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试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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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1号)  经国务院批准,保险资金允许投资基础设施项目。2006年3月6日,《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已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管理,防范和控制管理运营风险,确保保险资金安全,维护保险

2、人、被保险人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委托人将其保险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 委托人投资受托人设立的投资计划,应当聘请托管人托管投资计划的财产。受益人应当聘请独立监督人监督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情况。  第四条 委托人、受托人

3、、受益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以及参与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 投资计划财产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受托人因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  第六条 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不

4、属于其清算财产。  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不同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非因执行投资计划产生债务,不得对投资计划财产强制执行。  第七条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委托人应当审慎投资,防范风险。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八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

5、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有关政策。  中国保监会与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各方当事人和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投资计划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计划,是指各方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投资份额、金额、币种、期限、资金用途、收益支付和受益权转让等内容的金融工具。  第十条 投资计划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交通、通讯、能源、市政、环境保护等国家级重点基础设施项目。  投资计划可以采取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

6、一条 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政策;  (二)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最高级别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评估报告;  (三)具有或者预期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回报;  (四)具备按期偿付本金和收益的能力,或者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五)已经投保相关保险;  (六)项目管理人(以下简称项目方)控股股东或者主要控制人,为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七)项目方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投资计划以债权、

7、股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除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筹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60%,且资金已经实际到位;   (二)项目方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30%,且资金已经实际到位;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经建成的项目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经国务院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后,各方当事人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投资计划不得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础设施项目:  (一)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  (二)国家规定应当取得但尚未取得合法有效许可的

8、;  (三)主体不确定或者权属不明确等存在法律风险的;  (四)项目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投资计划至少应当包括下列法律文件:  (一)投资计划说明书;  (二)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受托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投资计划项目名称、管理方式、受益人及其权利义务、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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