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背景民事抗诉制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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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民诉法背景下民事抗诉制度的优化发展摘要:2012年民诉法对民事抗诉制度进行了修改,当前需要尽快完善抗诉办案规则。建议完善抗诉事由设置、强化调查取证手段,实现抗诉案件原则上由受诉法院提审、协调两种抗诉方式之间内在矛盾,同时确立检察官办案回避、妥善处理抗诉与再审建议关系、探索化解调卷难题、强调抗诉案件再审裁判的送达义务等配套规则。关键词民事抗诉解释完善优化发展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强化检察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新法全面实施,带来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对两高加紧修改相关司法解释提出了紧迫要求。高

2、检院正加紧修改2001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下称《规则》)。本文试从司法解释完善角度,对如何健全民事抗诉再审制度,探索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一、当前我国民事抗诉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相对于新法规定,《规则》某些内容已不合时宜,有些仍处空白状态,亟待加以改进和完善。主要问题,具体体现在如下方面:(一)具体抗诉事由存在着认识分歧或完善空间,有待于分解优化抗诉事由的设置,无论是事实类、法律类,还是程序和渎职类方面抗诉事由,都存在着一定的优化解释空间。首先,事实认定类抗诉事由中,再审新证据的认定问题,需要完善。新法规定的首项事

3、实类抗诉事由,仍为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证据。实践中如何准确理解适用与排除,需要司法解释明确。《规则》规定的事实认定类事由,受1991年民诉法制约,未涉及新证据,办理抗诉案件运用再审新证据,需适用最高法院解释。最高法院2001《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4条,(2008)14号解释第10条与法发〔2008〕42号通知,对再审新证据规定范围宽窄不一,实务中影响了当事人权益保护,认定新证据容易出现分歧,不利于司法统一。检察系统对如何理解认定再审新证据问题,也应积极参与司法政策生成,促使检法两院司法解释与政策文件的协调统一。其次,法律适用错

4、误事由中,某些方面还需斟酌完善。高检《规则》34条规定的事由包括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错误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责任划分,遗漏诉求或超出诉求判令被告承担责任,支持已过时效或不支持未过时效的诉求等情形。优点在于含有兜底条款,不妥之处在于将诉求是否超过时效作为抗诉事由。原审法院是否支持已过或未过时效的诉求,要受原审诉讼中债务人是否主张时效抗辩等因素影响,不能主动释明提示债务人主张或主动援引时效作为裁判事由。法释〔2008〕11号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

5、定进行裁判;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提出再审抗辩的,不予支持。(2008)14号解释对适法错误类事由的规定,7不足之处集中在仅作有限列举,缺少兜底条款,难免挂一漏万,逻辑上不周延,也无法适应司法实践中适法错误表现形式多样化的需要,容易对当事人权益救济产生阻滞作用,值得商榷。再次,重大程序违法错误抗诉事由方面。新法200条取消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实体判决这个口袋事由,明

6、确限定于审判组织违法、没依法回避;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无过错未参加诉讼、违法剥夺辩论权、违法缺席判决等重大程序违法行为。而《规则》第35条规定的程序性事由包括:违反回避规定、未依法开庭审理即作裁判、违法缺席裁判等情形,具体列举有限与兜底条款并存,但已相对滞后。(二)调查取证范围仍显保守,不足以适应新法需要近年来,不少当事人为获得非法利益、规避法定义务,串通相对人,伪造事实证据、虚构法律关系,提起虚假诉讼,试图利用裁判和执行权实现非法目的,问题日趋严重、群众深恶痛绝。法院系统整体上发现处理了不少虚

7、假诉讼问题,但也有少数法官与律师或银行、地产商腐败窝案,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新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范围覆盖当事人、案外人、诉讼参与人及审判人员、检察人员;208条多次使用“发现”一词,继续将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等情形作为抗诉事由,210条规定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需要,可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新法实施后,调取取证将成为检察机关打击虚假诉讼的重要执法手段、办理抗诉案件的重要证据来源。而根据2001《规则》,民事检察应就原审案卷审查,除当事人及代理人客观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提供线索

8、后法院未调查取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法院应予而未调查取证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枉法裁判行为;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4种情形,一般不应调查。实践中,这对指导民检部门把握好调查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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