还可以行使不由刑事诉讼法规范的窃听、监听、邮检等秘密侦查措施。  二、我国现行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侦查机关有较大裁量权  我国侦查制度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侦查机关相当大的侦查权力。但由于对侦查权缺乏必要的控制,导致了实

5、践中大量存在的诸如“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等侦查权滥用的现象。纵观我国的刑事诉讼关于侦查的规定,除了逮捕要经检察院批准外,所有的侦查措施都可以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己执行,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制度。  1、侦查手段适用条件灵活、宽松。除逮捕之外,其他强制措施要么没有规定适用条件,要么条件宽泛、模糊,即使搜查、扣押、冻结财产这类涉及人身自由和财产安全的严厉强制措施,也没有规定适用条件及限制情节,以致将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削弱至最低,这极易造成侦查机关对侦查措施和侦查手段使用上的不节制。  2、刑侦手段不节制。这是纠问式刑侦模式的通病,主要表现为:任意使用强

6、制措施,习惯进程是先抓人——后取供——再取证;重大侦查手段使用较随便。  3、片面追求破案率,宁可冤枉无辜也不可放过罪犯的办案政策,这也就造就大量的刑讯逼供的发生。  侦查模式与审判模式存在机制冲突  我国的侦查方式是比较典型的职权式,侦查权力强大,手段宽泛。采取搜查、扣押、拘留等强制措施,根本不需要任何司法令状。可以说,在侦查阶段,由于侦查机关的特殊地位,形成的仅是“追诉者”和“被追诉者”双方构成的诉讼构造,缺少一个相对独立的司法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尽管扩大了律师作用,吸收了抗辩制构造的一些合理部分,但也同时出现了职权式侦查与当事人主义特征的对

7、抗制庭审之间的矛盾,使我国诉讼结构内部存在机制冲突。这种状况,难以使侦查方式与庭审方式产生相辅相成的效果。  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讯问模式  新刑诉法的施行,虽有不少值得赞誉之处,但遗憾的是从古至今“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观念没有丝毫的改变。在侦查实践中,通过讯问取得口供,通常会被侦查机关作为最主要、最关键的收集证据的方法,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供述被看成是“重大”侦查成果。由于刑事讯问是获取“口供”的必由之路。因此,侦查人员对刑事讯问趋之若鹜。事实上有了“口供”就意味着可以破案定案。故侦办方不惜采取一切措施包括威胁、利诱、胁迫、欺哄、唆使乃至刑讯逼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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