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威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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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权威问题初探  当代中国着力倡导“法治”的精神和价值,已将“依法治国”提升为一项治国的基本方略。但是作为一项系统工程,“依法治国”的方略实现依赖于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诸多环节的完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除了加强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并做到有法可依,更重要的是要严格执法,保证司法公正、独立,其中必然要求在司法环节上树立起“司法权威”的理念。司法具有权威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在我国当代法制日趋完善、法治观念不断增强的同时,我们必须正视这一重要课题:如何树立司法权威、确保司法公正。  一、概述  (一)司法权威含义  按照马克思·韦伯的观点,权威的

2、存在是人类社会的普遍现象,社会中的人们是根据他们的物质和精神利益而相互合作和相互对立的,他们基于对某些价值取向的共识而始终处于权威和服从的关系之中。  法制权威存在于法制型统治之中。在法制型统治中,统治制度的实行在司法和行政方面与明晰确定的原则一致,这个制度对共同体的全体成员都是有效的。权力的行使者是经由合法程序而被任命或选举出来的官吏,他们的权力来源和合法性基础在于宪法和法律的授予。而那些服从命令的人——公民在法律上是完全平等的,他们服从的是“法律”,而不是服从法律的执行者。司法权威是司法在社会生活所处的令人信服的地位和力量,从本质上讲,司法权威是法制权

3、威的一种表现形式。17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法是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用以维护其统治秩序的工具。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律虽然在阶级本质上有所不同,但在其形式上都具有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个体行为的调整和规范功能。对社会秩序的调整不仅仅是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反抗,同样也涉及统治阶级内部不同阶层、不同团体、不同个体之间的权利和利益的分配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冲突的协调,这就在客观上决定了法律应当具有高于一切个体、团体乃至阶级的利益的地位,据此地位维系阶级统治关系,统治阶级内部利益及权力分配的有序性,此乃法制的权威性。司法权威就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实现其自身功能过程中所产生的

4、社会效应以及各社会主体对其产生的畏惧、崇尚和信赖。司法权威,简言之,即司法机关享有司法终审权,包括司法活动被信仰、裁判结果被尊重。  据此笔者认为,司法权威应包括以下涵义:(1)司法具有至上的地位。在一个法治国家,法院应享有解决一切法律争议的终局权力。其核心理念是由法院来对国家和社会的强制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法律是保护公民的基本程序权利,在其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任何公民都有权得到公正和有效的司法救济。(2)司法应该受到绝对的尊重。一方面,国家不仅受法律和权利的约束,而且受公正有效的司法保护的约束;另一方面民众对司法裁判结果的普遍遵从是司法权威性的基本要义

5、。司法权威的合法性基础不能单纯建立在强力之上,而必须依赖于普遍社会主体对它的认同。司法权威来源于人们对司法的信任与认同,司法权威需要法律信仰的支持和维护。  (二)司法权威的特征17  通过对司法权威的上述含义分析,可以看出司法权威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强制性。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司法本质上是一种国家裁判,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在国家的权力管辖的范围内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在阶级社会中,由于被统治阶级的反抗和破坏,司法的运行必须以国家暴力为后盾。施行国家暴力的突出表现是对违法行为予以惩罚和制裁。正如列宁所说:“一般用什么来

6、保证法律的实行呢?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因此,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需要一系列具有暴力色彩的国家机关、警察、法庭、监狱等,暴力机器的存在不可避免。司法要定纷止争,有效地解决各种纠纷,就必须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没有一定的强制力,是难以树立司法权威的。其二,规范性。没有公正,就没有司法权威,只有公正,才可能有权威。我们的公正,应该集中体现在裁判上,这就要求我们的裁判除了终极性之外,还要有正确性。裁判的终极性体现在裁判的正确性之上。法院的裁判文书是法院形象的外在集中体现,也是司法功能具体实现的载体。法院的裁判文书本身就具有规

7、范性。其三,持续性。司法权威的持续性来源于法律的稳定性。法律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也要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等情况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完善和更替。但是,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不可朝令夕改,任何法律在未经法定程序修改和废除之前,应当是有效的,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司法权威的持续性其目的在于实现统治阶级的政策和国家的职能,稳固符合统治阶级需要的社会关系,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社会存续的法律秩序。其四,主观性。司法权威与其他权威的共同之处就在于:司法权威的型塑,也依赖于信仰,但不是信徒的宗教信仰或臣民的世俗崇拜,而是公民的法律信仰,其本身就具有主观性。因为,任何

8、权威产生的前提都是基于某种价值取向的认同,因此,对该价值取向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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