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罚款确定标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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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于一种“无章可循”的状态。本文对该领域存在的各种主要偏差进行了检讨,参考美国侵权法中的汉德公式提出了一种处理行政罚款的新思路,以使行政罚款在我国更加合理有效、更充分地实现它应有的功能和作用。虽然该公式尚未被系统地应用于美国侵权法之外的其他领域,本文在论证后认为,该公式可以被用来确定行政罚款的标准和具体数额,为我们更合理地管制有关生产和社会活动提供一种新的思路与理论指导。  「关键词」行政罚款,确定标准,过罚相当,汉德公式,侵权法,效率,实用主义  在我国,有关的政府机构在确定行政罚款的标准和具体数额时,一般仅使用“过罚相当”这

3、一原则;专家学者在被问及行政罚款所应遵循的思路时,所能表述的一般也仅是“过罚相当”。作为我国行政处罚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明确地代表了这一思路;该法在其总则中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2]这一思路和原则虽然不无道理,但在至少下述两个方面存在着缺陷和不足。  一、“过罚相当”原则的缺陷与不足  首先,“过罚相当”似乎更适于作为在民事诉讼中确定民事赔偿数额的指导原则,对于行政罚款的确定则缺少明确的指导作用。如果以环境污染为例,假定工厂甲因排放未经处理

4、的工业废水造成河水污染,导致农民乙在河里圈养的鱼苗大量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乙就其所受损害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甲做出赔偿,“过罚相当”是可以作为一项指导原则的。[3]具体做法可以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中使甲对乙承担的赔偿等于乙所遭受的相应的损失。  但是,相比之下,“过罚相当”原则对如何确定有关行政机构对违法违规者应当处以的行政罚款则无法提供明确的指导。这里的一个主要原因是:“过罚相当”所能顾及的主要是过错和/或损失已经发生的情形,对于行政机构通常需要处理的大量的过错和/或损失尚未发生的情形,由于缺少有关过错和/或

5、损失的具体数据,笼统地要求“过罚相当”并不能帮助有关行政机构确定应向违法违规者课取多大数额的罚款。而除“过罚相当”原则外,《行政处罚法》并未对行政罚款的额度提供任何具体指导。依据该法公布或修正[4]的大量法律法规通常仅笼统规定有关罚款的大致范围,经常——在严格意义上——存在较大的任意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5]及其《实施细则》[6]规定: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排放酸、碱液或其他废水,则可减半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污染物的容器,则只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7]再如,根据

6、《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规定》[8],对未在规定期限内消除公安消防机构指出的火灾隐患的单位,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则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9]上述法律法规为不同的违法行为设定的罚款数额彼此差别巨大,而为同一违法行为设定的罚款范围又有较大跨度。因此,执法人员必然在执行中诉诸较多的自由裁量,导致执法的任意性。[10]  其次,与其上述缺陷相关,“过罚相当”原则的另一个、更加严重的缺陷是:应用于公法领域,“过罚相当”对于行政罚款应有的功能的理解存在着较大的偏差。如上所述,“过罚相

7、当”主要适用于过错和/或损失已经发生的情形,其着眼点在于事后的“处罚”或——更确定地说——赔偿。但是,行政机构通过罚款所应达到的主要目的应是事前的遏止,而不是事后的赔偿;行政罚款的接受人是国家和/或其相应的行政机构,而不是单独的受害人。以“过罚相当”作为确定行政罚款的唯一原则不仅不利于充分实现行政罚款的事前遏止作用,并且也实际阻碍了我国有关部门对行政罚款这一首要目的的充分认识和重视。  “过罚相当”原则的这些缺陷或许多少与它直接取自刑法中的“罪罚相当”原则有关。但是,提倡这一原则的学者也许未能充分认识到:刑法所面对的通常是已经造

8、成严重实际损害、且其损害已无法改正的犯罪,所以重在对犯罪行为进行事后的惩罚。与此相较,行政罚款制度则主要指向尚未造成实际损害、或其损害可被改正的违法违规者,所以重在对有关损害的事前遏止。适用于刑法领域的原则未必能同样适用于行政罚款领域。  除“过罚相当”原则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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