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构成与罪名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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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犯罪构成与罪名确定  一、罪名的表述方式和罪名的内涵  罪名分为类罪名和个罪名。在我国刑法中,类罪名是指刑法分则以章、节标题规定的罪名,下辖若干个罪名;个罪名是指刑法分则性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名称,为罪名的最低层次,亦称为具体罪名。现代各国刑法对具体罪名的立法,大体有三种方式:一是标题式,指在法条前面或法条之前,先用标题或括弧明示该罪的名称,然后再叙述其罪状和法定刑,这种方式为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多数国家所采用。二是定义式,指法条用给罪状下定义的方法来规定罪名,如《法国刑法典》第312~10条规定:“威胁要揭露有损他人名誉、声望之事实或威胁要将此种事实归咎某人,以取得其签字、承担

2、或放弃某种义务,泄露某项秘密、交付一笔资金、交付有价证券或任何财物之行为,是敲诈罪。”(注:罗结珍译、高铭暄校:《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6页。)采取这种方式的国家还兼采标题式。三是包含式,指法条只规定罪状不明示罪名,而将罪名包含或隐涵在罪状之中,如西班牙、泰国、新加坡等国基本上采取这种方式。  我国刑法对个罪没有使用标题式罪名,但对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和行贿罪却采用定义式,其余个罪的罪名均采用包含式。对于包含式来说,如果法条规定的是简单罪状,通常都将该罪状或其中的主题词作为罪名来使用;反之,如果法条规定是复杂的或混合的罪状,确定该罪的罪名就存

3、在一定的难度,于是刑法学界就出现关于如何确定罪名的各种理论观点。例如,有的学者认为,确定罪名必须遵循合法性、概括性和科学性三项原则,有的学者还提出法定性、准确性、概括性、明确性和约定俗成性五项原则。这些研究成果对正确确定罪名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个罪名是具体犯罪的本质属性的高度概括。具体犯罪的本质属性,是该种犯罪独立存在的根据,同时也是该种犯罪与其他犯罪相区别的主要特征。例如,强奸罪、绑架罪、侮辱罪、重婚罪等,其侵犯不同人身权利的本质属性也就是各自的主要特征:又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其主要特征也就蕴涵着它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本质属性。但是,犯罪现象是纷繁复杂和千姿百

4、态的,某些社会危害性质相同的犯罪,由于主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尽相同或社会危害程度有所差别,因而立法者将它们规定为不同的具体犯罪。对于这类犯罪来说,犯罪的本质属性只能起到区分类罪的作用,还不具有区分具体犯罪的功能;要将此罪与彼罪区别开来,还必须在本质属性的基础上附加该种犯罪所固有的某个或某些特征。例如,刑法分则第3章第1节规定的9种罪名,它们的本质属性都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但因犯罪对象的不同而分别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程度,所以,各自的罪名既要反映行为的本质,又要反映不同的行为对象(如假药、劣药、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又如,刑法分则第3章第5节规定的8种罪名,它们的本

5、质属性都是金融诈骗,但因各自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内容、方式或所使用金融工具不同,所以,形成不同的金融诈骗罪。这两类犯罪下辖的个罪名如果不将各自的行为对象、行为内容、行为方式等主要特征表述出来,就难以区分此罪与彼罪。因此,对多数具体犯罪来说,行为性质加行为的主要特征是各个罪名不可缺少的内涵。  二、犯罪构成是确定罪名的法律根据和理论基础  罪名的社会功能是指它对社会所产生的积极作用,因而其功能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有评价功能、教育功能、预防功能、威慑功能和区分功能等,但从定罪量刑的角度来说,区分功能是最重要的。因为“通过罪名所传递的信息,人们可以大致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6、”(注: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2页。)由此可见,罪名与犯罪构成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甚至可以说,罪名就是犯罪构成的浓缩。然而,学者们在谈论确定罪名的原则时,却忽略了犯罪构成对于正确确定罪名的重要性。笔者认为,根据犯罪构成来确定罪名,才能使罪名达到法定性、准确性等要求;罪名的内涵符合犯罪构成,是罪名科学性最基本的表现。  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某种具体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犯罪构成是成立个罪的法律条件,或者说是个罪的规格、标准、模式或模型。不同个罪具有不同的构成。现行刑法分

7、则之所以能够划分为四百多个罪名,就是因为相互之间在构成要件或构成类型上存在着这样那样的、或多或少的差别;没有构成要件及其特定内容或形式上的某个或某些差别,个罪也就失去了自身独立存在的根据。每个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构成类型在法律上是绝对确定的,它是立法者意志的体现,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其中任何一个要件的特定内容或形式,该行为就不能成立该种具体犯罪,所以,犯罪构成归根结蒂是为解决个罪的成立和区分此罪与彼罪界限而设立的法律标准。由于类罪名包括若干个罪名,其中各个犯罪之间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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