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裁量中的责任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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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导论(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以及国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司法裁判不再是法院紧锣密鼓的法律运作。信息网络化也展示了国民对权利的呐喊以及对权力的警惕。正是如此,刑罚裁量中量刑规范化以及判决依据和说理的透彻性直接影响审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和司法公信力的树立。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学界比较重视定罪的研究而忽略量刑的研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量刑问题的重要性逐渐被重视,这与实践中突出的司法问题相关。在刑法学术界对量刑问题的研究兴趣日趋浓厚,而对责任主义的研究也在此范围内。据笔者不完全统计,探讨量刑公正以及有关责任主义理论的论文呈现上升趋势,如张明楷所著《责任刑与预防刑》,张明楷,“责任主义

2、与量刑原理”、熊秋红的“中国量刑改革:理论、规范和经验”、冯军:“刑法中的责任原则——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肖世杰“中德日量刑基准之比较研究”,王瑞君“责任主义主导量刑情节适用之提倡”、“论量刑说理的规范性与透彻性”、梁根林“责任主义原则及其例外——立足于客观处罚条件的考察”、陈兴良“从刑事责任理论到责任主义”等。“同案不同判”、“刑罚裁量过重”以及量刑中“以数额为情节、以结果为情节”的做法导致司法裁判量刑不规范、导致量刑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对称、量刑结果与社会大众的正义观相左等等。具体到每一个案件中,以刑事政策为目的的刑罚任意突破责任刑的上限,例如通过犯罪后对被害人的赔偿、获得被

3、害人谅解并达成谅解协议等这些因素在判决中使用的随意性、不统一性导致量刑的失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司法改革范围,随即从地方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至2014年全国范围内的量刑指导意见正式施行。可这种过分注重技术规范而缺乏基础理论的研究更可能使司法实践陷入换汤不换药的瓶颈。主要问题在于我国量刑理论在此方面的孱弱,各种规范化文件仍是沿用前苏联的刑事责任理论,突出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的地位,强调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没有考虑责任在量刑中的基础作用,甚至突破责任刑的上限。这些违背世界通行的责任主义的做法无法划定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界限,从而导致量刑的失衡。47诚如德国刑法学家李

4、斯特所言“罪责学说的发展是衡量刑法进步的晴雨表”[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6页。。而公平和正义更是千百年来人类孜孜不倦的追求。公正的刑罚,而且也只有公正的刑罚,就如同威慑和教育行为人本人一样,能够起到对公众的威慑和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的作用。[德]耶塞克等:《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7页。而责任主义恰好能满足公众对公正的诉求。首先责任主义既是定罪的基本原则,也是一项量刑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所处的刑罚应与其罪责相适应,这有利于保护被告人不被过度量刑。也有学者这样评价责任主义:“在大陆法系国

5、家刑法理论中,责任主义是一条相当重要的原则,被视为整部刑法的重心和国家刑罚权运行之刹车装置”。参见肖世杰,《论刑法‘报应限制功利’原则在配刑中的实现》,《湘潭大学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另一方面,将责任主义贯彻在刑罚裁量阶段,将罪责作为裁量的上限,兼顾考虑预防的必要,不能因为预防的必要性大而突破罪责的上限,功利化的把犯罪嫌疑人当作威慑社会大众的工具,这也是刑法作为“犯罪嫌疑人大宪章”的体现。因此,在量刑阶段对责任主义透彻的把握以及至始至终的贯彻有利于量刑的规范化,体现责任刑对预防刑的约束,才有利于保障人权,使量刑结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一致。纵横比较而言,我国

6、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与德日的三阶段犯罪论体系不相同,责任主义观念一直没有实质贯彻到司法裁量活动中。以四要件进行定罪量刑时,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都是为犯罪提供根据,并不是发挥限制刑罚的作用。而在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犯罪体系中,责任主义要求司法者在定罪量刑时,以责任为基础,以功能为依据对量刑情节准确的划分,根据不同功能的量刑情节适用在具体个案中,综合考虑责任刑与预防刑的权重关系和顺序关系,达到裁判公正合理,提高其可接受性,提升司法的公信力。通过责任主义限制司法者恣意裁判,既有利于人权的保障,又有利于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实现。另一方面也可避免对犯罪人轻罪重判,让其罪有应得,消除对社会正义的抵触情

7、绪,让其接受刑罚,改善其身,从而实现刑法的预防功能。(二)相关词语语境说明47关于“责任”一词在汉语中有多种不同的理解,具有积极与消极两方面的涵义:“分内应做的事”、“没有做好分内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626--1627页。体现到“刑事责任”中,刑事责任就被理解为“法律责任说”、“法律后果说”,“否定评价说或称责难说、谴责说”、“刑事义务说”,“刑事负担说”。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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