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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7
《宁波市规划核实面积测量操作技术规定(试行)》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宁波市规划核实面积测量操作技术规定(试行)1.一般规定1.1.为了更好地贯彻《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范规划核实面积测量的技术要求,依据国家、省相关房产测量规范,结合宁波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1.2.本规定主要针对《宁波市城乡规划测量管理技术规定》第六章第三节中关于面积测算部分内容作出新的测量技术要求;原规定中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依照本规定执行。1.3.规划核实面积测量一般分为数据采集、图形绘制、面积核算、成果总结四个阶段。a)数据采集指通过实地测量等手段,获取房屋的边长、层高和层次等相关房屋要素数据,并现场绘制相应的测量草图。b)
2、图形绘制是指根据实地采集的数据及相关资料绘制功能分区图。c)面积核算指依据实地采集的数据及功能分区图计算相应功能的建筑面积,并进行容积率等各类指标的计算。d)成果总结指将计算完成的各类面积以图表及文字的方式汇总,并以规范的形式将面积测量成果提交规划管理部门。2.引用的技术标准及文件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以下简称《房规》);b)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以下简称《建规》);c)《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2007
3、-7-1试行)(以下简称《细则》);d)国家、省、市的其他相关规定。上述规范及规定中如有新的规范和文件出台的,按最新的执行。3.数据采集1.1.测前准备在进行实地数据采集前应准备下列资料:a)经规划部门确认的建筑施工图图纸(含设计说明、总平图、建筑单体的平、立、剖面图和部分节点大样图)和设计变更联系单;b)批前指标复核报告;c)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复印件);d)地名使用批准书及门牌编号图(复印件);e)建筑施工图设计单位出具的共有部位服务范围说明。1.2.实地测量1.2.1.测量内容实地测量是指根据现场实地建筑的情况进行要素及数据
4、采集工作,并绘制相应的测量草图。实地测量一般包括层高测量、边长测量及草图绘制三方面工作;量测距离应使用经检定合格的钢卷尺、玻璃纤维尺、手持式激光测距仪或全站仪等能达到相应精度的仪器和工具。实地测量不仅要对房产测量规范规定的可计算建筑面积部位进行数据采集,同时,还应对要进行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核算的部位进行数据采集。1.2.2.测量条件进行规划核实面积测量的建筑必须满足以下条件:a)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上标注的各种建(构)筑物的施工已完成建设;b)建筑外围结构及立面、建筑内部各功能区间的分割均已完成建设。1.2.3.层高测量1.2.3.
5、1.房屋的所有楼层均应进行层高测量,层高无法现场量取时,可测量楼层净高值,楼板厚度取建筑施工图的设计值,据此推算层高值;1.2.3.2.同一楼层分为多个不同层高的建筑空间时,各空间必须分别测量与记录,并予以备注说明;1.2.3.3.层高测量应在同一位置独立量测两次,在层高量测满足距离量测精度要求以内时取中数作为最后量测结果,数据取位至0.001m;1.1.1.1.当房屋层高在2.200±0.050m之间时,应在不同位置(至少两个)测量层高并取平均值作为实测层高值;层高不在上述范围内时,可只测量一个位置的层高值;1.1.1.2.当房屋为斜
6、面结构屋或墙体为向内倾斜时,存在层高不足2.200m部位时,应量取净高满足2.100m的位置。1.1.2.边长测量1.1.2.1.任何边长尺寸都应独立量测两次,在边长测量满足距离量测限差精度要求以内时取中数作为最后量测结果,数据取位至0.001m;1.1.2.2.边长测量一般在内墙面取点测量,测量位置一般在距离室内地面高度1.000±0.200m;1.1.2.3.圆形、弓形等其它不规则图形的房屋,可使用全站仪沿该图形边线实测若干特征点或拐点的点位坐标来计算边长尺寸;1.1.2.4.当直接丈量有困难时,可采用全站仪实测坐标后计算相应边长值
7、;1.1.2.5.房屋为斜面结构屋或墙体为向内倾斜的斜面,存在层高不足2.200m时,应量取净高2.100m位置的边长并加以注记说明;1.1.2.6.住宅、商业等功能区边长一般按层功能区进行测量;1.1.2.7.未分户分割的商业、办公等用房以及仓库、厂房等单一产权房屋的边长数据应分层采集;1.1.2.8.共有部位一般要求分层进行边长数据采集,对设备用房、公建配套用房等应单独实施边长数据采集;1.1.2.9.各功能区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等共有墙,各功能区边长均应包括墙体厚度的1/2;1.1.2.10.建筑物墙体外侧为架空时,该
8、段墙体视作外墙,不论内侧建筑作为功能区还是共有部位,其墙体厚度的1/2计入功能区或共有部位的边长,另一半单独作为共有建筑;1.1.2.11.外走廊、阳台等外挑结构与功能区或共有部位建筑之间的隔墙,按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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