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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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若干思考  【摘要】在我国的现行刑事司法实践中,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被逮捕,就意味着其必然面临羁押。为了改变这一现状,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然而,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不需要羁押”的情形等方面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是将这些问题交由办案机关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极有可能使该审查制度流于形式。基于此,本文将从司法理念、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机制以及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三方面,分析如何切实贯彻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司法理念申诉机制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  羁押在我国并非法定的强制措施,而

2、是拘留或逮捕后的结果表现形式。在国外,羁押是不同于逮捕的刑事强制措施,各国称谓不尽相同,有的国家称为“先行羁押”,也有的称作“待审羁押”等等。[1]两大法系对羁押的相关程序规定也不尽相同:大陆法系的羁押通常指有罪判决生效之前的羁押,即“未决羁押”;普通法系的羁押通常仅指正式审判开始之前的羁押,即“审前羁押”。[2]从西方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都是将羁押视为逮捕制度之外的强制措施,设置的目的是限制羁押的不当使用。而在我国,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被逮捕,就意味着其必然面临羁押。为了改变这一现状,新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各地试点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3、制度。然而,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不需要羁押”的情形等方面做出明确的规定,将这些问题交由办案机关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极有可能使该审查制度流于形式。结合笔者多年的基层检察院实践,认为若要切实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必须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转变司法理念,谨防逮捕目的的异化  树立无罪推定的理念,转变把羁押视为侦查手段的认知,从侧重社会防卫转变为保障人权。只有在为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才能在短期内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除此以外的任何临时性羁押都不具有正当性。  我国长期以来受重集体本位、轻个人权利的法律

4、文化的影响,在立法中对逮捕的规定侧重于社会防卫。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两种“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情形,一种“可以”逮捕的情形。这一规定旨在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不管是从法条内部的逻辑结构上看,还是从用词上看,确保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远不如防卫社会的目的重要。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为了实现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目的,打击犯罪成为司法实务部门的工作重心。加之,不少司法人员还存在“口供情结”,过分依赖口供,先抓人、后取供就成了一些司法人员的习惯做法。实践中经常将逮捕异化为侦查手段和

5、保安措施,其直接表现就是逮捕率高居不下。  当然,并不是说对任何犯罪嫌疑人都不能采取逮捕羁押的措施,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采用都应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适度平衡。“一个国家的内部秩序常显示在其如何规范冲突的情况:例如专制国家在错误的认知下,即国家与人民是对立的,常会过分强调国家的利益,以致倾向使用能让刑事诉讼最可能顺利进行的措施。而在一个法治国家中,处理冲突的原则,并不定位在国家与人民冲突的理论下;国家本身有义务达成两项目的:即一方面由刑事侦查来确保秩序,另一方面也要对人民的自由加以保护。”[3]对犯罪嫌疑人采用逮捕措施时要把握一个度,不能背离逮捕只是

6、一种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措施的宗旨。  二、完善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机制  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缺乏对逮捕后羁押的救济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在法庭生效判决前一直处在被羁押的状态,即使是最终宣判为无罪的人也只能如此。对那些错押的人,即使可以通过国家赔偿制度获得赔偿,也不能与一个人的人身自由相提并论。为防止错押、超期羁押,就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对逮捕羁押的申诉权,并构建以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为核心的申诉机制,以推动检察机关及时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进行审查。  新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从该条规定中可

7、以看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诉在性质上类似于行政机关的复议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应先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而不是直接向检察机关提出审查申请。这势必会出现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履行前置申诉程序而径直向检察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时,检察机关会不启动审查程序的现象。  另外,该条中只是规定有关机关如不同意变更的,应当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而这种“理由”有没有审查的必要?可想而知,办案机关的理由说明在他看来是当然成立的,一旦做出说明,申诉人只能被动接受,而没有进一步的救济措施保障,这就导致其申诉权无法最终实现。这就有必要引入另一个权力来制

8、约,如法院审查权,用权力制约权力,具有法制的刚性。  三、准确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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