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益信托法律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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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公益信托法律制度的完善  摘要:本文从公益信托的概念和特征出发,首先对我国的立法现状进行了客观陈述,其次对我国公益信托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一定的思考:鼓励性政策缺乏;公益信托的税收制度不健全;公益信托监管制度不完善。针对我国公益信托在法律上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外国先进经验,提出几点建议:在法律法规中增加鼓励性规定,鼓励公益信托的进一步发展;对于税收政策进行完善,减少公益信托的税负;完善公益信托的监管机制,避免多头监管,创造公益信托良好的发展环境。  关键词:公益信托;鼓励性政策;税收制度;监管环境  2011年公益信托法颁布后,2004年

2、云南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发行了“爱心成就未来——稳健收益型”信托计划,这个行动实际上已经与公益信托非常接近了,但是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益信托。我国第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公益信托于2008年6月26日启动,即“西安信托5·12抗震救灾公益信托计划”。此次公益信托计划的目的是重建陕西受灾地区的中小学。为了规范整个信托计划的实施,当天签署的《西安信托5.12抗震救灾公益信托计划定向捐赠协议》中明确了捐赠资金的来源及金额、重建或新建学校的确定与确认流程、项目实施与资金拨付、项目的建设管理与监督、项目的竣工验收、协议期限等条件。①该信托经过三年的期限,2011年已经成功

3、落下帷幕。此次公益信托的委托人为四家企业法人机构,深圳市淳大投资有限公司、西安信托、上海证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斯科泰技术有限公司分别捐款320万元、200万元、370万元、110万元,共计1000万元。这是一支从目的到运行都完全符合公益信托要件的信托计划。其后,河南百瑞信托也推出了一支资金规模为259万元,期限为10年的公益信托,这支信托的目的是为援助四川灾区或贫困地区的教育。②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公益信托已经在我国开始出现出现并逐渐发展,但是公益信托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严重影响了公益信托的长足发展。  一、公益信托的概念与特征  古老的英王国的“用

4、益制(Use)”被普遍认为是我们现代意义上信托制度的起源,当时的英国法律不允许修道士有不动产的产权,但是如果修道士和教会没有不动产对于教会的发展又是不利的,所以就通过他人持有不动产来供教会使用的一项制度。人们通过各种各样的方式向教会表达自己的诚意,进行无偿的购置物品或者给予教会某些交易的收益,所以英国并没有就当是的公益信托给出明确的定义。但是依然可以用描述性的语言、列举的方式对公益信托的范围加以界定,严格意义上的公益信托是指完全以实现公益事业为目的的并以全社会或部分社会公众为受益人的信托。学术界目前较为普遍的定义为:信托是一项衡平法义务,约束一个人(称

5、为受托人)为了一些人(称为受益人,受托人可能是其中之一)的利益处理他所控制的财产(称为信托财产),任何一位受益人都可以强制实施这项义务;或者为了一个慈善目的,总检察长可以强制实施这个目的;或者为了法律已经承认的其他目的,尽管这些目的不可以强制实施。③  1984年10月在荷兰海牙召开的第15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与承认公约》。该公约对信托进行了模糊的定义:“当财产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特定目的而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时,信托是指委托人设定的在其生前或死后发生效力的法律关系。”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称公益信托者,谓以慈善

6、、文化、学术、技艺、宗教、祭祖或其他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信托。”日本和韩国也度采取了相同的方式对公益信托予以规定。④日本《信托法》第66条规定:“以祭祀、宗教、慈善事业、学术、技艺和其他公益为目的的信托,应作为公益信托。”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66条对公益信托的界定,具体包括救助老幼病残,灾难中的民众,公共事业的发展等七项。⑤  公益信托的一般特征:(1)绝对的公益性。这一点从公益信托的文义上即可知道。信托中如果存在多个目的,那么需要目的都必须具有公益性才能叫做公益信托。而这一公益的目的必须是得到法律确认的,也就是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信托业

7、务的运行。公共利益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其范围可大可小,但是对于公益信托的公益性来说,其信托受益人需要是固定的。这种固定的含义并不是固定在某些人身上,而是固定有一个范围,凡是在这一范围内的人都可以受益。公益性也意味着信托的管理不能使非公益范围内的其他人受益,但是合理的管理费用除外。(2)财产性。公益信托是以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财产权为前提的。此处所说的财产权应该是独立的,也就是法律上所规定的积极财产权。信托转移的财产权必须是能够为公益的收益人兑换成金钱的财产权。这是信托制度与代理行为制度、行纪行为制度、委托行为制度、保管行为制度等财产管理制度最不同的地方

8、。  二、我国公益信托的立法现状  有关公益信托,中国的法律出台的与西方相比比较晚,梳理我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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