奖励投资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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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奖励投资条例施行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1-04-24【正  文】奖励投资条例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奖励投资条例(以下称本条例)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列各生产事业,除须依法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外,并应依照各该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之生产与销售计划经营业务,始得享受本条例赋予生产事业之各项利益。    第3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三款所称“专门技术或专利权”,应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认定者为限;第十四款所称“风景特定区”,系指依规定程序划定之风景或名胜地区。    第4条

2、     本条例所称“营利事业”,以依法领有营利事业登记证者为限。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所称“附属之工厂或生产单位”,以经主管机关登记、许可者为限。    第5条     本条例所用货币单位均为银元,于本细则均折换成新台币,银元一元折合新台币三元计算。    第6条     主管机关对受奖励之事业为停止或撤销奖励、停止出口签证或进口结汇、撤销登记或许可者,在处分决定前,应进行调查,必要时得通知该事业限于通知到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辩,逾期未提申辩者,得迳行决定之。    第7条     主管机关对人民投资及外销案件之处理,不于法令所定期限内为

3、准否之处分者,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申请者得就其请求事项向其上级机关请求核准。    上级机关接获前项申请案后,应即指示所属机关将该案卷宗移送进行审查,认为依法令不应核准者,应驳回之,认为依法令应核准者,应指示所属机关即予核准,并追究所属机关之迟延责任。    第一项申请案件欠缺法令规定事项而可以补正者,主管机关应定期限通知申请者补正,如不依限补正,主管机关应为驳回之处分。    前项可以补正之事项,应就全案一次通知申请者补正。    第8条     主管机关于本细则施行后,对于人民投资及外销案件之处理,其未定有期限者,应即规定期限。    前项情形主管机

4、关延不规定者,一律以三十日为处理之期限,自收到人民申请案件之次日起算。    第9条     本条例所称“所得额”,除公营事业另有规定者外,以稽征机关核定者为准。    所称“课税所得额”,系指自全年所得额中减除依法可享受减税或免税之所得额。    所称“免予计入综合所得额或营利事业所得额”,系指免予计入个人综合所得总额或免予并入营利事业当年度损益项目计算其全年所得额。    所称“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系指在计算课税所得时,应将该项所得自全年所得额中减除之。    所称“减征营利事业所得税百分之十五”,系指依稽征机关核定当年度课税所得额依规定税率计得之

5、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十五。    第10条     本条例第六条所称“新投资创立之生产事业”,系指本条例施行后依公司法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或在本条例施行前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其开始营业或提供劳务之日在本条例施行后之生产事业为限,不包括因合并转让而设立之生产事业。    所称“增资扩展”,系指增加资本扩展设备并依公司法规定办妥增资手续者,其扩展供生产或提供劳务设备之价值超过其增加资本额者,并应以投资计划先送请事业主管机关及财政部核准。    第11条     生产事业依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选定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或加速折旧奖励者,其申请手续及应检具之文件如左

6、:    一新投资创立选定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五年者,应于其产品开始销售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次日起,一年内检齐左列文件,向财政部申请核定之。    (一)股份有限公司执照影本。其系外国公司者为外国公司认许证、分公司执照及经济部核准投资生产事业之证明文件影本。    (二)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    (三)工厂登记证或小型工业许可证影本。其属特定事业者,应另附特定事业主管机关营业许可证或执照影本。    (四)事业主管机关审核符合奖励类目及奖励标准之审核证明书。    (五)事业主管机关查核证明之生产设备清单(应载明:设备名称、性能、用途、厂别、出厂、购入或进口

7、日期、数量、金额)。    (六)该管稽征机关发给产品开始销售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日期证明。    二增资扩展选定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四年者,应于其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次日起一年内检齐左列文件,向财政部申请核定之。    (一)增资前后股份有限公司执照证影本。其系外国公司者为外国公司认许证、分公司执照及经济部核准投资生产事业之证明文件影本。    (二)增资前后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    (三)增资扩展前后工厂登记证或小型工业许可证影本。其属特定事业者,应另附特定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证或执照影本。    (四)事业主管机关审核符合奖励类目及奖励标准之审

8、核证明书。    (五)事业主管机关查核证明之新增生产设备清单(应载明:设备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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