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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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双击自动滚屏发布者:zl发布时间:2004-6-26阅读:977次 建设部第21号令颁布部门:建设部颁布日期:1992/11/30实施日期:1993/01/01标注:1992年11月30日建设部第21号令发布,自1993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第104号令)进行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

2、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3、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改造规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4、 第十条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第十一条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建和维护,应当按照现有资金渠道安排计划。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可以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和无轨电车杆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

5、下应当予以利用。第三章照明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十六条各地根据其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四)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

6、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

7、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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