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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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关于修改〈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 陈建华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9—关于修改《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原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原第十七条。相关条文序号相应修改。  二、原第十八条修改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运输车辆和相关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无营业执照或超越证照核定经营范围经营货运交易的

2、,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处理。其责任人须在90日内前往指定的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9—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1995年6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1995〕第60号公布;根据2005年1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1号第1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第2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和道路货物运输交易行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秩序,根据国家和《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

3、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货物运输市场(以下简称货运市场)和从事货物运输交易(以下简称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的货运市场和货运交易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货运市场和监督货运交易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货运交易活动参与监督、管理。  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货运市场。  第五条 货运市场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布局和调控。第二章 开业审查与登记  第六条 申请开办货运市

4、场以及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符合下列条件:—9—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租赁他人房屋、场地设施作为经营办公场所的,应有1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其中经营货运代理业务的,营业用房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经营货运配载业务的,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经营仓储理货业务的,其永久性库房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或场地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经营存放车辆业务的,其封闭硬地的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须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外,还应有不少于10万元的资金或资产;也可持有本项数额的合法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作为事故赔偿保证金。  (三)经营货运配载的,必须有3名以上业务

5、员;经营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按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其配载业户,应设有押运员、仓储理货员、业务员、装卸工。  (四)聘用的员工须签定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  (五)应配备安全、消防设施,经营仓储理货业务的,还须有与仓储量和货类相适应的装卸机具。  (六)危险品仓储及运输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条 开办货运市场和经营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办货运市场,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货物运输、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存放车辆的,向车籍和经营场所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6、》;中央、省驻穗和市属单位及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跨省、市经营货运配载和运输的,按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程序审批。—9—  (三)经营货物运输的,还须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车辆购置附加费证向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其中经营期不满90日的,发给临时营运证;非营运车辆进行一次性营运的,应到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接到开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相关的许可证件。  第九条 开办货运市场和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

7、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登记注册:  (一)在市区范围内,开办货运市场以及在货运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交易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市场分局)办理登记注册;从事货运交易的公司和货运市场外的市属企业及中央、省、外地在广州开办的企业,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  (二)在市区范围内其他从事货运交易的区属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人,到所在区的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  (三)在县级市范围内开办货运市场以及从事货运交易的企业和个人到县级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  凡在市工商局及市场分局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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