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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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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职工公房纠纷论文法院职工公房纠纷论文 随着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城镇职工中已有很大一部分人通过参加住房制度改革,圆了自己多年的住房梦。但其中有一些人,在按国家规定的居住面积标准和享受各项房改优惠政策购买了个人自有住房后,拒不将原居住的单位福利性公房腾退,导致与单位之间的腾房纠纷。对这类纠纷,长期以来人民法院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这种做法是否妥当,值得探讨。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们国家建立了与城镇职工低工资制相适应的住房消费实物福利分配制度。职工生活所需的住房,由所在单位使用国家财政拨款或集体组织积累的资金建设的公有住房,以实物福利的形式直接分配给
2、所属职工使用,即所谓“单位分房”。在住房实物福利分配时期,住房是国家或者集体组织所有的公共财产,单位是国家或者集体组织的代表,有责任代表国家或集体组织为所属职工分配福利住房,而职工是国家或者集体组织的工作人员,有权利从所在单位获得国家或集体组织分配的福利住房。在这种情况下,单位与所属职工在福利住房上的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单位给所属职工分配和调整福利住房,依据的是双方之间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这种行政隶属关系完全是行政性的,不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二是单位给所属职工分配住房,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而不是房屋所有权。三是从权利主体的
3、角度看,相对于单位以外的其他人而言,单位与所属职工在一定意义上同属于一个权利主体,福利住房的分配与调整是在同一个权利主体内部进行的。基于以上原因,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25日《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因在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我们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所强调的这种纠纷实质上是围绕福利住房关系的行政管理矛盾,属于“单位内部”的行政纠纷,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不属于
4、民事权利纠纷,不应纳入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 改革开放以来,城镇职工参加住房制度改革,按国家规定的居住面积标准和各项房改优惠政策购买个人自有住房,是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事件,完全改变了单位与所属职工在住房问题上的法律关系。 首先,单位与所属职工之间的福利住房关系自动解除。职工参加房改购房后,其福利住房权利已通过享受各种房改优惠政策转化为职工个人自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所以单位不再承担为该职工提供福利住房的责任。虽然双方之间仍然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但其中已不包含有关福利住房的内容。因此,职工已没有权利继续使用单位的福利住房。 其次,单位对职工使用的原福利住
5、房开始行使房屋所有权。福利住房关系解除后,单位对原福利住房行政管理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双重权利转变为单一的房屋所有权,其要求收回房屋所依据的不再是行政管理权,而是完全的房屋所有权。 再次,单位与所属职工原来在福利住房上的行政隶属关系已转变为双方房屋所有权的平等关系。正如职工参加房改取得个人自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一样,单位对其所有房屋的财产权利同样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再发生的腾房纠纷,已超出福利住房制度的范畴,反映的是房屋所有权受到侵害与依法保护的矛盾。 综上所述,城镇职工按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享受各项优惠政策购买了达到居住面积标准的个
6、人自有住房后,其与所在单位之间已不存在行政性的福利住房关系,职工无权继续使用原福利住房;双方作为各自所有房屋的财产所有权人,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受国家法律平等保护;单位要求收回职工原使用的福利住房,是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权的正当行为,职工拒不腾退侵犯了单位的房屋所有权;双方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所有权纠纷,符合民事纠纷的基本法律特征。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将这类纠纷列入主管工作的范围,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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