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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沪高法[2002]381号 2002年11月26日) 为规范本市各级法院财产保全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和顺利执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监察法》、《仲裁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办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本市法院财产保全工作的实际,制订本规定。 一、财产保全工作基本原则 第一条 财产保全工
2、作应当规范、周全,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第二条 财产保全一般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保全裁定。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法院不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条 财产保全审查应当严格、认真,从严掌握标准,慎重作出裁定。除必要的原因外,一般宜慎用保全措施。 第四条 财产保全工作应当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充分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稳定的发展。 二、审查、立案、执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或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根据对方
3、当事人的申请或经仲裁机构提交的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国家监察机关提出的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保全裁定。 第六条 申请财产诉讼保全、仲裁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本案当事人; 2所涉案件是给付之诉; 3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保全一方当事人的财产; 4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或金额不得超过诉讼或裁决请求的数额; 5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判决或裁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第七条 非诉
4、保全案件应由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法院审查。监察机构提请的保全申请,应附提出申请的监察机构的《立案审批表》和《提请保全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国家财产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的; 2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妇女、儿童、老人等弱者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3双方当事人互相推诿,使争议标的物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面临毁损、灭失危险的; 4其他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要的。 第九条 利害关系人因
5、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 第十条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双方的争议具有给付的内容; 3请求的目的是为了判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按照诉前财产保全标的金额并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决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
6、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财产保全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请求保全的具体事项和措施; 3事实和理由; 4财产保全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值、所有权人、所在地等详细情况,以及相关证据。 申请时业已存在的财产证据,原则上应一次提供完毕。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由人民
7、法院立案庭裁定; 当事人在起诉、立案审查或案件审理阶段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由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裁定。财产保全的执行部门由作出裁定的法院决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申请人,并将保全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诉前保全、非诉保全和监察机关提出的保全,编立案字号;诉讼保全案件沿用原审立案案号,不另编立案号。 第十六条 中央监察机关提请的保全,由高级法院负责实施;地方各级监察机关提请的保全,由被申请人或被保全财产所在地基层法院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第一审
8、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于可能因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在宣告判决前及时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在宣告判决后或者判决书送达后的上诉期限内,发现当事人转移、隐匿、出卖或毁损财产等情况,认为需要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上诉,第一审人民法院都应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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