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粮食高产创建测产验收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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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贵州省粮食高产创建测产验收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主要目的。为了规范粮食作物高产创建万亩示范点测产程序、测产方法和信息发布工作,推动高产创建活动健康发展,根据农业部《全国粮食高产创建测产验收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部级、省级水稻、小麦、玉米、马铃薯等粮食作物高产创建万亩示范点测产验收工作。第二章 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第三条指导思想。按照科学规范、公开透明、客观公正、严格公平的要求,突出标准化和可操作性,遵循县级自测、省(地)级

2、复测、部(省)级抽测的程序,统一标准,逐级把关,阳光操作,确保粮食高产创建万亩示范点测产验收工作顺利开展。第四条工作原则。粮食作物高产创建万亩示范点测产验收遵循以下原则:(一)以省为主。省农业厅统一组织全省测产验收工作,并对测产结果负责。部级创建点由县、省、部三级分时间、分层次进行测产;省级创建点由县、地、省三级分时间、分层次进行测产,市(州、地)农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复测,并对复测结果负责。(二)科学选点。选择万亩示范点有代表性的区域、有代表性的地块和有代表性样点进行测产,确保选点科学有效。(

3、三)统一标准。实行理论测产和实收测产相结合,统一标准,规范运作。第三章 测产程序第五条县级自测。水稻、小麦、玉米高产创建示范点在成熟前15~20天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理论测产,马铃薯示范点在收获前15~20天进行产量预估,并将测产和预估结果及时上报省农业厅。同时报送万亩示范点基本情况,包括:(1)示范点所在乡(镇)、村、组、农户及村组分布简图;(2)高产创建示范点技术实施方案;(3)高产创建示范点工作总结。第六条省(地)级复测。部级点由省农业厅对县级自测和预估的结果进行汇总、排序,组织专家进行复测,

4、并保存测产资料备验。同时,在示范点作物收获前10天推荐1~3个示范点申请部级抽测。省级点由各市(州、地)农业局对县级自测和预估的结果进行汇总、排序,组织专家进行复测,并保存测产资料备验。同时,在示范点作物收获前10天申请省级抽测。第七条部(省)级抽测。部级点由省农业厅推荐,农业部组织专家按照实收测产办法抽测。省级点由各市(州、地)农业局申请,省农业厅组织专家按照实收测产办法抽测。未抽测的高产创建示范点县由各市(州、地)农业局组织专家按照本办法对示范点产量进行实收测产,测产验收资料报省农业厅。第八

5、条结果认定。部级点由农业部组织专家对高产创建示范点测产验收结果进行最终评估认定;省级点由农业厅组织专家对测产验收结果进行最终评估认定。第九条信息发布。部级点测产验收结果由农业部统一对外发布;省级点测产验收结果由省农业厅统一对外发布。第四章 人员组成和测产步骤第十条人员组成(一)人员条件。部(省)级测产验收专家组由7名以上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从事相关作物科研、教学、推广的专家组成,专家成员实行回避制。市(州、地)级测产验收组由5名以上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从事相关作物科研、教学、推广的专家组成。县级自测

6、验收组由5名以上本县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及统计局、科技局、财政局的有关人员组成。(二)责任分工。部级点测产验收专家组设正副组长各一名,组长由农业部粮食作物专家指导组成员担任。省级点测产验收专家组设正副组长各一名,组长由省粮食高产创建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市(州、地)级测产验收组设正副组长各一名,组长由市(州、地)农业局确定。县级自测验收组设正副组长各一名,组长由县(市、特区)农业局确定。测产验收实行组长负责制。(三)工作要求。专家组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独立开展测产验收工作。第十一条

7、测产步骤(一)前期准备。专家组首先听取高产创建示范点县农业部门汇报高产创建、测产组织、自测结果等方面情况,然后查阅高产创建有关档案。(二)制定方案。根据汇报情况和档案记载,专家组制定测产验收工作方案,确认取样方法、测产程序和人员分工。(三)实地测产。根据测产验收工作方案,专家组进行实地测产验收,并计算结果。(四)汇总评估。专家组对测产结果进行汇总,并进行评估认定。(五)出具报告。测产结束后,部、省级测产验收专家组分别向农业部、省农业厅提交测产验收报告。市(州、地)测产验收专家组向省农业厅提交测产

8、验收报告。第五章 水稻测产方法第十二条 理论测产(一)取样方法。根据自然生态区,选取区域内分布均匀、有代表性的50个田块进行理论测产。每块田对角线3点取样。移栽稻每点量取21行,测量行距;量取21株,测定株距,计算每亩穴数;顺序选取20穴计算穗数。直播和抛秧稻每点取1平方米以上调查有效穗数;取平均穗数左右的稻株2~3穴(不少于50穗)调查穗粒数、结实粒。千粒重以品种区试平均千粒重计算。(二)计算公式。亩产(公斤)=有效穗(万/亩)×穗粒数(粒)×结实率(%)×千粒重(克)×10-6×85%第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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