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细则 大署劳[1999]16、黑劳发[1997]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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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兴安岭行署财政局大兴安岭行署劳动局文件大兴安岭地区总工会大署劳[1999]16号关于转发《黑龙江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细则》的通知各县、区、局劳动局(科)、财政局、工会、地林直企业:现将《黑龙江省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细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行署劳动局行署财政局地区总工会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日25黑龙江省劳动厅黑龙江省财政厅文件黑龙江省总工会黑劳发[1997]213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细则》的通知各市、地劳动局、邮政局、总工会、省农垦总局劳动局、中省直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省社

2、会保险体系,根据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对工伤保险的社会统筹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认真组织实施。25一、加大工作力度,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各地要充分认识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性,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日程,制定推进计划,抓好落实。要建立健全工伤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劳动鉴定机构和经办机构,人员要尽快到位,按照《细则》实行改革的市县1998年达到70%、1999年达到90%,到本世纪末,全省有市县都要实行改革。要制定工伤预防、社会化管理服务

3、、工伤案件处理方案,严格按照《细则》进行工伤认定,确保伤残职工及时得到救治补偿。二、建立工伤保险对安全生产的制约机制,工伤保险一定要与安全生产、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紧密结合起来。要充分利用工伤保险差别费率和浮动率这个经济杠杆,切实把工伤事故降下来,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三、抓好工伤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筹好、用好工伤保险基金,减少不必要的结余。已进行改革试点的地市要按照《细则》规范各种待遇标准和统筹项目。要提足用好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费用,建立风险储备金。各地对工伤保险费用要认真进行测算,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25的原则筹集工伤保险统筹基金。

4、工伤保险的平均费率一般不得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统筹基金能否到位,是工伤保险金制度改革的关键,各地要采取各种措施,确保企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基金,以保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要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制度,确保专款专用,任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安全、合理使用。四、工伤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在指定银行开设《社会保障基金帐户》,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只设立收入、支出过渡帐户,收入户除缴付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资金外,只收不支,支出户除接受财政部门拨

5、付的资金外,只支不收。五、加强宣传,扩大影响。要采取各种形式,对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基本标准和实施办法,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使企业领导者和职工以及社会各界理解、支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请各地将实施情意及时报告省得劳动厅、财政厅。附:《黑龙江省工伤保险行业费率》黑龙江省劳动厅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总工会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日抄送:劳动部25黑龙江省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

6、《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台、港、澳商、华侨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省、市(地)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业务。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区域内的中央直属企业、省直属企业、军队企业界的工伤认定、待遇审批、调整浮动费率及安全奖励工作;省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上述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业务。市(

7、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所管辖企业的工伤认定、待遇审批以及本行政区管辖企业的浮动费率调整和安全奖励工作。25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所管辖的企业的工伤认定、待遇审批式工作。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市面上(地)两级统筹。第四条企业必须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本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五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六条各

8、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工伤保险的实施。第二章工伤范围及认定第七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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