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与死刑存废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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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命权与死刑存废之争论文提要:本文从有关国际立法特别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关于生命权和死刑的规定开始,大体描绘了生命权和死刑之关系的国际法演进历程。论文并特别从19世纪末以来关于死刑存废的争论中,分析出几种主要的观点,以及这几种观点所依赖的哲学基础。如果从生命权的角度来看,则死刑存废之争尤其可以发人深省。这既是国际人权公约关于生命权和死刑规定的一个立法难题,也是我们时代的一个难题。论文最后大概交代了中国的相关情况。一、国际法中的生命权和死刑立法在近代以来的法律文件对权利的宣告中,我们单单研究一项权利,

2、这就是生命权(righttolife),因为只有这项权利,才是最基本的和最重要的,是其他所有权利的基础,不享有最基本的生命权利,则其他权利的所谓享有便是没有意义和空洞的。在西方法律史上,最早明确宣告人享有固有的生命权的法律文件,是1776年6月12日的《佛吉尼亚权利法案》和在其之后22天(即1776年7月4日)所公布的《独立宣言》。J.Collon-Collazo,TheDraftingHistoryofTreatyProvisionsontheRighttoLife,TheLegislativeHistoryo

3、ftheRighttoLifeintheInter-AmericanLegalSystem.TheRighttoLifeinInternationalLaw,editedbyB.G.Ramcharan,MartinusNijhoffPublishers1985,p.33.在《佛吉尼亚权利法案》第一条,有以下规定:“一切人生而同等自由、独立,并享有某些天赋的权利,这些权利在他们进入社会的状态时,是不能用任何契约对他们的后代加以褫夺和剥夺的;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的手段,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

4、和获得。”到了《独立宣言》,对于生命权又作了如下表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参见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70,272页;法学教材编写部《外国法制史》编写组编:《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437,440页。本论文所引有关法律条文,均参见以上二书。英文本参见WilliamA.Schabas,TheAbolitionoftheD

5、eathPenaltyinInternationalLaw,GrotiusPublicationsLimited,1993.生命权在《佛吉尼亚权利法案》和《独立宣言》中作出明确宣告以后,一直到20世纪,才在一些国际性的人权约法当中又重新以更为坚定和明白晓畅的语言作了规定。1936年,在以维持和平为目的的美洲国家国际会议上,就有议案提出要将生命权和其它一些人权的基本原则作为国际法而规定于法律当中。J.Collon-Collazo,TheDraftingHistoryofTreatyProvisionsontheRi

6、ghttoLife,TheLegislativeHistoryoftheRighttoLifeintheInter-AmericanLegalSystem.TheRighttoLifeinInternationalLaw,editedbyB.G.Ramcharan,MartinusNijhoffPublishers1985,p33.13但是,这一议案遭到否决。1946年,美洲国家国际会议法学家委员会受托起草一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这一草案涉及到了生命权的规定。这一宣言草案的第一条是这样表述的:“每一个人都享有

7、生命权。胎儿、绝症患者、精神病患者和精神不健全的人,均无例外地享有生命权。那些不能维持自己生活的人有权要求保护和援助;而且遵守这一规定是国家的一项义务。”法学家委员会并对该条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解说,以使人明了这一规定的司法和道德基础。法学家委员会认为,无论从逻辑顺序而言还是从重要程度而言,人类的第一种基本权利无疑应当是生命权。当宣告人类不可剥夺的权利时,北美《独立宣言》就规定了生命权。生命权无疑应被认为是所有其他权利的一个必要前提,没有生命权则自由、财产和平等等权利将没有意义。鉴于这一权利近来常遭侵犯和违背,所以有

8、必要将它从其他权利当中抽出来,单独作出规定。由于美洲的多数国家在民法上都保护胎儿的权利,所以《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也应当保护未出生人的生命权。这一文件还应当保护因为精神和身体残障而不能行使其基本权利的那些人的生命权,而且,《宣言》规定国家必须保护这些人,并明确谴责对生命的所谓“人道的”毁灭。非经本人明示同意,人不能被用于可能将其身体置于危险之下的科学试验。《人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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