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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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之研究  金夏  「摘要」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责任归属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以来都存有很大争议,本文解析了目前的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建筑物责任理论以及损失分担理论和公共安全理论的适用在法理上和司法实践上都极不精确。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违背了法律逻辑。这类案件的真正解决之道是走先刑后民的程序,更为重要的是,国家必须大力发展社会福利制度,健全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以达到对于受害者的最大救济。  一、引言  对于抛掷物致人损害之责任的提出源于重庆市的烟灰缸案件:2001年的一个凌晨,重庆市民郝某不幸被路边楼上一个

2、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经医院抢救以后还是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公安机关通过现场侦查,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最后,郝某将位于出事地点的两幢居民楼的产权人以及两幢居民楼一定楼层以上的25户居民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重庆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由当时有人居住有扔烟灰缸嫌疑的共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此案发生后引起了很大的争议,而且各地也陆续出现了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但至今未找到一个确定统一的适用规定。  但是,目前,在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对抛掷物致人

3、损害责任的规则在认识原则上是一致的,即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从而这几年不断有学者提出许多理论来试图解释这一认识原则的合理合法性,主要有四种理论:共同危险行为,建筑物责任,损失分担理论,公共安全理论。但是,笔者在本文中质疑这种认识原则在法律上的依据,也当然质疑这四种理论在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中适用的精准性。笔者认为,解决这种案件的正确做法是先刑后民而符合法律规定,辅之社会福利而对受害人进行救济。  二、四种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请求权基础之理论  1、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共同侵权的一种类型,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

4、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损害,法律推定数人均从事了造成损害的加害行为,准用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由数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最早是在德国民法典上规定的,法典在规定了数人共同侵权应当负连带责任以后,又加了一句:“不知谁为侵权人者亦同”。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通说认为是有四个构成要件:  第一,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是数人;  第二,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  第三,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  第四,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  2、基于建筑物责任  该理论认为抛掷物致人损害中的受害人对于建筑物的全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承担侵权连带

5、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就在于建筑物责任。如果把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认定为建筑物之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那么就有法律依据责令全体建筑物的全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基于建筑物责任,建筑物中的物件致人损害,就应当由建筑物的占有人承担责任,如果是建筑物中的抛掷物致人损害,那么,不论是建筑物属于单独的占有人占有或者是共有的所有人共有,建筑物的占有人或者共有人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建筑物中的抛掷物造成了损害,即使建筑物是数人或者数十人区分所有或者使用,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因而责令全体占有人承担责任,并没有与建筑物责任发生原则的区别,其基于建筑物责任而产生的请求权,也就是合法合理的

6、。建筑物责任的规定注重的就是对建筑物的整体及其附属物的致人损害责任进行规范。  3、损失分担理论  损失分担理论,是说在某一种损害事故造成的损害发生以后,立法者或者法官,他不能过度地考虑、关注这个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问题,他应该把关注集中在受害人的不幸上,集中在怎么对他进行补救。现代侵权法一个明显的发展趋势就是从过度地强调制裁过错行为逐渐转向到强化补偿功能,也即是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也就是说当某种损害发生以后,法官已经不需要去审查行为人的过错,而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两者之间哪一个来分担或是怎样来分担这个损失更为合理,更为公正。具体到抛掷物案件中,法律承认那些没有实施抛掷行为的住户是没有

7、任何过错的,但是为了分担受害人的损失,没有过错的住户们也得承担分担责任。在这里强调的是“分担”而非“赔偿”。  4、公共安全理论  安全是人类所共同需要的一种社会性状,公共安全是社会存在的基础,是个人生存、发展的起点,也是人们追求更高意义上的幸福的依据。任何法律都要以安全为目的指向,为价值目标。一个被称为正义的社会,不能不首先具有公共安全的性状。公共安全理论在侵权行为法里意味着该法附属了一种有保护公共安全的功能。具体到抛掷物致人损害之责任来说,涉及到的是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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