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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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论文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论文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论文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论文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论文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过错形态的分析  关于食品监管渎职罪过错形态的争议  不少学者认为,该罪的主观罪过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这是由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所决定,因为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滥用职权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玩忽职守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也有学者在分析“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基础上,进一步得出,该罪的主观罪过是由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聚合的复合罪过。这种观点,是目前的主要观点。也有

2、部分学者认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因为不能仅以行为人对行为本身的心理态度来认定本罪的罪过形式,而应以行为人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一结果的主观心态来确定,而且食品监管渎职上的过失责任本质上属于监督过失责任。笔者赞成,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而这须综合从罪名确定的一般原则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体系地位中得到确证。  罪名确定的一般原则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过错形态  首先,我国《刑法》只有在第14、15条中规定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种罪过形式。换言之,我国刑法的犯罪,要么是故意犯罪,要么就是过失犯罪,而没有外国刑法理

3、论中的“复合罪过形式”。其次,同一罪名的行为必须是相同的罪质的行为,而不同罪质的行为必须分散成不同的罪名,这是确定罪名的基本原则。“在同一个罪名里,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不是属于故意,就是属于过失,而不能是模棱两可的。”因此“,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虽然同属于《刑法》第397条,却因罪过形式的不同而分属于“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最后,《刑法》第15条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明确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因此,刑法如果确定某一行为为过失犯罪,就会在法条中予以明确指出,以区分故意犯罪行为,如过失决水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等;或者该罪行本就是过

4、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综上,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过形式不可能是复合罪过,更不可能既可以是故意犯罪,又可以是过失犯罪。正因为如此,学者甚至认为,《刑法》第408条之一应当分为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食品监管渎职罪不分故意和过失,不分危害后果大小,笼统地用同一个罪名去认定,违背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应分别定罪的原则,不利于惩治和预防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而是应根据罪过和危害后果的不同分别定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监管失职罪两个罪名较好。但“两高”的司法解释明确将其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一罪,有其中的考量,所以,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

5、过形态只能要么是故意犯罪,要么是过失犯罪。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行为方式与罪过形态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其一是“滥用职权”型,其二是“玩忽职守”型。这里的“玩忽职守”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在传统刑法理论中,玩忽职守就是一种“责任过失”的心态,在这种“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的“过失心态”的作用下,从而必然会过失地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换言之,玩忽职守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其罪过形态必然是“过失”。既然

6、玩忽职守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其罪过形态必然是“过失”,再结合上述罪过形式唯一性的论述,那么整个食品监管渎职罪就应当是过失犯罪。这给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过形式认定带来了困难,但这并非无法在理论上予以疏通。  二、食品监管渎职罪中的“滥用职权”与“过失犯罪”  “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等责性  刑法对故意犯罪的处罚原则上要重于过失犯罪,这在于罪过形式的不同表明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深浅程度不同,从而反映了行为人的不同程度的刑事责任。《刑法》第408条之一中的“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是被适用以同一标准的刑罚,可见两者之间有着相同的主观形态。“刑法

7、将两种不同类型的食品监管渎职行为规定在同一法条,并配置相同的法定刑,这表明两者的主观罪过具有一致性。”第408条之一的“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不再像第397条那样分立为两罪,正是有着实践与理论上的考量。即“避免因司法机关之间认识分歧而影响更为有效、及时地查办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渎职犯罪”。实际上,自《刑法》第397条被确定为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以来,关于两罪间的争议就一直不断,因为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两罪容易造成混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以滥用职权罪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有些法院却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判刑,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在类似

8、案件的罪名认定上产生了分歧。实践中容易产生认识分歧的是滥用职权罪中的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与玩忽职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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